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实体经济,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内成员企业外汇资金。并可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等业务。
第三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在所在地银行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境外成员企业资金及从其他境外机构借入的外债资金。
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以及与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境外资金往来自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资金不占用企业外债指标,但应按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境内银行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的存款可在不超过10%的额度内境内运用;在占用短期外债余额指标的前提下,可将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吸收存款中超过10%的部分境内运用。
第四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净融入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外债额度,净融出额不得超过境内成员企业集中的对外放款额度。
第五条 跨国公司可以根据经营需要,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也可以选择开立其中任何一个账户。
同时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应经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仅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可在第四条规定额度内由境外直接进出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仅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外债、对外放款通过该账户办理。
跨国公司、银行应做好额度控制,确保任一时点外债、对外放款融出入资金不超过规定额度。
第六条 开户银行应为近三年执行外汇管理规定年度考核B类及以上的银行。主办企业原则上选择不超过3家境内具有结售汇业务资格的银行作为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开户银行,开户银行依据本规定对相关账户交易进行操作和管理。
开户银行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后考核等次为B(不含)以下的,可以继续办理原有相应业务。


第二章 业务备案
第七条 满足以下条件的跨国公司,可根据经营需要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
(一)具备真实业务需求;
(二)具有完善的外汇资金管理架构、内控制度;
(三)建立相应的内部管理电子系统;
(四)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参加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境内成员企业合并计算);
(五)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法违规行为(成立不满三年的企业,自成立之日起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应为A类;
(六)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监管条件。
第八条 主办企业开立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应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备案,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包括跨国公司基本情况,业务需求;主办企业基本情况,参与企业名单、股权结构;跨国公司对主办企业的授权书等。选择经常项目外汇资金集中收付汇、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的,还需列表说明参与的境内外成员企业名单,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等。
(二)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加盖主办企业公章的主办企业及境内成员企业营业执照;金融业务许可证及经营范围批准文件(财务公司需提供);境外成员企业只需提供注册证明。
(三)企业与开户银行联合制定的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控制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经签署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见附1);选择2家以上(含)开户银行的,应明确外债、对外放款集中额度在各家开户银行的具体分配。
(四)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主办企业首次申请集中外债额度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列表说明参加外债额度集中的成员企业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注册地、每家成员企业可用外债额度、已登记外债签约额及提款额、集中的外债额度。
(二)参与集中或者部分集中外债额度的成员企业的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外债业务查询中的尚可借债额、外债签约登记列表及外债业务条线查询列表信息打印界面。
特殊敏感行业不得参与及共享归集的外债额度。
第十条 外汇局应在主办企业提交完整的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通知书。备案通知书应包含外债、对外放款资金融出入额度等。
第十一条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当遵守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并将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和其他业务(包括自身资产负债业务)分账管理。
第十二条 业务办理期间开户银行、主办企业、成员企业等发生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向分局变更备案。
开户银行变更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变更开户银行申请。主要包括:变更开户银行的原因,拟选择的开户银行,原账户余额的处理方式等。
(二)拟新开户银行业务模式、操作流程、内控制度、组织架构、系统建设、风险控制措施、数据监测方式以及技术服务保障方案等。
(三)加盖银行业务公章的原账户余额对账单。
(四)经签署的《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办理确认书》。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成员企业、主办企业外债和对外放款额度、业务种类变更的,除参照第八、九条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三条 主办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根据违规情节轻重,外汇局将通知跨国公司变更主办企业并重新提交申请材料,或取消主办企业业务资格;其他成员企业货物贸易分类结果降为B、C类,主办企业应终止其业务,并向外汇局进行成员企业变更备案。
第十四条 主办企业存在外汇违规行为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取消主办企业业务资格;成员企业存在外汇违规行为,自处罚生效之日起,取消该成员企业参与业务资格。


第三章 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主办企业应持备案通知书到银行开立国内和(或)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国内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可以是多币种账户,允许日间及隔夜透支;透支资金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收到外汇资金后应优先偿还透支款。根据业务需要,该账户项下可设立分账户。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开户数量不予限制,但应符合审慎监管要求。
第十六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支范围。
(一)收入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从境外直接获得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2、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账户划入;
3、规定额度内由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入的从境外借入的外债和偿还的对外放款本息;
4、购汇存入(经常项目项下对外支付购汇所得资金、对外放款或购汇偿还外债资金);
5、理财产品的本息;
