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审批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18001 | 商务部 | 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经营资格审批 | 1.石油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3项: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 无 | 石油成品油批发申请企业 | |
2.石油成品油仓储经营资格审批 | 行政 | 无 | 石油成品油仓储申请企业 | |||||
18002 | 商务部 |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9项: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办展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7〕25号):“三、对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实行分级审批管理。(一)确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博览会等,须报国务院批准。(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三)对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主办的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系统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的,应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政发〔1998〕325号)第九条:“举办展览面积在1000平方米(指展位总面积)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必须经批准,并实行分级审批。(一)以国务院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名义主办的国际展览会,以及由省级或副省级市人民政府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须报国务院批准。省级及副省级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多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主办的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和出口商品交易会,由外经贸部审批。(二)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以及境外机构主办的国际展览会,报外经贸部审批。(三)地方其他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五)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系统单位主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贸促会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对在北京以外地区举办的,主办单位应事先征得举办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同意。(六)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凡涉及台湾地区厂商或机构参展事项,另行专项报外经贸部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七)举办为期在6个月以上的长期展览,主办单位须事先报海关总署审核,经海关总署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 《在祖国大陆举办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1998〕外经贸台发第792号)第5条:“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第6条:“除第五条规定外,举办其他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 台办(仅在大陆举办的涉台经济技术展览会) | 国务院部门所属单位;省级及副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举办冠名“中国”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地方其他单位;中央企业;举办冠以“海峡两岸”、“两岸”、“对台”等字样的涉台经济技术展览会、未冠以以上字样但台湾地区厂商参展面积占总展出面积一半以上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台湾地区机构联合或委托大陆主办方举办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单位 | |
18003 | 商务部 | 依法应由商务部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含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设立)的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以下简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七条:“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第十条:“外资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6号)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销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查批准机关)审查批准……”;第十三条:“……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在距合营期满6个月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第十四条:“……经合营各方协商同意,报请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可终止合同……”。 | 无 | 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 | |
18004 | 商务部 |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审批 | 无 | 行政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第七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第九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第七条:“申请对外承包工程资格,中央企业和中央管理的其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单位)应当向商务部提出申请”。 | 住房城乡建设部 | 国内企业 | |
18005 | 商务部 | 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7项:援外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商务部。 | 无 | 相关申请企业 | |
18006 | 商务部 | 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1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核准,实施机关:商务部;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十三、境外投资……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事项,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由商务部核准;其他情形的,中央管理企业报商务部备案……”。 | 无 | 国内企业 | |
18007 | 商务部 |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 | 无 | 行政 | 《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7号)第三十一条:“对外承包工程的单位以投标、议标方式参与报价金额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规定标准以上的工程项目的,其银行保函的出具等事项,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管理办法》(商务部 银监会 保监会令 2011年第3号)第二条:“依法取得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的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单位)以投标或议标方式承包合同报价金额不低于500万美元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在对外投标或议标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投标(议标)核准(以下简称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第四条第一款:“商务部负责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核准工作”;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88项:对外承包工程项目投标(议标)核准,实施机关:商务部。 | 无 | 国内企业 | |
18008 | 商务部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 | 1.柠檬酸、天然砂(含标准砂,仅对港澳地区出口,全球禁止出口)、铁合金出口许可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限制进口……”;第十条:“……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第十一条:“国家限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称为重点旧机电产品……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 《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8年第11号)第二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发布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发布”。 | 无 | 企业 | |
