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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4期(总第4期) 2002年10月8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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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首例商标评审行政案,法院判决商评委重新裁定
★手机铃声《血染的风采》侵权案 一审判决赔偿人民币1万元
★所有权转移不影响著作权归属 中国书协副主席一审胜诉
★豪杰诉金山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判决侵权成立
★日本本田株式会社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一审败诉
★集体跳槽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首例商标评审行政案,法院判决商评委重新裁定
原告山东韩老大扒鸡店诉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一案,9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书》,并判令商评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裁定。
1999年3月,第三人潍坊市韩老三扒鸡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在第40类食物熏制等服务项目上注册"韩老大"及图形服务商标的申请。商标局于2000年6月核准注册。同年10月,原告就该商标向被告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2001年12月7日,被告将其作出的《裁定书》邮寄送达给原告。商评委认为,该涉案裁定书的裁定日期为2001年11月30日,新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根据有关法律,该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
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应以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为准。本案被诉裁定书于2001年12月7日交邮,该裁定书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应在2001年12月7日之后。依据新商标法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当事人对被告就注册商标争议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对涉案《裁定书》不服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告作出的《裁定书》认定原告将"韩老大"作为企业商号的时间晚于第三人潍坊韩老三扒鸡有限公司申请"韩老大"商品商标注册时间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法院依法判令商评委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裁定。
手机铃声《血染的风采》侵权案 一审判决网易赔偿人民币1万元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
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动公司)
案由:著作权纠纷
一审判决:2002年9月,北京市二中院对判决: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0000元;公证费1300元。 北京移动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音著协依据双方在著作权管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事项及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有线或者无线的信息传输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权利,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网传播、供人使用的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网易公司未经苏越许可,将其谱曲的《血染的风采》歌曲收录进其在网上开办的栏目中,供不特定的移动电话用户下载使用,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证明网易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苏越的著作人身权,因此,对原告要求网易公司向苏越和音著协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本案原告要求北京移动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须证明北京移动公司是涉案侵权作品的发布者,或者北京移动公司对接收的信息的法律状态具有审查义务却疏于审查,或者在权利人告知其传输了侵权信息后,北京移动公司有能力剔除侵权信息而不作为。在本案中,北京移动公司均没有上述情况,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并因此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因此,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梫权。
所有权转移不影响著作权归属 中国书协副主席一审胜诉
原告:林岫
被告:江苏艺海楼金艺实业有限公司(简称艺海楼公司)和北京工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府井工美大厦(简称工美大厦)
案由:著作权纠纷
一审判决:2002年9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艺海楼公司立即停止制作、销售《龙的世纪》金箔画制品;立即停止制作、发放相关宣传材料;登报道歉,赔偿林岫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726元;工美大厦立即停止销售艺海楼公司制作的《龙的世纪》金箔画制品。
自1998年12月27日至1999年1月10日,林岫创作完成了六幅"龙"文化书法作品,并将原件出售给他人,双方未就作品的使用方式达成协议。2000年1月,艺海楼公司以林岫书写的草书"龙"字为底衬制作了名称为《龙的世纪》的金箔画,并由美工大厦销售。
北京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林岫对其创作的六幅"龙"文化书法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虽然六幅书法作品的原件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但林岫仍依法享有该六幅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以及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故作出以上判决。
豪杰诉金山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判决侵权成立
原告:北京世纪豪杰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金山软件公司
案由: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2002年9月25日,北京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侵权成立,应在国家级IT业新闻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致歉,赔偿金额尚另行裁定。
原告诉称,被告于今年7月23日召开宣传其软件新品《金山影霸2003》IT业内新闻发布会,在散发给与会记者及其他IT业人士的宣传资料中使用了大量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及原告法定代表人梁肇新名誉的言辞,并将被告公司产品与原告公司DVD产品进行比较,声称后者不具备某些功能,将被淘汰。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基本属实,被告这种行为触犯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条款,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
日本本田株式会社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案一审败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对日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田株式会社于1994年6月获得由中国专利局授权的"小型摩托车"外观设计专利。针对这一专利,上海飞羚摩托车制造公司、浙江黄岩华日(集团)公司先后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经审查后,采纳了飞羚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台湾光阳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摩托车外观设计,以"相近似"为由宣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为此,本田株式会社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专利复审委作出?quot;本田株式会社专利无效的决定"是错误的。
北京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田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与已有的设计整体外观形状会产生同样的视觉效果,尤其是在异时异地的条件下更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所以,本田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属于在后申请,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集体跳槽使用原单位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原告:新华旅游社
被告:上海虹桥旅行社及姜某等5人
案由:侵犯商业秘密
终审判决:2002年9月,上海市高院判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他人商业秘密,支付20万元的赔偿,并在媒体上公开道歉。
2001年3月,原新华旅游社华东接待部经理姜某等5名员工同时提出辞职。新华旅游社尚未同意,姜某等人却已将其在原公司使用的"华东地区旅游"经营信息删除,且带走了外地旅行社发给新华旅游社要求组团的传真件以及其它业务资料,并进入成立不久的上海虹桥旅行社工作。原告曾通过律师向虹桥旅行社发函声明,但虹桥旅行社未予理睬,并且直接使用了姜某等带来的"华东地区旅游"经营信息,短期内即与35家外地旅行社进行交易,经营额达25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上诉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经二审终审判决侵权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