6、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收入。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收入范围还包括规定额度内从境外借入的外债资金或者收回的对外放款本息。
跨国公司向境内存款性金融机构借入的外汇贷款不得进入国内资金主账户(用于归还外债、对外放款等项下外汇贷款除外)。
(二)支出范围
1、境内成员企业向境外的经常项目外汇支出;
2、向境内成员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资本金账户、资产变现账户、再投资专用账户、外债账户划出;
3、规定额度内向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划出的对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4、结汇;
5、理财产品本金划出;
6、交纳外币存款准备金;
7、外汇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支出范围还包括规定额度内对外放款和偿还的外债本息。
第十七条 跨国公司集中的外债额度=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外债额度- 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已登记中长期外债签约额-参与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已登记短期外债未偿余额-参与部分集中的境内成员企业保留的外债额度。
第十八条 主办企业可以集中成员企业全部外债额度,也可以集中部分外债额度。
主办企业集中全部外债额度的,自递交申请之日起,成员企业不得自行举借外债。集中部分外债额度的,所余外债额度仍按照现行外债管理规定办理。具体管理办法由主办企业所在地外汇局与所涉外汇局核实后商主办企业及其开户银行制定,且所涉外汇局之间应按季度核对外债数据。
第十九条 主办企业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从境外融入的外汇资金需办理外债登记。外债登记实行分债权人分币种填报,即企业对每个境外债权人的每个币种的负债视为一笔外债。企业在办理与外债提款、还本付息相关的业务时,应准确进行国际收支申报,并在“外汇局批件号/备案表号/业务编号”中准确填写相应的业务编号。主办企业应在签订外债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且在首笔外债资金入账前,到外汇局办理签约登记手续,外债变更登记按现行规定办理。
同一跨国公司未开立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借入外债资金,在规定额度内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跨国公司对外放款,遵循现行外汇管理程序办理。对外放款额度超过境内成员企业所有者权益50%的,可以向分局申请。分局按规定程序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境外经常项目收付以及结售汇,包括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等,由经办银行按照“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等原则办理相关手续。对于资金性质不明确的,银行应当要求主办企业提供相关单证。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仍需按规定提交税务备案表。
银行、主办企业应当分别留存相关单证5年备查。
第二十二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可集中办理经常项下、直接投资、外债和对外放款项下结售汇。
企业归集至主办企业的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包括外汇资本金、资产变现账户资金和境内再投资账户资金)、外债资金在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内按照意愿结汇方式办理结汇手续,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划入主办企业对应开立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可在各成员企业经营范围内审核真实性后直接支付。银行留存相关单证5年备查。
企业及开户银行应及时准确地报送结汇和支付数据至外汇局相关业务信息系统。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资本项目信息系统试点及相关数据报送工作的通知》(汇发[2012]60号)附件4《外汇账户数据采集规范(1.1版)》的要求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开关户及收支余信息,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的账户性质代码为2113,账户性质名称为“资本项目—结汇待支付账户”。银行应参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的要求,通过境内收付款凭证,报送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境内人民币账户之间的收付款信息。
外商直接投资项下外汇资金和外债资金结汇用途应遵守现行外汇管理规定,不得用于以下用途:
(一)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企业经营范围和外债资金指定用途范围之外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支出;
(二)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证券和衍生产品投资;
(三)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发放人民币委托贷款(经营范围许可的除外)、偿还企业间借贷(含第三方垫款)以及偿还已转贷予第三方的银行人民币贷款;
(四)除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外,不得用于支付购买非自用房地产的相关费用。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成员企业可申请在财务公司办理上述结售汇业务,也可由主办企业以其名义在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财务公司为成员企业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并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结售汇数据。
第二十三条 开户银行或财务公司应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代码为“3600”)和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代码为“3601”)信息。
第二十四条 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的跨境资金收付均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汇发[2010]22号)中关于跨境资金收付的国际收支申报要求进行申报。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与境内非居民间的资金收付,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明确和调整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汇发[2011]34号)中关于境内居民与境内非居民间交易的要求进行申报。有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的国际收支申报执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和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之间的资金划转无需进行国际收支申报,但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做好调整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相关信息报送准备工作的通知》(汇发[2011]49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启用境内银行涉外收付凭证及明确有关数据报送要求的通知》(汇发[2012]42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金融机构外汇业务数据采集规范(1.0版)>的通知》(汇发[2014]18号)关于境内居民之间资金划转要求报送有关数据。
第二十六条 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加强金融机构对外资产负债和损益申报及升级报送系统的通知》(汇综发[2012]145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及交易统计制度〉的通知》(汇发[2013]43号)的规定进行申报。其中,通过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运营管理的境外成员企业资金或从境外借入资金均应申报为主办企业的对外负债。


第四章 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业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中收付汇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代理境内成员企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收支。
轧差净额结算是指主办企业通过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集中核算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外汇应收应付资金,合并一定时期内外汇收付交易为单笔外汇交易的操作方式。原则上每个自然月轧差净额结算不少于1次。
