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案例一
被告之一梦克拉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在其所生产的珠宝的商品信息中突出使用“Cartier款百年经典皇冠钻戒”、“设计风格源自百年经典Cartier(卡地亚)”、“卡地亚钻石多年与提供国际一线品牌珠宝Cartier等钻石生产贸易商合作,共享全球顶级供应链,保证钻石最纯正的切工与优质品质”字样,与被告二益实多公司在一号店网站进行共同销售。
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Cartier”、“卡地亚”商标文字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好市场商誉,双方商品又系同一种商品,故梦克拉的行为会因其商品信息中的“Cartier”、“卡地亚”字样而吸引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注意力,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Cartier”、“卡地亚”已成为相关钻石戒指商品的款式、设计风格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次,有关不正当竞争方面,法院认定梦克拉与原告卡地亚公司是珠宝类商品的同业经营者,具有市场竞争关系,梦克拉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在质量、原材料、款式等多方面与卡地亚商品同样经典、奢华或者涉案商品品质向卡地亚商品靠拢等方面的误解,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我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梦克拉的行为也构成对原告卡地亚的不正当竞争。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最终判令梦克拉公司停止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卡地亚支付经济损失130,978元。由于益实多公司在合作前已审核了梦克拉公司的经营资质并在签订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合作协议时做了禁止侵权的相关条款,且并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因此对此次侵权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被告一益实多公司在销售惠新公司生产的“爱卡路易斯0.2克拉卡地亚经典款式”的产品时,在商品信息中突出使用了与“卡地亚”、 “Cartier”商标完全相同的“卡地亚经典款式”、“Cartier”字样。被告二惠新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卡地亚经典款式”字样,在商品信息中使用 “Cartier所收录的Louis系列戒指应该和佩戴者的性格相契合,并与手指完美搭配,是为了让每位幸福的女士能觅得梦想中的婚戒”等字样。
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两被告在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的名称、包装、销售凭证等内容上使用了“卡地亚”、“Cartier”字样,是为了吸引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注意力,并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卡地亚”、“Cartier”已成为相关钻石戒指商品款式的通用名称等方面的错误认识,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卡地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于不正当竞争的问题,“Cartier所收录的Louis系列戒指应该…”从字面含义而言是对卡地亚商品的正面介绍,而卡地亚确有“Louis系列”戒指商品,且该段文字既未贬损卡地亚品牌,也未与涉案商品产生直接关联,故上述行为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在涉案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品质品牌等方面产生误解,未达到利用知名品牌商标及其商誉对涉案商品进行虚假宣传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程度,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法院于2013年2月20日最终对两名被告判令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共同赔偿原告56,224元。
【律师评价】
(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上述案例中,法官都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令被告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家在销售、生产过程中,在产品信息中使用与知名品牌商标相同的字样,这种刻意借助知名品牌吸引消费者以达到宣传、提升自己商品知名度和市场份额的行为,因其降低了知名品牌的标识作用,损害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将会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
(二)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案例中,原告对四名侵权者的侵权行为均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起诉,但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尽相同。案例一中,由于梦克拉对于产品的宣传内容,既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的设计风格源自卡地亚商品,也不能证明其与卡地亚有无任何业务合作等关联关系,完全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案例二中,惠新的表述并未对其产品做出虚假宣传,也并未让人误以为其产品与卡地亚产品有密切的联系。因此,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显然,认定“不正当竞争”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因此商家在宣传产品时,对于商品的质量、原材料、款式等要做出真实的表述,不要攀附知名品牌的知名度,妄图“搭便车”。
(三)共同侵权
对于共同侵权问题,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法院着重注意另一方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在案例一中,被告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了网络交易平台,并未实际参与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活动,且在与商家签订合同协议前已作了资质审查,履行了谨慎义务。然而在案例二中,由于被告一是被告二的销售商,对于被告二提供的商品信息是知情的,且被告一完全有能力认识到被告二提供的信息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因而具有过错,被判定为共同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