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对城市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的管理,促进地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审批和房地产登记,但因管线铺设、桩基工程等情形利用地下空间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包括下列情形:
(一)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称“结建地下工程”);
(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以下称“单建地下工程”)。
第三条(供地方式)
地下空间开发建设的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也可以采用划拨方式。具体建设项目的供地方式,参照适用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用地审批)
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用地采用划拨方式的,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单建地下工程用地采用出让方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第五条(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和建筑面积。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范围)
建设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法实施建设。竣工后,该地下建(构)筑物的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为其地下土地使用权范围。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
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他项权利等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方面的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处理。
房地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的地下建(构)筑物的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和起止深度进行记载,并注明“地下建(构)筑物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该地下建(构)筑物建成后外围实际所及的地下空间范围”。
对2006年9月1日前经批准建造的地下建(构)筑物,在申请房地产登记时,应当提交《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但地下部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除外。其中,房地产登记申请人与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主体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6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
第八条(房地产权证注记)
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地下建(构)筑物的房地产权证中注明“地下空间”;属于民防工程的,还应当注明“民防工程”,并记载其平时用途。
第九条(房地产测绘)
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测绘规范,参照适用《城镇地籍测量规范》、《上海市地籍测量规范》和《房产测量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十条(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