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资基金研究中心法律服务动态
1. 大成上海国资基金研究中心经批准成立。中心由20余个长期服务于政府引导基金、国资母基金、国资基金管理人以及险资等国资LP的律师团队组成,资本市场部主任杨春宝律师任中心主任,狄朝平律师、陈倩律师分别担任副主任和秘书长。
2. 杨春宝律师团队协助某政府引导基金成立具身智能产业基金。
3. 杨春宝律师、鞠恒律师团队协助苏州某医疗器械公司成功完成向私募基金投资人进行定向减资。
4. 张战民律师团队代表某国家级基金进行新能源项目尽职调查。
二、协会各类公告和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协会”)于2024年11月8日发布严正声明称,协会近期发现“宁本咨询”等不法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罔顾职业操守和法律底线,开展人员挂靠等违规业务。协会严正声明如下:协会对登记备案材料造假行为“零容忍”,一经发现严肃处理,协会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 “《登记备案办法》”)对相关涉事机构和人员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或纪律处分措施;协会对与中介机构违规合作办理登记备案业务的行为从严核查、严厉打击;协会将持续跟踪、重点关注与不法中介机构合作的职业挂靠人员等。
协会于2024年11月15日发布公告称深圳市国富源私募股权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2家机构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协会将注销上述2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11月22日发布公告称,深圳泰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等1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13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协会于2024年11月27日发布通知称,自2024年11月27日起,2024年第三季度前成为协会会员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可通过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自行查阅其2024年第三季度信用信息报告。
协会于2024年11月29日发布公告称,协会无法与北京财富自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3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取得有效联系。上述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AMBERS系统提交情况报告。逾期未完成的,协会将认定为失联,在官方网站失联机构专栏中予以公示,并在“机构诚信信息”栏目标识。如公示后满一个月仍未完成,协会将依据相关规定注销其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三、协会纪律处分
公布日期 | 管理人名称 | 违规行为 | 纪律处分 |
2024年11月1日 | 青岛城投能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所管理基金实际出资人累计超过200人且存在不合格投资者、投资决策委员会召开程序不规范、部分实际投资的交易对手方与投资决策委员会决议不符、无办公场所、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已离职等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4年11月8日 | 深圳深国融前海金融管理股份公司 | 保本保收益、基金账户运作不规范、人员和场地混同、宣传推介存在严重误导性表述、未妥善保管部分基金材料、未及时提交重大事项变更申请等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4年11月8日 | 深圳奇兴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兼营协助其他企业发行债券的与私募基金管理无关或存在利益冲突的其他业务 | 警告 |
2024年11月8日 | 重庆德众合元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未谨慎勤勉管理基金产品、未按约定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未妥善保管基金产品投资决策有关资料、高级管理人员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未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提供检查所需材料和信息等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4年11月29日 | 福建北辰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 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个人募集资金、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未要求部分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所管理基金在基金合同未约定不进行托管的情形下实际运行也未由基金托管人托管且存在多人代持相关投资标的股权等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4年11月29日 | 新疆天源汇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 部分私募基金产品未依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人数超过200人限制、未严格履行合格投资者认定程序、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保收益、将管理人固有财产与基金财产混同且挪用基金财产等 | 撤销管理人登记 |
2024年11月29日 | 银信联合(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 未实施有效内部控制、违规宣传 | 取消会员资格并撤销管理人登记 |
四、监管动态
1. 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2024年)第2期)》
