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知识产权资讯 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3年第1期(总第7期) 2003年1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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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乐高玩具案终审判决,积木享有著作权保护 ★酒瓶瓶盖涉嫌侵犯专利权 法院一审认定酒厂承担责任 ★北京高院一审驳回《学习的革命》作者2000多万元诉讼请求 ★"吴良材"字号使用权一案终审判决 ★"脑白金"广告涉及著作权纠纷 健特生物一审胜诉 ★我国又一例商标确权行政案判决
乐高玩具案终审判决,积木享有著作权保护
2002年12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瑞士英特莱格公司和天津可高玩具公司关于乐高玩具著作权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告英特莱格公司,其认为天津可高玩具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与自己的乐高玩具相近似,侵犯了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可高公司却认为,原告的积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不应享有著作权,而且原告的玩具已经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不能同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并公开致歉。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53种积木块中,有50种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应当被认为是实用艺术作品。原告的玩具组件虽然已经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同时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由于涉案乐高玩具的积木块的艺术创作与典型的实用艺术作品尚有一定差距,因此出于平衡利益关系考虑,一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合理的。
酒瓶瓶盖涉嫌侵犯专利权 法院一审认定酒厂承担责任
2002年11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上海嘉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安徽口子集团公司、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拥有的9730664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判令被告安徽口子集团公司在《华厦酒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判令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的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对于酒类产品上所用的包装,酒厂是使用者还是生产者?本案原告认为,涉讼瓶盖虽由案外人生产,但在被告所签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双方认可的样品生产",整个瓶盖生产出来要与被告的专用瓶子相配合,且瓶盖上印有被告的单位名称及商标专用字体,据此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不是一般的买卖关系,从内容上及实质上来看,双方之间应是委托加工关系。本案被告口子集团公司应是涉讼瓶盖的生产者。作为生产者,在生产一种新产品时有义务去检索该产品是否涉及他人的专利。被告因自身的疏忽未能尽到注意的义务,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这一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第二在于:在酒厂向销售商作出所供酒产品保证符合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如销售的产品仍然侵犯了他人知识产权,销售商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第二被告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供应商承担知识产权侵权的全部责任,是否可免责?一般来说,销售商能证明其所售出的该产品有合法的来源,在不知道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被告作为销售商参与到本案诉讼中之后,在已经知道继续销售该产品可能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仍在销售涉讼产品,主观上有过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北京高院一审驳回《学习革命》作者2000多万元诉讼请求
200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原告新西兰人戈登和美国人珍妮特诉《学习的革命》一书修订本的出版者上海三联书店和销售者北京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公司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索赔2000多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1996年11月,上海三联书店被香港新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授权在大陆出版、销售《学习的革命》。该书出版前后,戈登主动向新雅公司提出修改书中的部分内容,并提供了修改稿。1998年6月,三联书店又委托科利华公司独家经销《学习的革命》(修订版)。同年8月,三联书店与新雅公司签订协议,以支付40万册版税的形式"买断"了《学习的革命》大陆简体字版的版权。此后,戈登曾3次来到科利华公司出席有关新闻发布会、签名售书等活动。
法院认为,戈登在得知新雅公司许可三联书店出版《学习的革命》中文版后,数次要求进行修改。该书修订版出版后,戈登还亲自参加相关活动,并对被告的工作表示感谢。这些事实使法院确信,戈登和珍妮特已经授权新雅公司许可三联书店使用其修改稿,三联书店出版、科利华公司销售该书是合法的,原告的指控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良材"字号使用权一案终审判决
2002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吴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的上诉请求,对吴良材第五、第六代后人要求享有"吴良材"字号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市二中院在一审中认为,鉴于被告三联(集团)有限公司吴良材眼镜公司是由吴良材第五代后人经营的公司在1956年公私合营转制而来,吴良材后人已获得一定利益,且"吴良材"作为字号已经脱离吴良材个人而成为企业名称、乃至企业整体的一部分。企业名称权一般随着企业整体的转让而转让。原告不能证明公私合营时,吴良材第五代后人对包"吴良材"字号在内的企业名称做了保留。原告在2001年3月之前未使用过该字号也未对被告使用该字号提出异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了上述终审判决。
"脑白金"广告涉及著作权纠纷 健特生物一审胜诉
日前,原告韩建华诉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就脑白金广告中的一则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驳回原告韩建华的诉讼请求。
2000年4月,韩建华应北京某艺术广告中心的要求,为"脑白金"拍摄照片,并获酬金1000元。2001年起,《北京晚报》共计12次刊登了"送礼当然还送脑白金"照片和文字广告,所使用的照片为韩建华所拍摄系列照片中的一张。
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建华系接受他人的委托拍摄了涉案照片,未就该照片著作权的归属与委托方有明确的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该照片的著作权由韩建华享有。韩建华作为涉案照片的拍摄者,其领取的酬金,应视为是其创作劳动成果价值的实现,该酬金应视为是上海健特公司支付给韩建华的委托创作费用。上海健特公司享有在"脑白金"产品广告的范围内使用涉案作品的权利,无需取得韩建华的再许可及另行支付使用费。上海健特公司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亦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韩建华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又一例商标确权行政案判决
2002年12月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成都市雅绅精细化工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确权行政纠纷案作出终审裁定:驳回原告雅绅公司的起诉。这是我国又一例商标确权行政案件。
1998年,原告雅绅公司申请注册"威白"商标,但商标局以该商标与德国汉高公司已经注册的"威白WIPP EXPRESS"商标相近似为由,驳回了雅绅公司的申请。雅绅公司于是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1年9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再次驳回了雅绅公司的申请,并以挂号信方式送达了终局决定书。但2002年4月,成都当地邮电局以此信长期无人认领为由,将该信退回。后经商标评审委员会再次邮寄送达,雅绅公司于今年5月收到了复审决定。由于2001年12月经修改并施行的商标法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确权的终审权,规定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于是,雅绅公司将商标评审委员会告上法庭。
二审法院认为,修改后的商标法于2001年12月1日施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现行商标法施行前作出的复审裁决,当事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虽然雅绅公司在现行商标法施行后才收到复审决定,但因该复审决定是在现行商标法施行前作出的,并用挂号信送达。因此,法院不应当受理此案。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雅绅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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