2.活牛(对港澳以外市场)、活猪(对港澳以外市场)、活鸡(对港澳以外市场)、冰鲜牛肉、冻牛肉、冰鲜猪肉、冻猪肉、冰鲜鸡肉、冻鸡肉、消耗臭氧层物质、石蜡、部分金属及制品、铂金(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钼制品、维生素C、青霉素工业盐、硫酸二钠、焦炭、炭化硅、矾土、氟石出口许可 | 行政 | 无 | 企业 | |||||
3.重点旧机电产品进口许可 | 行政 | 无 | 企业 | |||||
4.汽车、摩托车出口许可 | 行政 |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 | 汽车、摩托车企业 | |||||
18009 | 商务部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审批 | 无 | 行政 | 《直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3号)第九条:“申请人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7日内,将申请文件、资料报送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经征求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直销经营许可证。”第十条:“直销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供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十一条:“直销企业有关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内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 | 国家工商总局、公安部 | 企业 | |
18010 | 商务部 |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 | 1.原油、成品油非国营贸易进口允许量许可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二条:“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第二十三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令2008年第7号)第六条:“……基于进口监测需要,对部分自由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进口自动许可”。 | 无 | 进口企业 | |
2.牛肉、猪肉及副产品、羊肉、肉鸡、鲜奶、奶粉、大豆、油菜籽、植物油、豆粕、烟草、二醋酸纤维丝束、铜精矿、煤、铁矿石、铝土矿、氧化铝、化肥、钢材进口许可 | 行政 |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 进口企业 | |||||
3.机电产品进口自动许可管理 | 行政 | 无 | 进口企业 | |||||
18011 | 商务部 | 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8项:赴台湾地区举办招商、办展、参展活动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 台办 | 依法注册登记的大陆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 | |
18012 | 商务部 |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国务院令第529号)第三条:“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 无 | 达到申报标准的经营者集中 | |
18013 | 商务部 | 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1.粮食进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一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确定、调整并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四十五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具备条件的大型煤炭企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有权从事煤炭出口经营”。 | 发展改革委 | 企业 | |
2.糖进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3.烟草进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烟草局 | 中国烟草总公司 | |||||
4.化肥进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5.煤炭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发展改革委 | 企业 | |||||
6.大米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发展改革委 | 企业 | |||||
7.玉米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发展改革委 | 企业 | |||||
8.钨及钨制品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9.锑及锑制品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10.白银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11.原油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12.成品油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无 | 企业 | |||||
13.棉花进出口国营贸易经营资格认定 | 行政 | 发展改革委 | 企业 | |||||
18014 | 商务部 | 限制进出口货物的配额审批 | 1.工业品出口配额许可(含边贸配额):钨、锑、白银、铟、钼、锡及锡制品、稀土、磷矿石、原油、成品油、煤炭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需要限制或者禁止出口的;(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六)出口经营秩序出现严重混乱,需要限制出口的;(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十一)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第十九条:“国家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 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原油、成品油、煤炭) | 企业(锡为地方商务部门) | |
2.农产品出口配额许可:粮食(含边贸、种用、自用)、粮食制粉(小麦粉、玉米粉、大米粉)、活畜禽(供港澳活猪、活牛、活鸡)、锯材 | 行政 | 无 | 申请省市及企业 | |||||
3.出口配额招标许可:滑石粉(块)、镁砂、甘草及甘草制品、蔺草及蔺草制品 | 行政 | 无 | 申请企业 | |||||
18015 | 商务部 | 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 1.羊毛、毛条、食糖进口关税配额许可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九条:“……国家对部分进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二十七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第二十八条:“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第二十九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 无 | 企业 | |
2.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进口许可 | 行政 | 无 | 企业 | |||||
18016 | 商务部 | 供港澳活畜禽经营权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实行指定经营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五十条:“确定指定经营企业的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制定并在实施前公布。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公布”;第五十一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未列入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和指定经营企业名录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从事实行国营贸易管理、指定经营管理的货物的进出口贸易”。 | 质检总局 | 相关申请企业 | |
