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投资人与某医药公司的控股股东之间的对赌纠纷二审在上海高院开庭。本案涉及撤回上市申请后的对赌条款的效力恢复、公司董秘与投资人的洽商能否认定为代表控股股东等争议点。
2. 杨春宝律师团队代理的某投资人与某快递公司创始股东之间的对赌纠纷一审在徐汇法院开庭。本案涉及回购权是形成权还是请求权以及是否适用除斥期间、投资协议定义的创始股东只是企业员工应否承担回购义务、回购义务是否应以处置股权的价值为限等争议点。
二、基金业协会各类公告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于2024年2月2日发布公告称,深圳市永续传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6家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异常经营情形,且未能在书面通知发出后的3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协会将注销该6家机构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将上述情形录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协会于2024年2月8日在官网发布三份纪律处分决定书送达公告称,经查,上海众誓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存在不配合自律检查的违规行为。任某某作为上海众誓公司在协会登记的实际控制人,在协会发送自律检查通知和材料清单后表示不配合提供材料和自律检查。协会多次拨打上海众誓公司在协会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合规风控负责人吴某的电话,亦均无法取得有效联系。上述不配合协会自律检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协会决定对前述三位人员进行公开谴责。
三、监管与政策动态
1.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由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实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新《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规定的期限的,除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
为有效落实公司法关于公司注册资本的新要求,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对新《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存量公司设置三年过渡期,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在过渡期内将出资期限调至五年以内,在2032年6月30日前完成出资即符合要求,如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认缴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则不需要进行调整。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2027年6月30日前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同时,为合理界定“出资期限、出资数额明显异常”的公司,征求意见稿将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存量公司纳入登记机关研判是否属于异常的范围,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组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综合研判,经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同意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要求其6个月内进行调整。此外,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要求公司应当及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等信息,并上传股东名册、财务报表等股东实缴相关说明材料,强化公司信息公示义务等。
我们理解,公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公司型私募基金以及私募股权/创业投资基金对被投企业的股权投资如存在与新《公司法》认缴出资期限规定不符的,可以参考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提前进行安排,待正式规定出台后,按照正式规定的要求对出资额或者出资期限调整,履行公司的信息公示义务等。
2.最高检挂牌督办8起涉私募基金重大犯罪案件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厅长张晓津在2024年2月4日开展的最高检厅长网络访谈中表示,2023年1-11月,全国检察机关起诉证券犯罪117件、319人,同比上升42.7%、12.7%。最高检挂牌督办8起涉私募基金重大犯罪案件,联合公安部挂牌督办12起重大财务造假犯罪案件,形成高效打击合力。他透露,未来将健全完善跨区域金融犯罪案件统筹协调机制,推进证券期货犯罪办案基地建设,加强内幕交易犯罪等实务重点问题研究,推动司法解释修订。
四、行业动态
根据清科创业旗下私募通MAX统计,在2024年1月27日至2024年2月2日以及2024年2月17日至2024年2月23日期间,投资、上市和并购事件共计发生122起,涉及总披露金额358.69亿元人民币。其中,发生投资事件共计87起,其中披露金额事件76起,共计246.83亿元人民币;发生31起并购事件,披露的交易金额为94.48亿元人民币;共有4家企业上市,总融资金额17.38亿元人民币。
五、典型判例
1. 在仅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如将普通合伙人除名,合伙企业将面临解散,并将导致应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难以查清合伙企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债权债务,容易产生新的纠纷,法院据此确认除名无效
案件:张某、宁波惠风金麟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2023)浙02民终2327号】
主要事实:Z1企业(有限合伙)于2018年7月登记设立,共两名合伙人,其中普通合伙人为Z2公司(张某系控股50%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有限合伙人为张某。2020年7月,Z2公司委托张某代表其执行Z1企业的合伙事务。2020年11月,Z2公司将其对Z1企业的全部普通合伙份额转让给张某。同日,张某与H基金达成新的《Z1企业合伙协议》(以下简称为“新《合伙协议》”)载明张某担任Z1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H基金为有限合伙人,二者份额占比分别为1%和99%。新《合伙协议》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除名的具体事由和前提条件,即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1)合伙人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特别重大损失;(3)执行合伙事务时严重违背合伙协议,有不正当行为,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将其除名。后Z1企业投资项目产生回购纠纷,2021年11月,杭州仲裁委员会对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载明,Z1企业在2019年4月的汇款未能用于受让目标公司股权,故而无法纳入回购范围。H基金认为汇款未能用于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系张某所致,严重损害了Z1企业和H基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新《合伙协议》之约定,故而于2022年3月向张某发送《除名通知书》,决定对张某除名。张某后起诉确认《除名通知书》无效。一审法院支持张某的诉请,H基金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从除名权行使的程序条件来看,新《合伙协议》约定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从字面意思理解,作出除名决议的合伙人应该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否则无法“一致同意”。在仅有的两个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中,一方将另一方除名的情形,不符合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约定情形。从除名权行使的事实前提来看,在未能用于受让目标公司股权的汇款发生的时间节点,张某并非执行事务合伙人,H基金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张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致,也未证明张某有严重违背合伙协议的不正当行为,据此要求对张某进行除名的事实依据不够充分。从除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来看,如果在仅有两个合伙人的企业中,允许一方对另一方作出除名决议,该企业将面临丧失“合伙”的法律特征,也随即面临不足法定人数而应当解散的法律后果。且本案中,若允许有限合伙人将普通合伙人除名,会违反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的规定,即不利于合伙企业债权人利益保护,也有悖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目的。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因此,如果将张某除名,Z1企业将仅有一名有限责任合伙人,该企业将丧失“合伙”特征,面临解散。其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如果将张某除名,Z1企业将陷入仅有一个有限合伙人,而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导致合伙体将无法运转,H基金所称的重新寻找合伙人实际无法落实。第三,张某系普通合伙人,其对合伙企业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需承担无限责任,除名后,将导致张某对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盈利或亏损、债权债务难以查清,容易产生新的纠纷。而事实上双方也已经就合伙体的解散事宜提起了诉讼。因此,一审确认H基金向张某发出的《除名通知书》无效,并无不当。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 减资不减责系股东对公司减资前的所有债务及隐形债务以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作出的承诺,因此减资款的退还并不相应减少股东的责任,不以公司减资前必须清偿对外债务及留有公司正常生产运营必要资金为前提,被投企业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向基金投资人支付已经合法有效决议的减资款
案件:宁波弘鞍成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中膜(浙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3)浙02民终2661号】
主要事实:M公司的股东为H公司、A基金、C公司及B公司。M公司于2022年8月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前述四位股东表决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M公司各股东同比例减资。后,M公司退还A基金部分减资款97826087元,剩余22173913元未予退还。A基金遂起诉请求M公司退还A基金前述剩余减资款。一审法院支持A基金的诉讼请求,M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减资制度的法律目的,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减资直接影响到公司信用和偿债能力,实质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从而使得公司的责任财产减少,且支付剩余减资款将导致M公司破产清算。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减资不减责系股东对公司减资前的所有债务及隐形债务以减资前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作出的承诺,而由于减资款的退还并不会相应减少股东的责任,因此并不以公司减资前必须清偿对外债务及留有公司正常生产运营必要资金为前提。若案外人、第三人就此与公司发生纠纷,其亦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股东责任,不减损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故M公司之辩称,于法无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减资实施方案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减资款的支付主体、时间和金额,一审判决认定清楚,并无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