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杨春宝律师与智拾网合作推出私募股权投资风控条款课程
近日,杨春宝律师与智拾网合作推出线上课程《私募股权基金投资中十大风险防控实务解析》,课程讲授了十大私募股权基金投资风控条款的法律依据和实践适用。智拾网是智合旗下的国内知名在线法律实务教育平台。
2、杨春宝律师、郭泽坤律师助力高特佳投资旗下基金完成对鑫康合生物的领投
近日,苏州鑫康合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宣布完成超亿元新一轮融资,由高特佳投资领投,北京生命园创投、广州鑫泰、扬州丰晟、荷塘创新、北极光创投、辰德资本等知名金融机构跟投。杨春宝律师、郭泽坤律师作为高特佳投资的法律顾问,协助其旗下基金完成本次投资。
鑫康合生物成立于2015年,创始人为国际著名免疫学家董晨院士,Th17细胞发现者。公司专注于自身免疫性疾病和免疫肿瘤领域大分子药物的开发,依托全球知名的科学顾问委员会和深耕抗体药物领域十余年的海归研发核心团队,公司已建成高水平的创新型抗体研发核心技术平台,通过扎实的基础科学与转化医学相结合,已拥有多个自主知识产权的研发项目,产品管线在自身免疫与肿瘤领域覆盖丰富的适应症。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和报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分别于2023年7月14日和2023年7月28日发布公告注销浙江牧容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龙五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14家不能持续符合管理人登记要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公告注销正昊(广州)私募证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12家期限届满未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3年7月26日发布《关于填写2023年度基金管理人〈绿色投资自评表〉的通知》称,现面向各资产管理机构开展2023年度自评估调查,自评表填写对象为有绿色投资战略、绿色投资研究或绿色投资实践的机构。同一管理人兼营证券投资和股权投资业务的,可以同时填写两个版本;母子公司可以分别独立填写自评表。问卷调查截止时间为2023年8月18日。
三、监管动态
2023年7月9日,国务院正式公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私募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私募条例共七章,包括总则、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的内容。关于私募基金监管条例中创业投资基金专章的内容,杨春宝律师团队结合监管层此前就创业投资基金出台的各项规定,对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各项政策和法规进行解读,详见《结合私募基金监管条例聊聊创投基金那些事儿》。(https://mp.weixin.qq.com/s/Cizd2RKQ5VWgw76gFucr1w)
协会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私募基金管理人失联处理指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指引》规定了私募基金管理人联系方式和信息报送的基本要求以及违反后果,明确了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认定流程和对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处理流程,包括失联公示、失联公示程序终止、注销登记、因失联被注销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其委派代表、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等。《指引》后附失联私募基金管理人基本情况报告信息清单。
协会于2023年7月14日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办法》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9年6月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与被废止的试行办法相比,本次备案办法的主要修订内容包括:强调管理人主动管理职责;明确资管计划聘请投资顾问的原则性及具体要求;强调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结构化发行债券,要求产品投资于单一债券占比超过 50%的,杠杆比例不得超过 120%,同时明确管理人应审慎选择债券投资策略、重点关注异常债券交易,有效识别结构化发债;细化关联交易管控,要求管理人应审慎评估各类关联交易;进一步强调明确不得保本保收益、不得开展与资产管理相冲突行为等禁止性行为;允许股权投资的封闭式资管计划可以扩大募集规模,原则上扩募的新增总规模不得超过成立时募集规模3倍,但明确养老基金参与等情形可适当豁免3倍限制;明确员工跟投股权投资的资管计划,可豁免组合投资专业投资者、最低起投金额1000万元要求,但仍应满足100万元基本起投金额要求;优化嵌套层数规则,股权投资的资管计划通过特殊目的载体(SPV)间接投资标的股权,该SPV不计入嵌套层数;允许股权投资的资管计划在计划财产中列支尽职调查等合理费用等。
协会于7月14日发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检查规则》,该规则适用于协会会员、经协会登记机构、产品备案机构、基金从业人员及其他自律管理对象,明确协会根据检查工作需要确定合适检查方式及检查手段以及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的具体规则。
2023年7月4日,协会发布资讯称,近日,创业投资基金委员会2023年度第一次工作会议在南昌成功举办。会议强调,国务院近期审议通过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标志行业的发展进入了新阶段,委员会将聚焦服务实体经济、服务国家战略、服务资本市场,围绕促进行业深度交流与合作、加强研究解决难点痛点问题、强化行业文化建设和正面宣传等重点工作。
2023年7月13日下午,协会召开《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座谈会。证监会副主席方星海在讲话中指出,首先,私募条例的出台,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夯实行业法治基础的迫切需要和实现行业高质量转型发展的重要保障。其次,私募条例在市场准入、展业要求、登记备案、资金募集、投资运作、监督管理、责任配置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制度安排,呈现出明确登记备案制度、设定各类市场主体的行为规范、健全市场化约束机制等的亮点。最后,要做好法规的宣传、教育,抓紧开展一次全方位的规章制度清理重构,拓展私募基金募资渠道以及强化行政监管和自律管理。
四、典型判例
1.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做出的运作措施如果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已经为投资者争取现阶段最大利益的,,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案件:王某某与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纠纷【(2022)沪0115民初50460号】
