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华利盛知识产权资讯(25)

                                                      和华利盛知识产权简报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 年第 7 期(总第 25 期) 2004 年 8 月 9日


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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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 火锅底料外包装侵权案 商品条码确认侵权人
★“诚品建筑”侵犯诚品公司商标专有权
★ 网络上载行为并不侵犯影院独家发行权
★ 三七二一公司被告侵权 一审判决侵权行为不成立
★ 著作权被侵犯,人民大学获赔二十八万
★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火锅底料外包装侵权案 商品条码确认侵权人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重庆小天鹅火锅底料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小天鹅食品厂。7月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定:上诉人所生产的“特鲜”火锅底料的外包装设计已落入被上诉人的“百年火锅小天鹅”火锅底料的外观设计专利范围,侵犯了被上诉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有权。
经法院调查,“特鲜”火锅底料的外包装的色彩、风格、布局与被上诉人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包装袋(百年火锅小天鹅)极其相似。该火锅底料的外包装上印有上诉人的厂名、厂址及商品条码,经有关部门鉴定,该商品条码系上诉人所有,真实有效,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生产了“特鲜”火锅底料,侵犯了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诚品建筑”侵犯诚品公司商标专有权


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诚品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世博伟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世博伟业公司在部分领域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有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原告经申请从2000年起在“图书文具买卖”、“建筑”、“咖啡厅”等商品上有权专用“诚品”标识。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开发的楼盘上使用“诚品建筑”名称,并制作大量宣传资料,频繁使用“诚品”字样,对“诚品建筑”进行宣传。原告认为被告的此种行为已侵犯了其所享有的对“诚品”标识的商标专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法院调查,本案原告在第37类建筑物的营建,建筑等、第41类以书画展览方式经营画廊业务等、第42类餐厅、咖啡厅等服务上注册了“诚品”商标, 在这三类上享有商标专有权。被告在其开发的“诚品建筑”楼盘中,使用“诚品建筑”字样,并在其广告宣传、网站宣传中广泛使用“诚品建筑”、“诚品书坊”、“诚品咖啡图书馆”等字样,“诚品”字样与原告诚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其所使用的服务与原告诚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确已侵犯原告在37类、41类、第42类上享有的“诚品”注册商标专用权。


网络上载行为并不侵犯影院独家发行权


原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北京华网汇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后追加被告: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
6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称其获得了电影《终结者3》在中国地区的独家发行权,而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开办的网站有偿许可他人下载电影《终结者3》,华网汇通技术服务公司的合作伙伴湖南在线网络传播公司亦上载了该影片。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享有的独家发行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原告对影片《终结者3》仅享有影院独家发行权,而两被告在网络上上载影片的行为并不同于影院播放影片,故两被告之行为为未落入华夏公司所享有的专有权之范围,故法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七二一公司被告侵权 一审判决侵权行为不成立


6月8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三七二一科技有限公司及王俊被控侵犯武汉亿房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标专有权一案作出判决: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权的行为,不支持原告诉求。
原告称国家商标局已于2002年10月14日核准原告注册“亿房”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核定原告在电子信息的传递等服务行业,享有使用该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在三七二一公司开办的3721网站上注册了“亿房”的网络实名,并与原告开办的“亿房”网连接。后被告王俊向三七二一公司缴费注册了“亿房网”网络实名,并与其经营的武汉房屋信息网链接,使原告的大批网络客户误以为其开办的武汉房屋信息网是原告的“亿房”网。而被告三七二一公司在接受了原告的注册申请后又接受王俊的申请,两者都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有权的侵犯。要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经法院调查认定,网络实名是由三七二一公司提供的一种互联网服务,是申请网络实名注册者实现直达其网站的关键词,仅是网上服务,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两者的纠纷应按照《网络实名注册规范》和《网络实名服务条款》规定的方式来解决。被告提供的证据:关于对网络实名“亿房网”暂停服务的通知、王俊同意接受三七二一公司暂停“亿房网”网络实名的回函、三七二一公司复议通知函稿三份、有关“亿房”和“亿房网”实名相关信息,表明三七二一公司已按约定履约。原告亿房公司是注册号为1955752号“亿房”文字加图形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其商标权的保护应在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8类,即电信服务类予以保护。亿房公司以“亿房”商标作为其网站的网络实名,其网上服务应在商标核准范围内提供服务,而亿房网的服务是房屋信息等,不在该商标核准服务项目范围内。因此,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不成立。


著作权被侵犯,人民大学获赔二十八万


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中国人民大学告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及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其著作权一案作出判决:两被告擅自将原告出版的学术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进行复制、汇编制作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著作权,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二十八万零七百三十二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对涉案期刊享有著作权;原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根据国务院2001年12月12日公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当由出版单位出版。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视为出版单位的报纸编辑部、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 本案原告是上述期刊杂志的主办单位,应是这些期刊作品民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故法院判定原告也应是其期刊作品的权利人,因而期刊作品享有著作权。
对于2003年网络版的时效问题双方并无争议。而1999年的光盘版侵权的时效问题,经法院调查,原告所属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曾以维普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虽因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而被终审裁定驳回起诉。但已构成诉讼时效计算的中断的事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即应从法院的终审裁定作出之日:2002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故原告对被告维普公司的诉权并未过时效。又由于原告中国人民大学学报编辑部对1999年版光盘《数据库》部分只起诉了维普公司,而未起诉西南信息中心,其对西南信息中心在1999年版《数据库》光盘中侵犯其权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专利许可实施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厦门大洋艺术品有限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厦门黄河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专利许可实施合同无效,因为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且被上诉人并非是该专利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被视为欺诈的行为。2004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判定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因此合同合法有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是否有欺诈行为及是否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情形,而致使双方所签订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无效。
经调查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是指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技术、服务、原材料、设备或者产品等和接收技术接受方不需要的人员,以及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自由选择从不同来源购买原材料、零部件或者设备等。本案中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约定获得的专利实施许可,并不是制造专利产品,而是通过使用该专利产品生产、销售最终产品石材。因此,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由技术许可方提供履行合同所需要的专用设备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并无证据表明这些设备是被上诉人强加给上诉人的。故不存在“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而使合同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查明在争讼的合同中已写明了涉及该专利技术的真实信息,且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签字人就是该专利权的所有人,因此被上诉人没有实施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的侵权行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

最后编辑于:2024-04-23 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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