2024年11月1日,协会发布《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动态(2024年)第2期》(以下简称“《第2期备案动态》”)。《第2期备案动态》结合三起案例总结了“管理人不能持续符合《登记备案办法》要求”“工商信息变更后未按规定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非真实出资备案‘壳基金’”三类典型问题。在案例一中,A管理人于 2016 年完成管理人登记,目前员工人数不足5人,财务报表中存在大额应收款项,净资产为负,A管理人近期提交新基金备案申请,协会认为A管理人不符合财务状况良好、专职员工不少于5人等基本经营要求,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相关规定,要求A管理人限期改正,暂停相关基金备案,后续根据整改情况办理基金备案。在案例二中,管理人B发生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等重大变更后严重超期未向协会履行变更手续,也未将相关风险向投资者进行特别提示。协会根据《登记备案办法》的相关规定,要求管理人B先履行变更手续,暂停相关基金备案,后续根据其整改情况办理基金备案。在案例三中,管理人C以规避备案规则为目的与机构投资者D合作备案多只“壳基金”。前期,协会已明确禁止“壳基金”行为,但管理人C仍频繁备案“壳基金”。协会根据《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指引》规定要求管理人C限期清理未真实募集的“壳基金”,并对管理人C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告等自律措施。此外,协会将机构投资者D配合出资设立“壳基金”的情况报告相关监管部门。
五、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11月2日至2024年11月29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311起,涉及总披露金额764.66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187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142起,共计257.18亿元人民币;发生107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365.6亿元人民币;共有17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141.88亿元人民币。
六、典型判例
1. 基金管理人刻意隐瞒基金并无实际投资标的,严重违背其在基金合同项下最关键的义务和职责,存在主观故意,直接导致投资者投资款项的全部损失,应就投资者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季某与某某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纠纷【(2024)沪0115民初20298号】
主要事实:2018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为Z项目中标方,拟与某县政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B公司提供Z项目的相关服务,具体约定由双方另行签署的具体合同为准。若A公司最终未与某县政府签署采购合同,《合作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月,C公司与B公司签订《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协议》约定:C公司拟成立案涉基金,用于受让B公司对A公司关于Z项目的1.4亿元左右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价款1亿元。2018年4月,季某作为投资者与案涉基金管理人C公司、托管人签署案涉《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投资范围为单一受让B公司对A公司关于Z项目的应收账款收益权;案涉基金风控措施包括C公司对应收账款付款人A公司就该笔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当面确权,A公司与B公司签署委托建设运营协议,以及C公司与B公司签署《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协议》约定B公司的回购义务等;C公司应编制年度报告披露基金相关信息,并在发生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基金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及时通知投资者等。后季某向案涉基金募集账户支付投资款。其后,案涉基金在协会备案后,募集资金陆续划入B公司。2019年3月,C公司出具案涉基金《2018年度管理报告》,载明投资标的的具体项目建设情况。同月,因C公司未按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对案涉基金托管人以及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而被托管人约谈。2019年5月,C公司发布关于案涉基金兑付情况通知,称B公司提出延期回购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应收账款收益权,并发布《公告》公示案涉基金的延期兑付计划。此后C公司向监管部门提交的产品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基金处于延期状态,涉案项目正在建设中。2019年12月,案涉基金若干投资者起诉C公司及其集团公司、案涉基金托管人,法院将该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此后,相关刑事判决认定,C公司集团公司的两名创始人犯集资诈骗罪,同时,因相关审计报告确认案涉基金全部募集款均进入B公司账户,故该刑事判决未认定案涉基金涉嫌犯罪。其后B公司于2021年9月注销。季某认为C公司对案涉基金未尽其作为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诉请法院判令C公司赔偿其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等。
裁判观点:基金管理人最关键的职责为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但案涉基金管理人未尽上述职责和义务。
第一,案涉基金约定的投向为“单一受让B公司对A公司关于Z项目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该“应收账款收益权”的前提系Z项目的实施,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若A公司最终未与政府签署采购合同,协议自行终止,双方互不担责。而经法院向A公司核实,《合作协议》所述项目大约在协议签订之后一个月就确定不再进行,A公司也未和政府方面签订相关合同,项目并未实际实施,且C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Z项目在《合作协议》后正常落实,案涉基金投向“应收账款收益权”的事实基础并不存在。
第二,《合作协议》签订于2018年3月,案涉基金于2018年5月在协会备案成立,其间间隔近2个月,如按照A公司的陈述,在案涉基金成立之前即已确认项目不再进行,管理人对此理应知晓,但案涉基金仍正常成立并直至2018年9月持续指令托管人将基金募集款转至B公司。
第三,即便无法仅以A公司的陈述确定Z项目在案涉基金成立前已停止,管理人仍严重违反案涉《基金合同》关于风控措施的重要约定,包括管理人对应收账款付款人A公司就该笔应收账款付款义务当面确权、A公司与B公司签署委托建设运营协议等,根据现有证据,Z项目并未实施,管理人既未落实上述措施,其在基金存续期间也应明知该些措施没有实施的事实基础。
