浩华知识产权资讯(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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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worth & Lexon IP Law Newsletter
2004年2期(总第20期) 2004年3月5日
上海市浩华律师事务所 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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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导读


★申请日前专利产品国内公开使用 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 合理使用本企业字号 不构成商标侵权
★ 不具有商标所有权 许可合同虽经商标局备案亦无效
★ 虽长期使用 未签订转让合同仍非域名注册人
★ 商标评审三月未果 法院先行做出判决


申请日前专利产品国内公开使用 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本案原告宁波市华亿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宁波市海曙华广电器公司,案由为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19日一审判决撤销第46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判令被告就原告针对98325484.2号外观设计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原告于2002年6月24日就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电动螺丝刀"的98325484.2号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专利权人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将专利产品公开销售,从而丧失新颖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案系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据此,于2002年11月21日做出审查决定,维持98325484.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原告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两份主要证据:证据一为第三人公司的三张销售报表,发出日期分别为98年11月5日、11月18日、11月19日。证据二为第三人公司的产品目录。同时,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拥有的案系专利申请日为98年11月20日。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上述证据二标有案系专利的专利号,故显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存在。上述证据一中记载的部分货物名称为DN-4C电机,与证据二中记载产品名称"POL-DN-4C"部分相同,均含有DN-4C的字样。由于在该产品目录中所有产品前均有"POL-"的字样,且第三人及被告均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DN-4C应为该产品的专属名称。因此可以认定,在案系专利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其专利产品。据此,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做出上述判决。


              合理使用本企业字号 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原告杭州中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中融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侵权。2003年12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于2003年1月成功注册"中融"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基金投资、金融管理、有价证券的发行等。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签署并公开发布"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招募说明书,将该基金的名称确定为"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原告据此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书面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案系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但以基金管理人的字号作为基金名称首部是证券业的惯例。在原告   "中融"商标获得核准注册之前,被告中融基金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其有权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因此,被告将"中融"使用于投资基金中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商品名称的使用。由于被告使?quot;中融"字号的企业被批准筹建于原告"中融"商标申请被受理之前,故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亦不存在侵犯原告在先权利的可能。此外,对于从事证券行业的业内人士来说,"中融融华债券型证券投资基金"中,"融华"是该基金的名称,而"中融"只是基金管理人的简称,相关公众不会对该基金的来源产生混淆。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不具有商标所有权 许可合同虽经商标局备案亦无效


  本案原告英国连德尔大药厂有限公司(W.J.RENDELL LTD.),被告香港万年贸易公司(MAN NIN TRADING CO.)、黑龙江成功药业有限公司,案由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2003年12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之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1988年原告委托被告万年公司办理"妻之友RENDELLS及图"商标在中国的注册事宜。被告万年公司于1993年获得了原告在中国注册的第64030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但是并未交给原告,而是于1997年10月11日,利用伪造原告公章的手段通过签订虚假商标转让协议将该商标非法转让到自己名下。被告万年公司于2002年与被告成功药业公司就案系商标签订为期二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同年2002年10月17日,得到国家商标局备案。原告知晓上述事实后,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无效。
  庭审中,被告成功药业公司提出一下两方面抗辩,请求法院确认案系合同效力。第一,签订合同时,成功药业公司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万年公司对案系商标无所有权;第二,案系转让合同已经依法得到国家商标局备案。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成功药业公司在签订上述商标许可合同时并无主观恶意,并且该合同已经国家商标局备案,但由于被告万年公司不是案系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因此仍应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虽长期使用 未签订转让合同仍非域名注册人


  本案原告北京信海科技发展公司,被告蒋群,案由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确权纠纷。2003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蒋群为chinadns.com、chinadns.net域名的注册人,判令原告于六个月内停止使用两域名。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案外人李威成功注册域名chinadns.com和chinadns.net。1999年7月,李威加入原告信海公司,原告自此一直使用上述两域名至今,并进行了较大力度的广告投入。2003年1月27日,李威将两域名转让予蒋群。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只有域名注册人掌握域名的密码,因此可以认定李威对原告使用其注册的两域名是默许的。但由于双方并没有签订转让合同,因此原告虽长期实际使用并投入了大量宣传经费,但并不能使其成为两域名的注册人。同时,双方亦未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没有就使用期限进行约定,故李威可以随时要求原告停止使用。因此,从2003年1月27日起蒋群已成为上述两域名的注册人。鉴于原告于1999年7月至今一直使用两域名,停止使用将会给其公司经营带来较大影响,故应给予一定的宽限期。据此,法院做出上述判决。


               商标评审三月未果 法院先行做出判决


  本案原告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陈文敏,被告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案由为著作权侵权。2004年2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文敏于1985年创作"上岛图案"美术作品,并于2003年3月许可原告杭州上岛公司使用该作品。2002年5月及7月被告上海上岛公司分别通过转让获得以上述作品为组合要素之一的"上岛文字及图形"商品商标及服务商标。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就案系二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商标评审申请,并分别于2003年4月22日和11月6日被受理,但商评委至今未做出评审决定。司法实践中,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一般应先通过撤销或无效程序由相关行政机关解决冲突问题后,再由法院进行司法处理。但本案中法院认为,在商评委受理申请超过3个月后仍未做出处理结果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先行做出处理。因此,判决被告上海上岛公司"上岛文字及图形"两注册商标合法持有人。

最后编辑于:2024-04-22 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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