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进一步扩大开放,鼓励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设立研发中心和开放式研发平台,提高创新要素跨境流动的便利性,支持外资研发中心承担全球研发职能、加强与国内外科研院所和企业的合作,积极参与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标国际通行规则,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
(一)建立外资研发中心管理服务工作机制。本市成立由市商务委、市科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教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卫生计生委、市地税局、市知识产权局、市环保局、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外汇管理局市分局参与的外资研发中心工作协调机制,市商务委负责外资研发中心的设立审批及认定工作,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商务委委托浦东新区政府开展浦东新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服务工作;委托张江高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开展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外资研发中心的认定和服务工作。
(二)支持设立各种形式的外资研发中心,鼓励设立承担全球研发职能的外资研发中心。外资研发中心是指外国投资者依法设立的、从事自然科学及其相关科技领域的研究开发和实验发展(包括为研发活动服务的中间试验)的机构,研发内容包括基础研究、应用研究、产品开发等方面,外资研发中心的形式既包括外国投资者以合资、合作、独资方式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又包括设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的非独立法人的独立研发部门或分支机构。
承担全球研发职能的外资研发中心(以下简称“全球研发中心”)是指拥有独有的研发技术平台,承担全球研发项目的关键步骤和绝大部分过程,研发项目进展与全球同步,属于集团内部最高级别的研发中心。
二、鼓励融入上海创新体系
(三)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与本市机构开展合作。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本市研发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外资研发中心运用其自身研发资源及全球创新网络,与本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业联合开展产业链核心技术攻关。
鼓励有实力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基础研究和全球性重大问题等领域积极参与国际大科学计划。
(四)鼓励和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政府科技计划项目,并与本市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合作参与市政府重大科研和工程项目、联合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发展计划项目。
加强各类政府科研项目前期信息沟通,拓宽外资研发中心参与政府科研项目发布及收集渠道。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专家参与本市重大科技和工程项目的前期可行性研究,鼓励本市专家智库吸收外资研发中心成员。
(五)鼓励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成果进入上海的技术交易平台等进行交易,加速技术成果转化。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符合条件的可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在本地转化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根据其综合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及项目知识产权的属性、创新程度等,在一定期限内,对其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研发投入由财政专项资金给予扶持。
三、营造良好创新环境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在中国申请专利,按照有关规定申报上海市专利工作试点和示范单位。依法保护外资研发中心的知识产权。
(七)优化环境评价管理。对外资研发中心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探索对部分行业外资研发中心优化环境影响评价前期手续,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八)便利研发设备进出口。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全球研发中心优先办理报检资质审批,优先考虑提升信用及分类管理等级,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管理。
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设备及其配件、备件和研发用试剂、样品等,采用提前报检、提前报关、实货放行的通关模式,优先办理通检、通关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外资研发中心可凭申请提供集中报检、一站式检验检疫等服务。允许保税进口入境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二手研发专用关键设备。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境生物医药材料进行科学风险评估,建立分类管理体系。适当放宽对风险较低的基础性生物医药材料的进境限制,对低风险生物医药材料免于核查输出国家或地区动植物检疫证书。对全球研发中心进口生物医药样品、试剂实行“一次审批、一年有效、多次放行”、大幅减少查验频次、符合条件的单位可采用直通放行的管理模式。对进出口化学试剂实施“合格保证+风险评估+事后监管”的监管模式。
(九)优化非贸付汇管理。优化非贸易项下付汇流程手续,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的纳税辅导与服务,为全球研发中心非贸易项下付汇合同备案、纳税判定提供绿色通道。
(十)支持参与评审评奖。外资研发中心取得的发明、发现和其他科技成果,可参与各有关部门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审及评奖。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外资研发中心有关人员,可按照《上海市科学技术奖励规定》予以表彰。
四、支持引进培养创新人才
(十一)鼓励外资研发中心培养高素质人才。外资研发中心进行员工培训,可按照《关于完善地方教育附加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办法进一步加强企业职工职业培训的实施意见》(沪府办〔2014〕70号)的规定获得相应职工职业培训补贴。
