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生公司因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构成“垄断行为”被判赔偿经销商53万元

全国首例纵向垄断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宣判,法院撤销了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强生(上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强生(中国)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两家公司以下简称为“强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北京锐邦涌和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至此,这起受到国内外学界、业界高度关注的垄断案在历经两级法院长达3年时间的审理之后,终于尘埃落定。在中国《反垄断法》颁布五周年之际,该案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起原告胜诉的生效判决,这也预示着今后垄断纠纷中处于相对弱势的原告方,只要举证充分,就能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

  强生“重罚”锐邦

  锐邦公司是强生公司医用缝线、吻合器等医疗器械产品的经销商,与强生公司有着长达15年的经销合作关系,经销合同每年一签。

  2008年1月,强生公司与锐邦公司签订《2008年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及附件,约定锐邦公司在强生公司指定的相关区域销售爱惜康缝线部门的产品,在此期间,锐邦公司不得以低于强生公司规定的价格销售产品。

  当年3月,锐邦公司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举行的强生医用缝线销售招标中以最低报价中标。4月,强生公司人员对锐邦公司的低价竞标行为提出警告。7月,强生公司以锐邦公司私自降价为由取消其在阜外医院、整形医院的经销权。8月15日起,强生公司不再接受锐邦公司医用缝线产品订单。9月,强生公司完全停止了缝线产品、吻合器产品的供货。2009年,强生公司不再与锐邦公司续签经销合同。2009年以后强生公司修改经销协议,放弃了一直以来的最低转售价格限制。在锐邦公司与强生公司合作的15年间,涉案的医用缝线产品价格基本不变。

  巨额损失引发诉讼

  2010年8月11日,锐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强生公司赔偿因执行该垄断协议对锐邦公司低价竞标行为进行处罚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2012年5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锐邦公司举证不足,不能证明该案所涉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造成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不能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定的垄断协议,故判决驳回其诉请。

  锐邦公司不服,于2012年5月28日提起上诉,上海高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展开了新一轮的唇枪舌剑,并分别委托了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龚炯、上海财经大学教授谭国富两位国内知名经济学家向法庭提供专家意见。这场诉讼受到国内外业内人士的高度关注,被称作“中国首例纵向垄断案”。

  上海高院认定构成垄断

  由于案件复杂、涉及内容专业,锐邦公司和强生公司在法庭上就案件是否适用《反垄断法》、锐邦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资格、垄断协议是否以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为构成要件、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双方签订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以及锐邦公司的损失赔偿如何计算等六大焦点进行了激辩。

  上海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应当适用《反垄断法》,被上诉人在2008年《经销合同》及附件中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在该案相关市场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并不存在明显、足够的促进竞争的效果,构成《反垄断法》第十四条所规定垄断协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行为所作处罚以及之后停止缝线产品供货的一系列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禁止的垄断行为,应当对其垄断行为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范围应限于上诉人2008年因缝线产品销售额减少而减少的正常利润,法院对其所主张损失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综合考虑同行业其他品牌销售价格、相关税负等因素。上诉人其他损失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强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锐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3万元,驳回锐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最后编辑于:2024-05-26 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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