第二十八条 境内成员企业办理货物贸易集中收付汇或货物贸易轧差净额结算时,应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除外),并按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规定及时、准确通过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监测系统(企业端)进行贸易信贷、贸易融资等业务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主办企业可以根据境内成员企业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规定办理原路退汇的,主办企业应当到外汇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并提供书面申请、原收入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出口合同、退汇合同等。
第三十条 境内成员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需凭《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办理的业务不得参加集中收付汇和轧差净额结算,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办理经常项目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应按以下要求进行国际收支申报:
主办企业应对两类数据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一类是集中收付款或轧差净额结算时主办企业的实际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实际收付款数据);另一类是逐笔还原集中收付或轧差净额结算前各成员企业的原始收付款数据(以下简称还原数据)。
实际收付款数据不为零时,主办企业应通过办理实际对外收付款交易的境内银行进行申报,境内银行应将实际收付款信息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9”。实际收付款数据为零时(轧差净额结算为零),主办企业应虚拟一笔结算为零的申报数据,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收付款人名称均为主办企业,交易编码标记为“999998”,国别为“中国”,其他必输项可视情况填报或填写“N/A”(大写英文字母)。境内银行应在其实际对外收付款之日(轧差净额结算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实际数据的报送工作。
对还原数据的申报,主办企业应按照实际对外收付款的日期(轧差净额结算为零时为轧差结算日或会计结算日)确认还原数据申报时点(T),并根据全收全支原则,以境内成员企业名义,向实际办理或记账处理对外收付款业务的银行提供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使其至少包括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所需信息。境内银行应在上述还原数据申报时点(T)后的第1个工作日(T+1)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基础信息的报送工作;第5个工作日(T+5)中午12:00前,完成还原数据申报信息的报送工作。
申报单号码由发生实际收付款的银行编制、交易编码按照实际交易性质填报。境内银行应将还原数据的“银行业务编号”填写为所对应的对外实际收付数据的申报号码,以便建立集中收付数据与还原数据间的对应关系。境内银行应为主办企业提供申报渠道等基础条件,并负责将还原数据的基础信息和申报信息传送到外汇局。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主办企业应认真按照本规定及外汇局备案通知书内容开展业务。业务开展期间,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要求及时向外汇局变更备案。
主办企业及成员企业应严格按规定向银行申报跨境资金收付性质,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三十三条 开户银行对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及提交的材料,做好真实性和合规性审核;对其相关外汇资金变动,做好相应登记备案;对资金流动,做好监测、审核和额度管理。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按规定及时、完整、准确地报送国内、国际外汇资金主账户、结汇待支付账户等账户信息、国际收支申报、境内资金划转、结售汇等数据,审核企业报送的业务数据,协助外汇局做好非现场监测。
第三十五条 分局应采取下列措施确保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政策落到实处:
(一) 完善工作机制,责任到人,及时准确报送数据。指定牵头处室并1名工作联系人负责向总局报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每月10日前以局发文形式向总局报告业务情况及相关统计报表;每季度一并报告辖内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名单等基本情况。一年后,以综合部门名义每月报告统计报表;每季度报告辖内办理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企业名单等基本情况;每半年报告业务情况(有关报表见附2-5)。
(二) 强化非现场监测与现场核查检查。充分利用跨境资金流动监测与分析平台等现有外汇管理系统,建立跨国公司名单功能设置,全面分析国际、国内资金主账户外汇收支、结售汇、资金划转、集中收付汇和轧差结算等数据信息。
(三)做好银行和企业风险提示和窗口指导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满足企业需求,逐步形成合理的跨境资金双向流动格局。督促银行建立操作规程和内控制度,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保障。必要时,可要求主办企业对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的合规性等进行审计。
(四)根据本规定及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细化准入条件等操作规程,按程序向总局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异常情况及违规行为,分局应暂停或取消办理本规定范围内的各项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开户银行发生违反“了解客户”、“了解业务”、“尽职审查”真实性审核规定等违规行为,应取消办理本规定范围内各项业务,根据《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跨国公司是以资本联结为纽带,由母公司、子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机构共同组成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不含财务公司以外的金融机构)。
成员企业,是指跨国公司内部相互直接或间接持股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家公司,分为境内成员企业和境外成员企业。
主办企业,是指履行主体业务申请、备案、实施、数据报送、情况反馈等职责的跨国公司或取得跨国公司授权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一家境内公司。主办企业为财务公司的,其从事跨境资金交易应遵守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
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所称境外机构境内外汇账户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银行开立的NRA账户(Non-resident Account)以及在取得离岸银行业务资格的离岸银行业务部开立的OSA账户(Offshore Account)。
第三十八条 单一企业集团符合内控制度完善、上年度外汇收支规模超过1亿美元、最近三年无重大外汇违规行为等条件的,可以根据业务实际,申请单独开立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办理经常项目轧差净额结算业务,以及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简化单证审核、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办理结汇手续等;或者单独开立国际资金主账户,集中管理境外资金。
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框架下委托贷款,应遵守有关境内外汇贷款管理规定,无需开立并通过实体外汇账户办理相关业务;成员企业之间可直接划转资金,无需先上划至国内外汇资金主账户,再下划至成员企业。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外汇收支形势及业务开展情况,逐步完善和改进政策内容。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跨国公司集中收付业务数据报送相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13]47号)同时废止。经外汇局批准已开展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的跨国公司,可以继续适用原来资金集中运营管理框架和政策,也可以提供变更后的业务需求等材料(已经提供的材料无需提供),向分局备案后适用本规定。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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