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在向目标公司注资后保持创始股东及其团队的稳定性,私募投资机构往往会在投资协议中约定一些限制性条款,例如竞业禁止条款。竞业禁止条款是指禁止被投企业创始管理团队,在被投企业任职期间同时兼职于或在离职后的一定期限内就职于业务竞争企业或从事与被投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以及原《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主要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就创始股东而言,如其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那么其应当遵循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关于董事和高管人员的法定竞业禁止义务。但如果创始股东并未担任被投企业的董事和/或高管人员,其竞业禁止义务则只能基于私募投资机构与创始股东及被投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在此情形下,竞业禁止条款应当遵循《民法典》的一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创始股东必须信守,否则就须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而言,竞业禁止条款在本质上是被投企业创始股东(甚至包括实际控制人)基于投资关系而应对私募投资机构履行的一种诚实信用义务。如违反该义务,将对被投企业的经营构成巨大影响,从而给私募投资机构造成相应的投资损失。因此,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制订一个全面、细致而有可操作性的竞业禁止条款,对于切实保障私募投资机构的利益至关重要。
本文节选自杨春宝律师、孙瑱律师专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如需进一步了解相关判例和条款解析,请关注近期出版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防控操作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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