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 审批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审批 类别 | 设定依据 | 共同审批部门 | 审批对象 | 备注 |
33001 | 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人资格认定 | 无 | 行政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人是指获得《专利代理人资格证》,持有《专利代理人工作证》的人员。 | 无 | 公民个人 | |
33002 | 知识产权局 |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审批 | 1.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审批 | 行政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是指专利代理机构以委托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专利代理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服务机构。专利代理机构包括:(一)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二)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三)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律师事务所。第五条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成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成立专利代理机构的申请书,并写明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姓名;(二)专利代理机构章程;(三)专利代理人姓名及其资格证书;(四)专利代理机构资金和设施情况的书面证明。第六条申请成立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或者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其主管机关同意后,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没有主管机关的,可以直接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审查同意的,由审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审批。申请成立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办理涉外专利事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经中国专利局批准的,可以办理国内专利事务。第七条专利代理机构自批准之日起成立,依法开展专利代理业务,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 无 | 企业 | |
2.专利代理机构注册事项变更审批 | 行政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变更机构名称、地址和负责人的,应当报中国专利局予以变更登记,经批准登记后,变更方可生效。专利代理机构停业,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原审查机关申报,并由该机关报中国专利局办理有关手续。” | 无 | 企业 | ||||
3.专利代理机构注销审批 | 行政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第十三条已批准的专利代理机构,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年内仍不能具备这些条件的,原审查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建议中国专利局撤销该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 无 | 企业 | ||||
4.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审批 | 行政 | 《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号) “第四条专利代理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章程、固定办公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工作设施;(三)财务独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专职人员和符合中国专利局规定的比例的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的兼职人员。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 代理业务的,必须有前款第四项规定的专职人员。”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0号)“第九条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 无 | 企业 | ||||
33003 | 知识产权局 | 专利申请受理和审批 | 1.普通国家申请受理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三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九条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二)未使用中文的;(三)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PCT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一百零三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第一百零四条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二)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宽限费;(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和摘要附图副本,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国际申请以中文提出的,提交国际公布文件中的摘要和摘要附图副本;(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费用减缓请求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一百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9号)“第八条专利局收到费用减缓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4.延长期限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5.恢复权利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六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恢复权利。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6.更正错误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五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第五部分第八章1.3.2.16专利局对专利公报上出现的印刷及其他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在更正栏中及时更正。各种不同类型错误的更正分别公布。公布的项目包括:主分类号、申请号(或专利号)、原公告所在卷号、更正项目、更正前内容、更正后内容。第五部分第八章2.3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发明专利单行本、实用新型专利单行本及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重新出版更正的专利申请或专利单行本,并在其扉页上作出标记。”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7.中止程序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八十二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8.放弃专利权声明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9.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五十六条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专利权。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第五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0.发明专利请求提前公布声明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四十六条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1.实质审查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第三十五条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2.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五十五条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并指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每项请求应当限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请求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4号)“第二条修改前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但本办法以下各条对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的特殊规定除外。”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3.改正译文错误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一百一十三条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一)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二)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4.要求优先权声明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5.改正优先权要求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一百一十条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提出。” 《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令第55号)“第三部分第一章5.2.1申请人认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优先权书面声明中某一事项有书写错误,可以在办理进入国家阶段手续的同时或者自进入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改正请求。改正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改正后的优先权事项。对于申请人未向国际局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在提出改正请求的同时还应当附上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作为改正的依据。不符合规定的,视为未提出该改正请求。”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6.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五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7.授予发明专利权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四十一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专利的说明。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8.著录项目变更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一百一十九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并附具变更理由的证明材料。”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19.撤回专利申请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号和申请日。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0.撤回优先权声明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令第55号)“第一部分第一章6.2.3优先权要求的撤回申请人要求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多项优先权之后,可以撤回全部优先权要求,也可以撤回其中某一项或者几项优先权要求。申请人要求撤回优先权要求的,应当提交全体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撤回优先权声明。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手续合格通知书。不符合规定的,审查员应当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优先权要求撤回后,导致该专利申请的最早优先权日变更时,自该优先权日起算的各种期限尚未届满的,该期限应当自变更后的最早优先权日或者申请日起算,撤回优先权的请求是在原最早优先权日起十五个月之后到达专利局的,则在后专利申请的公布期限仍按照原最早优先权日起算。要求本国优先权的,撤回优先权后,已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被视为撤回的在先申请不得因优先权要求的撤回而请求恢复。”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1.保密专利的确定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九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4个月内收到保密审查通知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及时作出是否需要保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未在其请求递交日起6个月内收到需要保密的决定的,可以就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 | 总装备部 | 单位及个人 | ||||
22.向外申请保密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第二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八条专利法第二十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3.电子申请用户注册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 “第二条提出专利电子申请的,应当事先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专利电子申请系统用户注册协议》(以下简称用户协议)。开办专利电子申请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以该专利代理机构名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申请人委托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电子申请业务的,无须另行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签订用户协议。” 《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第五部分第十一章3.3注册请求的审查注册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应当向注册请求人发出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和一份经专利局盖章的用户注册协议,并给予用户代码。当面注册的,由注册请求人当面设置密码;邮寄注册的,应当在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中告知注册请求人密码;网上注册的,由申请人在提出注册请求时预置密码。注册材料经审查不合格,当面注册的,应当直接向注册请求人说明不予注册的理由,注册材料不予接收;邮寄注册和网上注册的,应当向注册请求人发出电子申请注册请求审批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记载不予注册的理由,注册材料不予退还。”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4.电子申请用户注册信息变更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第五部分第十一章3.4电子申请用户信息的变更注册用户的密码、详细地址、邮政编码、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及信息提示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用户应当登录电子申请网站在线进行变更。