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上海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

第一条暋(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地下建设用地管理,促进地下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根据《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暋(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
地下建设用地分为结建的地下工程建设用地和单建的地下工程建设用地。
结建的地下工程,是指由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单建的地下工程,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工程。
第三条暋(基本原则)
地下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合理开发、节约集约利用暠的原则。
第四条暋(出让制度)
经营性用途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缴付出让价款。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性用途的地下建设项目,是指规划设计条件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记载的用于商业、办公、停车库、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地下建设工程。
第五条暋(出让价款)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根据“分层利用、区分用途、鼓励开发暠的原则,按照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标准的一定比例收取。
用途为住宅配套类停车库的,暂免收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第六条暋(出让方式)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
(一)附着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工程;
(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开发建设地下经营性工程的;
(三)存量地下建设用地补办有偿使用手续以及其它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
结建的地下工程随其地上部分一并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暋(出让合同)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单建的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地下建设用地的规划用地性质以及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最大占地范围、起止深度、地下总用地面积、地下总建筑面积、经营性用途建
筑面积等内容。
结建的地下工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同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一并签订出让合同,并参照单建的地下工程明确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能全部明确的,可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明确后,签订补充出让合同。
出让年期和出让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应当遵循国家和本市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关规定,在出让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暋(基本价格)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价格(以下简称“基本价格暠),是指在某一估价期日、法定最高年期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域平均价格。
地下一层基本价格以基准地价为依据,区分不同用途和相应级别,按照与基准地价的比例关系(见下表)确定。地下二层按照地下一层的60%确定,地下三层及以下按照上一层的70%确定。
地下一层基本价格与基准地价比例关系表
城镇基准地价级别1 2 3 4 5 6 7 8 9 10
商业用途50% 50% 50% 50% 40% 40% 20% 20% 20% 20%
办公用途20% 20% 20% 15% 15% 15% 10% 10% 10% 10%
停车库、工业、仓储等用途15% 15% 15% 15% 10% 10% 6% 6% 6% 6%
暋暋地下经营性建筑范围内的民防工程部分,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价格,按照上述规定的50%确定。
第九条暋(出让价款的确认)
出让价款应当经过评估,评估以基本价格为依据。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经出让人集体决策,确定标底或底价。
采用协议出让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经出让人集体决策确定出让价款。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基本价格的70%。
第十条暋(补办出让手续)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办理房地产登记前补办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缴出让价款:
(一)2006年9月1日前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记载属于经营性用途,建设项目2006年9月1日(含本日)后发生转让的;
(二)2006年9月1日前签订出让合同,2006年9月1日(含本日)后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记载相比,增加经营性用途面积或者变更为经营性用途的;
(三)2006年9月1日起至本规定实施之日前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对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约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记载属于经营性用途(除配套类地下停车库)的。
按照前款规定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价款的评估时点为核定地下经营性用途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之日。出让年期的终止年限,应当同其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终止年限一致。
第十一条暋(其它规定)
本规定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暋(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最后编辑于:2019-05-19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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