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入住老年人和养老机构的合法权益,规范养老服务收费行为,促进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民政部关于规范养老机构服务收费管理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上海市定价目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市、区(县)两级分级管理。市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养老机构的价格管理,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区属养老机构的价格管理。
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养老服务行业管理和服务规范,明确照料护理服务内容和服务等级标准,制定保基本养老机构名单管理办法,动态公布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
保基本养老机构是指纳入本市民政部门公布的保基本养老机构目录内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四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实行分类管理。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其余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制定和调整养老服务收费应以养老机构实际成本为基础,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供求关系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促进养老机构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
第六条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包括基本养老服务收费、膳食费、代办服务性收费。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是指床位费和护理费。
新增保基本养老机构不得以特需等形式和名义,设立超基本标准的床位或开展超基本标准的护理服务;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养老机构应按民政部门规定逐步规范。
第七条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基于不同等级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级定价。
保基本养老机构床位费和护理费成本实行分别核算、合理补偿。政府投入和社会捐赠不计入成本。政府投入是指财政性建设资金。
床位费成本分摊方式按机构核定床位数测算。床位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人员、后勤人员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公用费用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折旧费、租赁费、物业管理费、能源费、办公费、维修费、保险费等日常运行费用,以及收住老年人生活、保健和文化娱乐活动等必需品费用;
(三)其他正常运行费用支出。
护理费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包括工资、社会保障和对个人与家庭费用支出;
(二)护理员及医护类等专技人员业务培训费用。
第八条养老机构申请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床位费、护理费标准,应向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有上级主管单位的,由其主管单位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民政部门初审后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区(县)价格主管部门报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制定。
申报材料包括:
(一)养老机构登记材料;
(二)养老机构基本情况。有资质的相关中介机构出具的近三年经营状况的审计报告,有服务外包行为的,应进行延伸审计。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应说明投入情况。新建养老机构应提供建设投资、运行管理等相关资料;
(三)现行收费标准,拟制定或调整的金额和幅度;
(四)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理由;
(五)拟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已入住老年人影响的分析;
(六)业务主管单位审核意见;
(七)价格主管部门和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收费标准,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开展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
保基本养老机构要于每年3月底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以及同级价格部门报送本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由民政部门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按非营利原则核定,实行单独核算,有结余的自动滚存使用。
养老机构应合理配置适合入住老年人食用的膳食。鼓励养老机构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一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并进行公示。老年人选择相关代办服务,养老机构应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床位服务和护理服务不得代办。
代办服务收费标准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三章其他养老机构收费
第十二条其他养老机构收费主要包括床位费、护理费、膳食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第十三条收费标准由养老机构合理制定,并向社会公示后执行。养老机构制定的床位费、护理费水平应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服务质量、入住老年人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十四条膳食费标准由养老机构根据物价水平合理制定。膳食费实行单独核算。养老机构应根据入住老年人需求提供不同档次的菜单化膳食服务,供老年人自愿选择。
第十五条养老机构为入住老年人提供代办服务,应明确代办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收费标准等,征求入住老年人或其家属(代理人)意见后以书面合同的形式约定,按规定进行公示、收费和使用。
代办服务项目应体现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服务。代办服务收费标准应按非营利原则确定。
第四章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养老机构应与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签订书面服务合同,确保老年人知情权和选择权,并定期提供费用清单和相关费用结算账目。合同应明确服务内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争端解决方式、合同期限等条款。
合同期内退养的,按实际入住天数计收费用。合同期内因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原因,需要离院但不退养的,由养老机构和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合同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服务收费调整应充分考虑养老金、工资水平、护理服务内容、专业能力要求以及老年人承受能力等情况,严格控制调价幅度和频次,保持服务收费水平相对稳定。
保基本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不少于2年,如需调整的,应于当年6月底前提出申请。其他养老机构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间隔可在合同中约定,调整间隔不得少于2年。
养老机构床位费、护理费调整应体现对已入住老年人的优惠,并设置相应的缓冲期,原则上不得少于3个月。
养老机构调整膳食费标准,应充分考虑对入住老年人的影响,调整间隔期不得少于6个月。养老机构须提前1个月告知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充分听取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代理人)意见。
第十八条床位费、护理费原则上按月计收。
膳食费应根据老年人实际消费情况,据实结算。
代办服务性收费可以按次或按月计收。
养老机构独立安装水、电表的床位(房间)每月应设定基本免费额度,并在服务合同中约定,超额部分可另行收费;未独立安装的不得另行收费。
第十九条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养老机构的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等价格标准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老年人申请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要进行老年照护统一需求评估,达到相应照护等级标准的老年人可办理入住。其中,低保、低收入老年人以及符合本市优待优抚政策规定的老年人可优先入住保基本养老机构。
“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和扶养能力)老年人入住养老机构的免费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按照国家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要求,有关部门应加大养老服务投入,对保基本养老机构的运营发展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也可以根据区域养老基本公共服务保障对象的需求状况,通过补助投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向其他养老机构购买基本养老服务。
其他养老机构承诺提供保基本养老床位的,其提供的基本养老服务收费标准根据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有关服务收费可以参照保基本养老机构收费管理规定制定。
第二十二条民政部门利用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对养老机构数量、收住老年人数量、收费标准等信息实行信息化管理,逐步纳入信用体系建设。
价格部门共享养老服务信息,建立养老机构收费信息监测制度。养老机构应建立物价员制度,设立相应的收费台账,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按规定提供的医药服务应按本市医药价格相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对外提供服务,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收费实行公示制度。
养老机构应按规定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养老机构基本设施与条件、服务内容与等级、收费项目与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建有门户网站的同时在网站进行公示,主动接受入住老年人和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不得收费。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创新监管方式,规范养老机构收费行为。
养老机构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区(县)市场监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存在违法经营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国家对养老服务行业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区(县)价格、民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区(县)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具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