上海市企业失信信息查询与使用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快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企业失信信息记录、共享、使用机制,营造守信受益、失信惩戒的社会信用环境,推动经济社会规范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上海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2013-2015年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企业失信信息的记录、共享、使用。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失信信息,是指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可能对企业信用状况有负面影响、涉及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违法违规等行为的信息。


  第三条(管理职责)


  市征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市企业失信信息记录、共享、使用机制的建设,并对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记录、共享、使用企业失信信息的工作开展考核监督。


  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记录、共享、使用企业失信信息。


  第四条(系统运行维护)


  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以下称“市法人库”)管理和运行维护主体负责归集企业失信信息和系统维护。信息归集和系统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会同相关部门另行确定。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主体负责面向社会提供企业失信信息查询服务,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异议申请并反馈处理意见。


  第五条(失信信息归集)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作为企业失信信息向市法人库归集:


  (一)企业受到行政处罚;


  (二)企业违反行政审批告知承诺或者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审批;


  (三)企业在建筑工程、食品安全、医药安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工商管理、产品质量、社团民政、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领域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禁入限制;


  (四)企业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药安全、产品质量、建筑工程、交通运输、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领域发生责任事故;


  (五)企业被追究刑事责任;


  (六)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归集信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企业失信信息与个人关联)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企业失信信息纳入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失信行为直接责任人的个人信用记录,并向市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信息系统归集。


  第七条(失信信息查询)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管、行政审批、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表彰奖励、政策扶持、绩效评价、财政资助等工作中,主动查询企业失信信息。


  第八条(失信信息使用)


  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职过程中,可以依法对有失信信息记录的企业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检查频次,加强现场核查;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三)限制获取财政资助和政策扶持,有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一律不得获取财政资助和政策扶持;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限制参加医药采购和政府项目投标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对有严重失信记录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


  (七)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加大处罚力度;


  (八)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评估企业信用状况。


  第九条(信息使用告知)


  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来源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失信信息采取第八条所列措施的,应当向市法人库归集信息使用情况;采取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外措施的,还应当向企业书面告知失信信息的来源和内容。


  第十条(公共查询)


  企业有权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本企业的失信信息。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过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查询企业失信信息。相关办法,由市征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异议处理)


  企业对本企业失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提出书面核实申请。


  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在收到企业核实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向市法人库归集有关失信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核实,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删除或者更正的处理意见,根据市法人库有关规定做出相应处理,并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主体。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运行维护主体应当在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企业。


  第十二条(信息有效期)


  企业失信信息有效期自信息产生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确定企业失信信息有效期,并在归集信息时注明。


  对超过有效期的企业失信信息,不得继续使用,并不再提供查询和共享。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信息有效期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制度建设和公开)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记录、共享、使用企业失信信息的标准和制度,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鼓励支持行业组织建立本行业企业失信信息记录、共享和使用的标准和制度。


  第十四条(督查考评)


  企业失信信息记录、共享、使用工作的考核情况,纳入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市征信管理部门会同市监察等部门对市各有关部门和各区县政府记录、共享、使用企业失信信息的工作进行定期督查和指导,并对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


  第十五条(参照适用)


  对社会组织、非法人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失信信息的记录、共享、使用,可以参照实施企业失信信息的相关标准和制度。


  第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2013年2月6日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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