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行业法律动态(2019年11月/总第22期)

一. 各类公告和提示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协会”)于2019年11月13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三十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之二的公告》称:截至2019年11月12日,协会已将深圳市前海中金国富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902家机构列入失联公告名单,并在协会官网予以列示,其中,352家机构已被注销登记,14家机构已自行申请注销登记。协会于2019年11月22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关于失联私募机构最新情况及公示第三十一批疑似失联私募机构的公告》称:截至2019年11月21日,协会已将北京盛世瑰宝艺术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955家机构列入失联公告名单,并在协会官方网站中予以列示,其中,418家机构已被注销登记,14家机构已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协会于2019年11月19日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郑重提醒广大投资者警惕关于私募基金业绩的公开报道和宣传》的提示称:协会发现有公众传媒公开发表文章,报道和宣传某些私募基金产品的业绩和业绩排名。协会特别提醒广大投资者警惕公开报道、宣传私募基金业绩的行为。私募基金业绩的比较应采用全面、客观、可验证的数据来源,应用具有可比性、公平性、独立性的方法。此外,协会号召广大投资者访问协会微信公众号和协会网站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核实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产品的公示信息,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新规简述

 

2019年11月11日,协会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管理人会员信用信息报告工作规则(试行)》,已登记为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的协会会员适用该工作规则。信息报告每季度更新一次,系基于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会员的合法合规情况,及其向协会报送的登记备案/信息披露/从业人员信息等事实,持续记录会员展业过程中的信用信息情况。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会员可在协会资管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会员信用信息报告模块进行查阅和打印。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会员可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将信用信息报告一对一地提供给相关合作机构。未经私募股权、创投基金管理人会员同意,相关合作机构不得擅自使用其信用信息报告。

 

三、监管声音

 

2019年11月2日,协会会长洪磊在2019第五届中国并购基金年会上作了题为“发挥并购基金专业价值助力产业优化升级”的主题演讲。洪会长在发言中指出,并购基金对推动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并购基金发展模式还不成熟,对产业升级和科技新兴产业支持作用不足。对此,洪会长提出三点建议:一是并购基金应积极进行自我变革,扎根自身专业能力建设;二是并购基金应坚守本源,致力于专业化投资与长期价值管理,服务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三是应完善有利于长期资本形成的制度建设,为并购基金发展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洪会长还强调,要消除各种隐性壁垒,激发包括并购基金在内的各类股权投资的活力与创造力,为实体经济创新发展提供充足资本。

 

2019年11月13日,协会党委副书记、副会长胡家夫参与了“2019年中国责任投资论坛——ESG投资与高质量发展”,并发表了题为《探索符合中国市场特质的ESG投资之路》主旨演讲。胡家夫在演讲中提出,协会将发布《上市公司ESG评价体系研究报告》和《上市公司ESG信息披露质量评价报告》两份最新研究成果,持续推动ESG信息披露的改善,基于中国资本市场实践构建基础性、有实质意义的ESG价值坐标和行为基准,推动资产管理机构坚持长期视角,将ESG融入投资决策流程,按照市场化规律专业运作,形成核心理念一致、具体做法多元的开放体系,让ESG投资在中国资本市场落地生根,通过投资行为的改善着力解决经济金融高质量发展中的部分难题。

 

2019年11月15日,协会会长洪磊,党委副书记、副会长胡家夫参与了中国基金行业纠纷现状及多元化解研讨会,举行了全国首家基金行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北京基金小镇基金行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 “基金调解委员会”)揭牌仪式。洪磊会长在研讨会开幕致辞中指出,私募基金行业自成立时起取得了蓬勃发展,但由于基金上位法律制度缺失,登记备案工作走过一段弯路,私募基金在蓬勃发展的同时,也出现野蛮生长带来的风险问题。对此,洪磊会长建议:第一,应在《证券法》中扩展证券定义,将集合投资计划、债务融资工具纳入证券列举范畴,同时有针对性地出台“私募股权”条例,形成对《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有效补充;第二,应针对私募基金行业自身发展规律和当前风险特点,明确自律管理的角色定位,充分发挥协会自律灵活、主动管理、接近市场的特点,使行业自律与行政、司法齐抓并举,共同发挥化解风险的作用。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充分吸收了协会对于基金销售相关的自律规则,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基本原则,体现了对基金行业自律管理定位的充分重视;第三,应大力发展多元调解机制,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委员会、仲裁机构、司法机构等多种风险化解主体的作用,做到诉调协同,最大限度的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019年11月21日,证监会主席易会满出席证券基金行业文化建设动员大会,并作了主题演讲。他指出:首先,要形成良好的行业文化,健康良好的行业文化是证券基金行业软实力和核心竞争力的重要体现;其次,应准确把握新时代证券基金行业文化的核心理念和重要内涵,逐步打造“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业文化;第三,应加强证券基金行业文化建设的路线图和重点举措,争取通过两到三年的努力,全面形成规范配套、有效适用的行业文化体系,行业形象和社会声誉大幅改善,确立行业文化在全社会文化和道德建设的引领地位,为行业长远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四、典型案例

 

1、股权受让方未实缴出资,转让方能否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 “股权转让完成后,受让方是否对标的公司实缴出资与转让方无涉,转让方无权据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案件:河南百汇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云枫百汇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9)粤01民终9697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让其持有的A公司90%股权,被上诉人同意购买该等股权,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上诉人转让其股权后,其在A公司原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权转让而转由被上诉人享有与承担。此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亦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为A公司股东。并且,被上诉人与A公司其他股东签订了公司章程,约定了认缴出资的期限。但被上诉人并未按其签署的A公司章程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A公司90%股权。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向A公司履行实缴出资的义务,但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实质为股权转让,被上诉人是否已按A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应属A公司与其股东,即被上诉人之间内部关系,上诉人已不再是A公司股东,被上诉人是否向A公司实缴出资与上诉人无关。并且,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未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到期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有权解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回购涉案股权。最终,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2、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权对合伙企业所投公司主张权利? —— “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为了企业的利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

 

案件:上海准兴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星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9)沪02民终9725号】

 

主要事实:上诉人(原审原告)系合伙企业A(原审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A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股东。上诉人认为合伙企业A在持有被上诉人股权期间,其股东权利受到了损害,因而向合伙企业A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积极作为,对合伙企业A持股被上诉人期间相关资料进行查阅、复制,并委托评估、审计,但因多次电联不通等情况而被退件。故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对被上诉人行使知情权(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合伙企业A持股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供上诉人查阅、复制并委托司法审计,提供持股期间的全部对外投资文件资料股东会会议记录、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一审法院以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为了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上诉人在提起本案诉讼前曾致函合伙企业A及其执行事务合伙人要求其以股东身份行使相关的知情权,其作为有限合伙人在已知范围内尽到了督促义务,合伙企业A也未在本案诉讼中知悉上诉人的要求后表示愿意行使股东知情权。因此,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义提起知情权诉讼既未违反上述的法律规定,也有利于合伙企业权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护。因此,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故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最后编辑于:2022-05-01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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