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业协会各类提示、通知和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21年5月14日发布《关于注销第二十五批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江苏富垠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14家机构达到公示期满三个月且未主动联系协会并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注销条件,协会将注销该14家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1年5月28日发布《关于注销深圳市信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5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深圳市信证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25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25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1年5月28日发布《关于注销山东舜基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7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公告》称:现有山东舜基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7家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该7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资本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二、政策动态
1.《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
2021年5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上海全球资产管理中心建设的若干意见》(“《意见》”),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意见》提出了六项重点任务,其中,与私募基金行业相关的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六项:
(1)集聚和培育资产管理机构。积极引入、支持基金等机构及其专业子公司落户,吸引家族信托、基金销售等资产管理机构。支持符合条件的外资率先在上海独资、合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设立投资研究、销售运营、合规风控等平台。集聚各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探索设立支持中小资产管理机构发展的种子基金,鼓励成立股权转让受让基金。
(2)提升专业机构服务能力。重点发展基金登记、估值核算、基金评价、咨询资讯等服务机构,引进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信用评级、资产评估等中介机构。研究设立专业托管机构。推动专业机构提升专业能力,鼓励行业自律组织建立专业机构服务质量评价机制。
(3)提升资产管理产品创新力度。丰富固定收益产品种类,加大权益类产品发行力度。在中证张江自主创新50指数基础上推出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产品,促进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和科创中心建设联动。制定专项政策支持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打造全国基础设施REITs产品发行交易首选地。丰富商品类基金产品,提升重要大宗商品价格影响力。加强管理人中管理人(MOM)、基金中基金(FOF)等产品研发。
(4)加大绿色领域投资力度。引导资产管理机构配置绿色资产,开发碳基金、碳信托、碳指数、碳远期等碳金融产品,研究气候投融资产品,将上海打造成为联接国内国际的绿色金融枢纽,助力“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实现。
(5)支持符合条件的资产管理机构申请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DII)业务资质。鼓励本市资产管理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和参股资产管理机构。
(6)深化QFLP和QDLP试点。推动参与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的外资机构管理境内人民币基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内资机构参与QFLP试点。推进QFLP试点机构开展境内非上市公司股权、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和夹层基金、特殊资产、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等投资。支持境外知名资产管理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境内机构申请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QDLP)试点资质。支持QDLP试点机构投资境外私募基金和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债权、证券市场、大宗商品、金融衍生品等领域。探索推动外资资产管理机构用一个主体开展QDLP、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WFOE PFM)等业务。
2. 《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
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会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定并于2021年5月15日发布了《证券基金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指引(试行)》(“《指引》”),虽然《指引》并不适用于私募基金投资者[1],但鉴于目前并无适用于私募基金行业的投资者投诉处理规定,因此建议广大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处理投资者纠纷时可参照适用《指引》的相关规定。《指引》的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投诉主体和投诉方式。根据《指引》,投资者的投诉方式包括在线投诉、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面谈等。投诉主体为自然人的,原则上应由其本人提出,多名投诉人采取面谈方式提出共同投诉的,应推选不超过5名代表;投诉主体若为机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2)投诉者应提供的材料。经营机构可要求投资者提供以下材料或者信息:投诉人的基本情况,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投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3)投诉处理流程。经营机构处理投诉的流程为:建立投诉台账,登记投诉事项;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决定受理,则根据不同情况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履行义务、作出赔偿/补偿、进行解释或协商等);如不予受理,则及时通知投资者并说明理由;登记处置结果等。
《指引》规定的投诉处理流程
(4)经营机构应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工作制度。具体而言:应明确投诉处理流程、责任分工、处理时限等要求;应保障投诉渠道畅通;应明确分管投诉处理的高级管理人员,设立或指定投诉处理部门,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培训机制;应建立投诉处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建设投诉处理数据库(相关档案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应完善内部信息管理机制;应建立投诉处理责任追究机制;应每年对本机构的投诉处理工作进行自查总结;应建立投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应及时向行业协会及监管部门报告重大投诉事项等。
此外,该《指引》还就“12386”中国证监会服务热线(“12386热线”)转办事项的处理进行了专章规定。
三、典型判例
1. 以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的适当性义务履行并不必须经过双录程序,在其他适当性义务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对投资者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案件:张振华与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河北东路证券营业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案【(2021)新01民终1890号】
