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


  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狗私舞弊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最后编辑于:2024-04-22 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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