18017 | 商务部 |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480号)第三条:“国家对核出口实行严格管制,严格履行所承担的不扩散核武器的国际义务……”;第六条:“核出口由国务院指定的单位专营,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第十条:“国家原子能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出口申请表及本条例第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区分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出口核材料的,转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复审或者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复审;(二)出口核设备或者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的,转送商务部复审或者商务部会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复审……”;第十二条:“核出口申请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复审或者审批同意的,由商务部颁发核出口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484号)第三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第五条:“国家对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第十三条:“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商务部颁发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5号)第十二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361号)第四条:“国家对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证件管理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第十二条:“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六条:“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33号)第四条:“国家对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理,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被用于化学武器目的”;第五条:“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第十一条:“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外交政策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外经贸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外经贸部颁发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书面通知海关”。 | 国家原子能机构及有关部门 | 企业 | |
18018 | 商务部 | 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进出口审批和内销审批 | 无 | 行政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企业从事加工贸易,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加工贸易合同向海关备案,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核定。加工贸易制成品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其中使用的进口料件,属于国家规定准予保税的,应当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属于先征收税款的,依法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因故转为内销的,海关凭准予内销的批准文件,对保税的进口料件依法征税;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进口许可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十八条:“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调整并公布限制或者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限制或者禁止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 《国务院关于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试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批复》(国函〔1995〕109号)第二条:“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合同,核查经营加工贸易单位及加工生产企业的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防止‘三无’(无工厂、无加工设备、无工人)企业利用加工贸易进行走私活动”。 | 无 | 从事重点敏感商品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 | |
18019 | 商务部 | 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 无 | 行政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2项:台湾非企业经济组织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实施机关:商务部; 《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国发〔1980〕272号)第一条:“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订本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国投资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的通知》(国办发〔1981〕64号)第一条:“《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一条中的‘其它经济组织’是指从事经济、贸易、技术、金融业务活动,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的组织,还包括如日中经济协会、日本国际贸易促进协会、美中贸易全国委员会、加中贸易理事会等非营利性的经济团体”;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1995年第3号)第一条:“为发展我国的对外贸易,促进国际间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申请在大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 台办 | 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从事经济、贸易、投资合作等活动,但又不称为公司、企业、基金会的组织 | |
18020 | 商务部 | 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项目确认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第一款:“(一)对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第二款:“(二)项目单位凭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机构出具的确认书,其中外商投资项目还须凭外经贸部门批准设立企业的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其主管海关办理进口免税手续”。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落实国务院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计规划〔1998〕250号)第七款:“……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由国家经贸委出具项目确认书。外商投资企业限额以上增资项目,仍按原审批程序审批并出具项目确认书”。 | 发展改革委 | 外商投资企业 | |
18021 | 商务部 | 出口信贷相关业务事项审批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关于大型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项目的报批程序》(外经贸机电发〔2001〕282号)第五条:“企业在得到有关商会参加对外投、议标的推荐或项目许可后,即可向银行和保险机构申请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银行和保险机构按照国家出口信贷和出口信用保险管理的规定,对企业的申请进行预审,对预审合格的出具项目承贷意向书和承保意向书,同时抄送外经贸部、财政部、外交部、国家经贸委,并开始正式介入项目,参与有关谈判,指导企业开展相关工作。银行、保险机构未予出具承贷和承保意向书的企业,不得擅自对外投标和签订合同”;第六条:“企业中标后,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按隶属关系,由具有省级管理权限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其进行资信及资格审查后提交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将项目申请和项目的初步分析报告报送外经贸部,抄报财政部”;第七条:“外经贸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分别征求外交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意见。银行和保险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分别对项目进行复审,对出口信贷复审合格的向外经贸部报送承贷方案并抄报财政部;对出口信用保险复审合格的向财政部报送承保方案并抄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综合各单位审核意见后,将项目上报国务院审批”;第八条:“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后,按部门职责分工,外经贸部通知相关的地方政府或中央管理企业及银行,财政部通知保险机构,由银行和保险机构正式办理信贷和保险手续”;第九条:“企业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前签订商务合同,须在合同中写明‘以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为生效条件’。在项目得到国务院批准后,商务合同方可对外生效。” | 财政部、外交部 | 政策性金融机构(包括中国进出口银行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申请政策性出口信贷及出口信用保险支持的出口企业 |
商务部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