主要事实:张振华与国泰君安之间成立基金合同法律关系。2019年11月15日,张振华填写了《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经评估后其风险承受能力为C4。2019年11月18日,张振华在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开立国泰君安公司账户,提供其申万宏源证券的资金对账单、在《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及签署表上签字,成为私募资管产品合格投资者。2019年12月30日,张振华通过国泰君安公司君弘手机APP购买国泰君安公司管理的“君享弘利二号”私募产品,成交金额180万元;2020年2月3日,张振华将该产品赎回,成交金额为1,622,403.03元。
原告张振华认为,被告提供的网络环境下的投资者调查、风险揭示等工作,均没有取得原告的电子签名,而仅是以确认按钮形式完成,且基金管理人在上述工作中并未进行“双录”,说明基金管理人并未完全履行适当性义务,应当就投资人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及国泰君安公司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
法院认为,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荐、销售理财等高风险等级的金融产品时,必须履行了解客户、了解产品以及将适当的产品或服务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的义务。基于此,法院审查了基金管理人履行适当性义务的情况,认定基金管理人对投资人进行了风险测试、投资人签署了《私募资产管理产品合格投资者承诺函》、基金管理人提供了《风险揭示书》、《国泰君安君享弘利二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管理合同》和《国泰君安证券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等材料,原告张振华均点击确认。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国泰君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张振华购买涉案私募产品时已向张振华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告知说明义务,国泰君安乌鲁木齐营业部、国泰君安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
关于本案原告提出的基金管理人未进行双录,法院认为,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金融机构向消费者销售金融产品时必须要采取现场双录、签署纸质文件的方式。依照《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张振华通过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购买,张振华作为普通投资者通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的电子方式进行确认。同时,张振华在电子确认上述文件中,亦认可电子签名与纸质文件上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法院对张振华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法院并不支持张振华的诉请,认定基金管理人已经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判决驳回张振华的诉讼请求。
2. 第三方为资产管理计划所出具的《保证书》等文件有效,保证人应当根据相关协议或保证书承担《保证书》中约定的资金补偿义务
案件:刘兴华等与马德明合同纠纷案【(2021)京03民终5839号】
主要事实:2016年2月18日,原告马德明(资产委托人)与北信瑞丰公司(资产管理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资产托管人)签署《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为北信瑞丰资产睿信长盈1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睿信长盈1号资管计划》)。马德明在风险承诺函中签字,且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未对委托财产收益状况做出任何承诺或者担保。
同日,王君(保证人)、刘兴华(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如下;保证书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款以及投资人实现追讨投资款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受托人未按《睿信长盈1号资管计划》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投资款以及收益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本人保证在协议到期日后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投资人;本保证书自本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保证书约定履行完毕为止。
2018年8月7日,北信瑞丰公司发布《睿信长盈1号/2号资管计划变现进展情况的公告》,载明:1号资管计划于2018年2月18日到期。该产品进入清算期后,尚未完成资产全部变现,故原告马德明起诉要求涉案保证人承担偿付投资本金的义务。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本案有两项争议焦点:
其一,《保证书》是否成立和生效。首先,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君、刘兴华自愿就涉案资管计划向马德明出具《保证书》,保证马德明投资的本金不受任何损失,如受托人未按涉案资管计划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全部投资款以及收益导致马德明损失的,保证在协议到期日后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马德明;王君、刘兴华均在《保证书》上签字确认,且马德明予以接受,故该《保证书》已依法成立。其次,王君、刘兴华作为个人自愿就马德明所投资金不受损失等事项作出的相关承诺,系该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法律禁止的“刚性兑付条款”,应当有效。
其二,王君、刘兴华应否向马德明支付投资本金。二审法院认定王君、刘兴华不能免除其基于《保证书》所应当承担的各项民事义务和责任(即保证范围包含投资款)。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被告刘兴华和王君应当依据《保证书》向原告马德明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资产管理计划所遭受的本金损失和律师费用支出。
3. 投资产品实际管理人向投资者出具的“承诺函”载明将以自有财产承担投资本金损失,法院认定有效且应当履行
案件:原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正前方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0)苏0105民初7560号】
主要事实:2016年,金陵建工公司(基金委托人)与俾斯麦公司(基金管理人)签订《俾斯麦2号私募基金基金合同》,认购其俾斯麦2号私募基金1亿元的基金份额,该基金投资于正前方公司实际管理的三只的投资产品。
2018年10月17日,正前方公司向金陵建工公司出具《关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事宜的承诺函》(“《承诺函》”)一份,载明:金陵建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以来分别认购外贸信托-汇鑫231号(卓粤49号)(4000万元)、北方信托正前方1号(4000万元)、中海信托-大成至圣3号(2000万元),正前方公司作为上述三款投资产品的实际管理人,现就相关事宜补充约定如下:对上述三个投资产品的劣后级份额,若发生补仓情况,由正前方公司承担补仓义务;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产生损失,保证将以综合金融服务所产生的价值、自有资本金或股权的形式补足损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资本金归还义务。
原告江苏金陵建工以被告正前方公司未履行《承诺函》中载明的补仓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投资产品的本金归还义务。
裁判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正前方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是否有效并且应当得到履行。
法院认为,案涉《承诺函》的内容表明,正前方公司为金陵建工公司投资产品的实际管理人。正前方公司通过《关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投资管理事宜的承诺函》形式向金陵建工公司承诺:如金陵建工公司本金产生损失,保证将以综合金融服务所产生的价值、自有资本金或股权的形式补足损失,并于2019年12月30日前完成投资本金归还义务。该承诺函系正前方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正前方公司应按承诺承担向金陵建工公司归还本金4000万元的责任。金陵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