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与本市高校和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人才合作平台,多层次多渠道培养高素质人才,实现人才供给与外资研发中心人才需求的有效对接。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建立高校、科研院所实践基地,联合培养研究生。鼓励外资研发中心与本市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共建实验室和人才培养基地。鼓励支持研发能力强、产学研结合成效显著的外资企业和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积极招收外籍博士后科研人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经批准可以独立招收博士后科研人员。
回国在外资研发中心工作、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留学人才参加高级职称评审,其国外专业工作经历、学术或专业技术贡献可作为参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依据,不受本人国内任职年限限制。
(十二)鼓励支持外资研发中心引进各类高层次、紧缺急需人才。非本市户籍的国内优秀人才,可按规定办理上海市居住证,并申请相应的居住证积分。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办理居住证转户籍或户籍直接引进。外资研发中心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可优先申请本市人才公寓。
(十三)为外籍人才来沪就业提供签证办理便利。对外资研发中心需要多次临时入境的外籍人员,可以申请入境有效期不超过1年,停留期不超过180日的多次签证;经上海市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外籍高层次人才、上海科技创新职业清单所属单位聘雇的行业高级专业人才,未持签证来华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人才签证,入境后按规定办理居留许可;持其他签证来华的,可申请变更为人才签证或者按规定办理居留许可。
(十四)为外籍人才来沪就业提供居留便利。外资研发中心持工作许可证明来上海工作的外籍人员,入境后可直接凭工作许可证明申请有效期1年以内的工作类居留许可,也可以向本市口岸签证机关申请职业签证,入境后按规定办理相应期限的工作类居留许可。
外资研发中心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可办理有效期5年的工作类许可居留;部门管理人员和科研人员可办理有效期4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一般外籍员工可办理有效期3年的工作类居留许可;已连续在本市申办过两次工作类居留许可、且无违法违规行为的外籍员工,第三次可直接申请有效期5年以内的工作类居留许可。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为经认定的全球研发中心法人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及科研人员在办理健康证明方面提供绿色通道政策。
(十五)降低永久居留证申办条件,完善申办途径。在外资研发中心工作的外国人,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等副高级职称以上以及享受同等待遇,已连续任职满四年、四年内在中国居留累计不少于三年且纳税记录良好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可以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对在沪已连续工作满4年、每年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累计不少于6个月,有稳定生活保障和住所,工资性年收入和年缴纳个人所得税达到规定标准的外资研发中心外籍员工,经工作单位推荐,可以申请在华永久居留。对经上海人才主管部门认定的外籍高层次人才、上海科技创新主管部门制定的科技创新职业清单所属单位聘雇并担保的行业高级专业人才,可不受60周岁年龄限制,申请5年有效期的工作类居留许可(加注“人才”),工作满3年后,经单位推荐,可申请在华永久居留。
(十六)进一步简化外国人就业许可办理手续。本市建立一口受理《外国人就业证》和《外国专家证》机制。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外籍高级管理人员、高端技术人才以及掌握核心技术、关键技术的专业技术人才可优先办理2-5年有效期的《外国专家证》,适当放宽办理《外国专家证》的年龄。
在上海地区高校取得硕士及以上学位,且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外资研发中心就业的外国留学生,经上海自贸试验区、市张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出具证明,可直接申请办理外国人就业手续和工作类居留许可。
五、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十七)落实国家支持科技创新的税收政策。外资研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进口的自用设备及按照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件、备件,可按国家规定享受免征进口关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可按国家税收政策的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的税收优惠;符合条件并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按国家规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
按照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相关规定,经市商务委、市财政局、上海海关、市国税局认定,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十八)加大对全球研发中心的政府支持力度。全球研发中心可根据其对本市科技研发和科技创新带动的影响和作用,参照《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沪府发〔2011〕98号)及《关于〈上海市鼓励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沪府办发〔2012〕51号),获得资助。资助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除另有规定外,本意见发布后出台的支持上海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各项政策,可适用于外资研发中心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对外资研发中心制定相应支持措施。
在本市范围内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适用本意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本市注册设立的研发中心,参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