注册用户的姓名或者名称、类型、证件号码、国籍或注册地、经常居所地或营业所所在地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注册用户应当向专利局提交电子申请用户注册信息变更请求书及相应的证明文件,办理变更手续。注册用户代码不予变更。”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5.纸件转电子申请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关于专利电子申请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7号) “第七条申请人办理专利电子申请各种手续的,应当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相关文件。除另有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接受申请人以纸件形式提交的相关文件。不符合本款规定的,相关文件视为未提交。以纸件形式提出专利申请并被受理后,除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外,申请人可以请求将纸件申请转为专利电子申请。特殊情形下需要将专利电子申请转为纸件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出请求,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批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转为纸件申请。” 《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第五部分第十一章5.6纸件申请与电子申请的转换申请人或专利代理机构可以请求将纸件申请转换为电子申请,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专利申请除外。提出请求的申请人或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是电子申请用户,并且应当通过电子文件形式提出请求。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该专利申请后续手续均应当以电子文件形式提交。使用纸件形式提出请求的,审查员应当发出纸件形式的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6.办理登记簿副本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一百一十八条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7.查阅或复制专利申请案卷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一百一十八条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年后不予保存。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年后不予保存。”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8.DAS及中欧优先权交换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69号公告发布(关于开通优先权文件的数字接入服务相关事项公告)》“为方便申请人办理专利申请优先权文件副本相关手续,减轻申请人负担,提高专利审批效率,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达成的协议,国家知识产权局自2012年3月1日起开通优先权文件的数字接入服务,现将相关事项公告如下:一、服务内容。优先权文件数字接入服务(Digital Access Service,简称DAS)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建立和管理、通过专利局间的合作、以电子交换方式获取优先权文件的电子服务。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首次申请,又将向参与本服务的其他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并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本服务制作优先权文件并存入专门数字图书馆供其他专利局获取,从而无需再自行向其他专利局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在参与本服务的其他专利局提出首次申请,又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在后专利申请并声明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可以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本服务自专门数字图书馆获取优先权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本服务获得优先权文件的,视为申请人按照中国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可自愿选择利用本服务,也可以选择按传统方式自行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9.PPH申请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双边协议(涉及多个国家不同协议的具体内容不同,无法一一列举。)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0.PCT国际申请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合作条约》(国际条约文本较长,不适合列举)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1.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管理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65号)“第二条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对符合条件的发明专利申请予以优先审查,自优先审查请求获得同意之日起一年内结案。” 《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第二部分第八章3.4.2特殊处理对下列几种情况可作特殊处理:(1)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申请,由申请人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请求,经专利局局长批准后,可以优先审查,并在随后的审查过程中予以优先处理。”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3004 | 知识产权局 | 被驳回的专利申请复审 | 1.复审请求的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六十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复审请求撤回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六十四条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专利审查指南》(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55号)“第四部分第二章第9节规定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复审请求费的减缓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一百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减缴或者缓缴的请求。减缴或者缓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专利费用减缓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39号)“第三条经专利局批准,下列专利费用可以减缓:(五)复审费。”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3005 | 知识产权局 | 专利权无效宣告 | 1.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六十五条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无效宣告请求的撤回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七十二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无效案件的加快审查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 无 |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有权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各级人民法院 | ||||
33006 | 知识产权局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审批 | 1.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受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00号)“第十四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负责布图设计登记工作,受理布图设计登记申请。”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1号) “第十七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一)未提交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或者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已投入商业利用而未提交集成电路样品的,或者提交的上述各项不一致的;(二)外国申请人的所属国未与中国签订有关布图设计保护协议或者与中国共同参加有关国际条约;(三)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不予保护的;(四)所涉及的布图设计属于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不予登记的;(五)申请文件未使用中文的;(六)申请类别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其属于布图设计的;(七)未按规定委托代理机构的;(八)布图设计登记申请表填写不完整的。”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放弃声明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1号) “第三十一条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布图设计权利人在其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期届满之前,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书面声明放弃该专有权。布图设计专有权已许可他人实施或者已经出质的,该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征得被许可人或质权人的同意。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放弃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和公告。”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著录项目变更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1号) “第十一条向外国人转让专有权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布图设计专有权的,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转让登记时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允许其转让的证明文件。布图设计专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4.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延长期限请求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1号)“第九条权利的恢复和期限的延长中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条例规定的期限不得请求延长。”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5.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恢复权利请求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1号)“第九条权利的恢复和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但是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请求恢复其权利。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耽误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造成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请求恢复其权利。”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证书核发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00号) “第十八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第三十五条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缴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制定,并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公告。”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布图设计专有权的生效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颁发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互联网站和中国知识产权报上予以公告。布图设计专有权自申请日起生效。”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3007 | 知识产权局 | 被驳回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复审 | 1.复审请求的审查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00号)“第十九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复审请求撤回的核准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1号) “第二十七条复审请求的撤回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复审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九条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驳回其登记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人。”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3008 | 知识产权局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撤销的审查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00号)“第二十条布图设计获准登记后,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通知布图设计权利人,并予以公告。布图设计权利人对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撤销布图设计登记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3009 | 知识产权局 | 专利权质押登记 | 无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主席令第62号)“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第十四条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33010 | 知识产权局 | 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的审批 | 1.给予实施专利强制许可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的。第四十九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第五十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第五十一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七十四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 无 | 单位及个人 | |
2.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请求的审批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主席令第8号) “第五十五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告。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6号) “第七十四条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 无 | 单位及个人 |
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