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市场准入监管政策总览

前言

 

近期,国家发改委发布了《互联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第一批,试行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值得一提的是,《负面清单》将今年8月银监会联合工信部、公安部和网信办发布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涉及互联网金融[1]的十三项禁止性规定均纳入了禁止准入范围。此外,依据《负面清单》,对发改委和商务部于今年3月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草案(试点版)》(以下简称“《草案》”)所提及的,在中国境内禁止和限制投资经营的行业、领域和业务中涉及通过互联网开展相关业务,由线下向线上延伸的事项,仍参照现行管理制度和《草案》执行。同时,《负面清单》还对国务院于201512月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实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意见》(以下简称“55号文”)所指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作规定,而相关部门经研究认为确需纳入《负面清单》的事项进行了规定。本文拟通过对《负面清单》和《草案》中涉及金融领域的规定进行梳理,供广大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参考。

 

一、           禁止准入类

 

编号

业务类型

《负面清单》

《草案》

1

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等业务

参照《草案》执行

商业银行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等业务

2

个人和非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

参照《草案》执行

个人和未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保险业务

3

P2P业务

按《暂行办法》第三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执行[2]

 

二、           限制准入类

 

编号

业务类型

《负面清单》

《草案》

1

私募基金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一条执行[3]

2*[4]

互联网金融

任何机构或个人依托互联网开展金融活动,应当经过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到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5]

3*

互联网保险

按《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执行[6]

4*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

按《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执行[7]

5

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

按《外国机构在中国境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条执行[8]

6*

P2P业务

按《暂行办法》第五条执行[9]

7

互联网金融

参照《草案》执行

金融机构设立前置审批:

(1)    银行业/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分之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

(2)    设立证券公司设立;

(3)    证券金融公司设立;

(4)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撤销分支机构;

(5)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6)    期货交易场所和期货专门结算机构设立;

最后编辑于:2018-09-23 1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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