第四,在案涉基金的底层项目并未实际实施的情况下,管理人不仅对该等核心事项未进行任何披露,在2019年3月出具的《2018年度管理报告》中仍虚假记载,亦未在后续托管人约谈时如实告知。2019年5月出具兑付方案公告后,向监管部门提供《产品情况说明》,仍声称“案涉项目正在建设中”。管理人对基金投资标的情况不仅刻意隐瞒,而且虚构事实,显然存在欺诈的故意。
综上,基金管理人严重违背其在案涉《基金合同》项下最关键的义务和职责,存在主观故意,直接导致委托人投资款项的全部损失,应就季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涉基金既无实际的投资标的,基金管理人及其集团公司均处于经营异常状态,实际运营人均已构成刑事犯罪且被羁押,底层融资方B公司已注销,案涉基金也不存在清算的基础,现无证据证明季某在案涉基金项下曾取得回款,法院认定季某的本金损失为其全部投资款。关于利息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填补损失和震慑违法的双重功能,一般情况下应以前者为主,特殊情况下应予以惩罚性赔偿以吓阻违法,结合案涉基金管理人的过错程度,本案法院认为有必要对其苛以惩罚性赔偿。最终,法院支持季某关于C公司赔偿其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等诉讼请求。
2. 投资者在空白的风险测评问卷等适当性审查材料上签字,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其中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空白内容的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该行为应视为对相关材料具体内容的概括授权。投资者以此主张管理人未尽适当性义务的,法院不予采信。
案件:苏某与某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2024)沪0109民初824号】
主要事实:案涉基金系E公司自销契约型私募基金产品。F公司作为E公司的控股股东自愿作为担保人,为E公司发行的案涉基金的投资本金及收益提供收益保底担保。2018年4月,苏某作为甲方(基金份额持有人)、E公司作为乙方(管理人)、某某银行1作为丙方(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包括《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确认书》、合同内容及附件。《风险揭示书》载明管理人不承诺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等内容。《合格投资者确认书》载明投资者确认已充分了解并谨慎评估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并自愿自行承担投资该基金所面临的风险等内容。《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确认书》落款“投资者”处均由苏某手书签名。《适当性告知书》依次由《投资者基本信息表》《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投资者风险评估结果确认书》《基金风险提示函》《投资者风险匹配告知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冷静期确认书》《回访确认书》组成。上述材料投资者签字栏均由苏某签字。后苏某划款至案涉基金账户。2019年1月,E公司出具案涉基金延期赎回及分配公告。2020年10月,E公司发布案涉基金清算公告,载明案涉基金进入清算程序,截至案涉基金清算之日,案涉基金尚存在部分标的资产无法变现。2021年8月,案外人李某作为案涉基金的另一投资者以E公司、F公司等为被告,就案涉基金导致的投资损失诉至法院。法院判令E公司赔偿李某投资款损失,F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截至2021年12月,苏某陆续收到五笔清算款,面临投资损失。苏某认为其之所以购买案涉产品系受E公司销售人员保本保息承诺的影响,并确认《适当性告知书》中的所有签名均为苏某本人所签,但其余内容均非苏某书写,且案涉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违约行为,遂诉请赔偿投资本金损失和投资收益。
裁判观点:关于E公司是否履行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虽苏某表示签名时《适当性告知书》中的内容均为空白,除了签名,其余字迹均非苏某本人所写,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便苏某系在空白的《适当性告知书》上签字,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签名所代表的法律意义。其在空白的《适当性告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清楚、理解其中内容,同时也表明其放弃核实空白内容的权利,并愿意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该行为应视为对《适当性告知书》具体内容的概括授权。故本案法院对苏某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E公司是否在信息披露及投资范围上存在违约行为。李某案生效判决已认定E公司在披露义务上存在实质性违约,并在案涉基金的管理中超越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违反了管理人诚信、勤勉义务,对投资者造成了损失,本案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关于苏某可否主张损失赔偿,若可,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李某案生效判决已认定投资人的损失已实际产生,且与E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E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赔偿范围亦在李某案判决中予以认定,本案法院在此亦不再赘述。结合到本案,虽E公司作为管理人在基金管理阶段存在严重过错,但苏某在不充分了解自身所投资产品的交易内容和交易风险的情况下,片面追求高收益、听信保底承诺,贸然支付投资款并配合E公司签署相关文件,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自己的投资损失承担30%的责任,E公司对苏某投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对于苏某诉请要求赔偿投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法院综合考虑苏某的实际损失情况,酌定苏某的投资损失为投资本金扣除苏某已收到的清偿款。
关于F公司对E公司的赔偿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案生效判决已认定F公司对案涉基金本金及收益作出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属基金管理人密切关联利益主体作出刚性兑付承诺的情形,应为无效,故F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应当与债务人即E公司对《基金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应作相同认定。
最终,本案法院判令E公司赔偿苏某投资本金损失的70%,F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