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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3期(总第21期) 2004年4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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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联合开发技术产品 专利权归双方共有
★ 厦华诉长虹商标侵权在上海一审败诉
★ 新加坡鳄鱼以著作权侵权起诉法国鳄鱼一审胜诉
★ 网上散布虚假事实 构成不正当竞争
★ 企业名称权被侵犯 依法获赔20万
联合开发技术产品 专利权归双方共有
本案原告北京世纪博微科贸有限公司,被告张广忠,案由为专利权归属纠纷。本案一审法院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2年4月,原告与北京市金桥建筑材料厂(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张广忠)就联合开发无动力换气扇产品签订为期10年的联合开发协议。2002年9月,金桥建材厂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签订"产品质量检验委托书",载明:委托检验单位为原告,生产单位为金桥建材厂,检验产品名称为"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2002年10月,原告委托北京市建筑设计标准化办公室编制"新型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系统"图集,并支付编制费7000元。
2002年11月,被告张广忠就"自然导流式防串烟防倒灌排风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10月被授予专利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在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曾为涉案专利产品召开新闻发布会并支出检测费、编制费等费用,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北京二中院认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原告作为委托单位、金桥建材厂作为生产单位,对涉案专利产品进行了委托编制和委托检测工作。编制图集和检测报告均阐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主要特征。因此,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应为原告与金桥建材厂合作期间双方共同研制。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参与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工作,不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不应为涉案专利权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不予认可。据此,判决涉案专利由原、被告双方共有。
被告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理由是:上诉人张广忠是自然人,而联营协议的主体是金桥建材厂,原审判决认定主体有误;被上诉人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实质性贡献,不应成为共同专利权人。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联营协议虽以金桥建材厂名义签订,但其性质为个体户,依法应当由业主张广忠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案一审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正确。因此,于2004年3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厦华诉长虹商标侵权在上海一审败诉
本案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长虹电子集团公司上海公司、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第三人为四川长虹电子集团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9日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拥有有效注册商标"CHDTV",核定使用范围为计算机、电话机和电视机等商品。2003年以来,原告发现长虹公司经销的电视机包装箱、宣传彩页、用户手册和电路图等物品上,使用了"HDTVready"图案标识,据此认为其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厦门等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中,长虹公司以上述产品生产者的身份要求法院把自己追加为第三人。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长虹上海公司和农工商超市销售的电视机是通过正当的销售渠道获得的。由于"HDTV"是英文"high definition television"(中文含义为"高清晰度电视")的字头缩写,是电视机产品的国家标准名称,因此二被告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为了标示产品的功能和型号。并且而被告生产、销售的电视机、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多处标注了长虹公司拥有的驰名商标、生产厂家及联系方式。因此,该使用行为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原、被告或者其产品的混淆,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新加坡鳄鱼以著作权侵权起诉法国鳄鱼一审胜诉
本案原告陈贤进、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被告法国拉科斯特衬衫股份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2004年3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对鳄鱼图文作品著作权的侵害,并赔偿原告1美元。
原告陈贤进于1947年创作了英文斜体字"Crocodile"加鳄鱼图文作品,作品中鳄鱼头部朝左,身形细长,嘴微张。后原告陈贤进将鳄鱼图文作品排他许可给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2000年,原告陈贤进在中国向国家版权局申请鳄鱼图文作品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被告于1995年用由"Crocodile"和鳄鱼组成的图案申请注册商标。二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遂诉至法院。
上海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贤进对其创作的鳄鱼图文作品享有著作权,而原告新加坡鳄鱼公司是该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排他被许可使用人,根据我国参加的《伯尔尼公约》,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们享有权利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侵害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因此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而遭受的损失以及为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超过1美元,故他们请求赔偿1美元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网上散布虚假事实 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原告上海率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烟台贝茨网络有限公司,案由为不正当竞争。日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其经营的网站首页上连续72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2003年7月1日,原告在其经营的中国聚氨酯网上刊登《本网有关TDI研讨会郑重声明》,称"中国聚氨酯网TDI研讨会将在上海召开,近期许多客户向本网反映,在上海另有类似的TDI市场技术研讨会,邀请函与本网十分相似。为了避免混淆视听,特在此声明……"。7月2日,被告经营的聚氨酯中国网以自动弹出的方式,刊登出一则《郑重声明》,指责中国聚氨酯网的声明使用"两面三刀的把戏"、"卑鄙的嘴脸"和"阴险狡猾的另有用心"。同时该网站还相继刊登了《竞争源自公平公正》和《掀开"廉价的面纱"》等文章,有所指地称对方"市场分析存在问题","使很多不知底情的客户会不知所措!业内知情人士此刻骂其无耻"等。为此,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诋毁其商业信誉,破坏了中国聚氨酯网在社会公众及化工界的形象,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网上刊登的声明并没有使用贬低性的语言损害被告的利益。相反,被告在网上发表的声明和文章中,无事实根据地散布虚伪事实,并带有侮辱性的词语,严重偏离了公认的商业原则,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商业形象,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所获的利润均难以计算,故酌情确定上述赔偿金额。
企业名称权被侵犯 依法获赔20万
本案原告徐州万通漆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化工有限公司,案由为侵犯企业名称权。近日原、被告在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系专业生产油漆的企业,其生产的"万通"牌白磁漆在国内占有可观市场。被告亦系生产油漆的企业,从1999年10月至2001年10月期间,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委托他人印制标有原告所有的WT变体图形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油漆桶,并以此油漆桶灌入自己生产的白磁漆销往浙江内外,致使原告在该地区的销售额剧减。2001年10月,浙江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现场查获标有WT变体图形注册商标和原告企业名称的油漆空桶2000只和已灌装的假冒油漆427桶。为此,原告在与被告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2004年初以侵犯其企业名称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96万元。
徐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害。后原、被告在法院主持下达成上述调解协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而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和注册商标,在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的同时,还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竞合。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是平行权利,彼此不能吸收,因此从运用法律武器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分析,原告有权根据自己收集的证据情况及想要达到的诉讼目的等因素来选择一个法律依据主张权利,以取得最佳的保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