主要事实:2015年4月,王某某与平安财富签订《理财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平安财富为王某某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协议签署之日,平安财富妥善向王某某提供了综合理财服务,平安财富无需再进一步履行其他的服务内容。同日,王某某与财通资管(资产管理人)签订《资管合同》,购买案涉资管计划,购买金额500万元。《资管合同》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上海鼎轲乐评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鼎轲乐评”)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根据鼎轲乐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自初始交割日起5年。其中,自初始交割日起满3年为基金运作期,有限合伙企业主要以境外投资方式向境外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或以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此外,鼎轲乐评《合伙协议》还约定平安鼎创为普通合伙人,财通资管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收购、持有、管理、出售、转换或其他方式处理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权益或其他财产。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投资及投资退出等相关全部事项应根据普通合伙人的决策进行。王某某于次日向案涉资管计划账户支付500万元。后鼎轲乐评投资境外基金,并通过境外基金间接投资于案涉项目。2017年7月,境外基金管理人向平安鼎创发送《退出意见征询函》,随后平安鼎创回函同意境外基金提前退出案涉项目,而后做出鼎轲乐评退出决策。王某某认为,其投资的案涉资管计划于案涉项目上市前退出,而平安鼎创、财通资管主导发行的另一款资管产品“平安新翼资管计划”却于案涉项目上市后退出,后者退出价格明显更高。王某某遂起诉主张平安鼎创和财通资管违法处置资管计划的投资,且对投资同一标的不同投资人实行差别性对待,导致其利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提前退出是否造成王某某收益损失的问题。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自初始交割日起5年,前3年为基金运作期,而后至存续期届满的期间为退出期。案涉合伙企业之退出,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股权投资具有相当的风险,市场环境与监管政策等不可控因素会给案涉资管计划及其底层资产运作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平安鼎创拒绝境外基金的退出征询,可能导致境外基金主体错过本次稳健退出机会,无法获得利益最大化的退出方案。其次,平安鼎创作为鼎轲乐评的管理人,无论是从《合伙协议》的约定来看,还是基于上述论述而言,都具有一定决策的权利。最后,王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存在实际投资损失,而是因平安鼎创的退出决策获得了可观的理财收益。对于假设未提前退出所取得的更多收益则实质上属于期待性利益,而非投资损失。因此,平安鼎创所作出的退出决策并未侵犯王某某的投资收益权利。
第二,关于平安鼎创、财通资管是否存在对投资者差别对待的问题。财通资管设立“平安新翼资管计划”与案涉资管计划作为两款独立运行的投资产品,无论是底层项目的投资时间、投资成本、预计收益、存续时间以及收购价格等均存在显著差异,两者在退出时间方面并不具有可类比性。具而言之,底层项目的投资时间不同,存续期届满日亦不相同,在存续期内能否完成退出的概率也大不相同。另一方面,股权投资具有极高的风险性与不确定性。假使“平安新翼资管计划”在案涉项目上市后退出出现了亏损,王某某则不会提出平安鼎创、财通资管存在差别对待投资者的主张。可见,以未来可能的预计收益评判投资的可能性收益并不具有与投资风险相匹配的合理性。因此,王某某以并不完全相同的基金项目进行类比的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王某某要求平安鼎创和财通资管赔偿其理财损失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 基金合同系基金委托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管理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安排,如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的转让须经基金管理人同意,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仅向其发送转让通知并不发生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效果,受让方不具有基于基金合同起诉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案件:董某某与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23)沪0115民初52795号】
主要事实:2018年1月,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并发行“利得政8号贵州西南交投私募投资基金”,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为基金托管人。2018年12月,王某某与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出资100万元申购基金份额。2023年2月,王某某将上述投资款10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董某某并通知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董某某主张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以后无故不分配投资收益,份额到期后也未能退出并返还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其10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审理中,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进行转让,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根据相关管理规范,基金份额转让也需经托管人同意。此外,管理人并非债务人,无法通过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转让基金份额,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董某某主张案外人王某某已将其与利得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中的投资款10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其,故其有权提起诉讼。然而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进行转让,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现利得公司明确对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表明涉案基金份额的转让并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且涉案基金合同系基金委托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管理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安排,并非基金委托人可单独转让的债权,在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董某某对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董某某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