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 审批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备注 01001 发展改革委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 无 行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6项:“境内外资银行外债借款规模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令第9号)第五条:“境内外资银行借用外债,签约期限在1年期以上(不含1年期)的中长期外债,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按年度核定发生额”。 无 企业 01002 发展改革委 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 无 行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5项:“京都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外交部、财政部令第11号)(2011年8月3日)第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合作的主管机构,在中国开展清洁发展机制合作项目须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 企业 01003 发展改革委 企业债券发行核准 无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六十四条:“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公开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依法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会同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债券改由国家计委审批的请示〉(银发〔1999〕364号)》国办“办2884号”,企业债券的有关工作先由国家计委负责。 无 企业 01004 发展改革委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 无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认定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认定。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代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第(五):“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无 企业 01005 发展改革委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 无 行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项: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无 企业及事业单位 01006 发展改革委 价格鉴证师注册核准 无 行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3项:“价格鉴证师注册”。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无 个人 01007 发展改革委 石油天然气(含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合作开发区块和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1.煤层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合作开发区块和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国务院令第606号)第6条:“国务院指定的部门负责在国务院批准的合作区域内,划分合作区块,确定合作方式,组织制定有关规划和政策,审批对外合作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第30条:“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资源由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公司实施专营,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务院关于同意成立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国函〔1996〕23条)第四条:煤层气资源勘探开发管理工作,参照国务院批准的石油天然气资源勘探开采管理模式,由国家计委归口管理。 无 具有对外合作开采煤层气专营权的企业 2.石油天然气对外合作项目(含风险勘探和开发区块总体开发方案)审批 行政 无 企业 01008 发展改革委 甲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 无 行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项:“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认定”。实施机关为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物价主管)部门。 无 企业 01009 发展改革委 粮食、煤炭出口配额和粮食、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1.粮食出口配额审批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五条第(五):“粮食、棉花、煤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商务部、粮食局 企业、地方人民政府 2.粮食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03年第4号)第七条:“小麦、玉米、大米、棉花进口关税配额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五条第(五):“粮食、棉花、煤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商务部 企业、地方人民政府 3.棉花进口关税配额审批 行政 商务部 企业 4.煤炭出口配额审批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条:“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煤炭出口配额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7号)第二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负责确定全国煤炭出口配额总量及分配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附件2。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五条第(五):“粮食、棉花、煤炭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商务部在进出口总量计划内进行分配并协调相关政策”。 商务部 企业 01010 发展改革委 跨省发电、供电计划和省级发电、供电计划备案核准 无 行政 《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5号)第十二条:“跨省电网管理部门和省级电网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发电、供电计划,并将发电、供电计划报送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无 各省电力主管部门,国家电网、南方电网公司 01011 发展改革委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无 行政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和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项目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或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 01012 发展改革委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核电站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行政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二部分第(一)、(二):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3年本)的通知(国发〔2013〕47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2号)第二条(五):按国务院规定权限审批、核准、审核重大建设项目、重大外资项目、境外资源开发类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民航新建机场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建设特大型主题公园项目核准(核报国务院)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4.在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河流上建设的水库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5.涉及跨界河流、跨省(区、市)水资源配置调整的其他水事工程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6.在主要河流上建设的水电站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7.火电站(不含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8.燃煤热电站(不含燃煤背压热电)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9.跨境、跨省(区、市)+-400千伏及以上直流电网工程项目和跨境、跨省(区、市)500千伏、750千伏、1000千伏交流电网工程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0.年产超过20亿立方米的煤制天然气项目和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油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1.跨境、跨省(区、市)干线输油管网(不含油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2.跨境、跨省(区、市)干线输气管网(不含油气田集输管网)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3.新建炼油及扩建一次炼油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4.新建(含增建)跨省(区、市)铁路项目和国家铁路网中的干线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5.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6.跨境、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独立公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7.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新建港区和年吞吐能力1000万吨及以上煤炭、矿石、油气专用泊位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8.在沿海(含长江南京及以下)建设的集装箱专用码头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19.千吨级及以上内河航运通航建筑物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0.扩建军民合用机场项目(会商军队有关部门)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1.国际通信基础设施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2.已查明资源储量5000万吨及以上规模的铁矿开发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3.新增生产能力的炼铁、炼钢、热轧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4.新增生产能力的电解铝项目和新建氧化铝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5.新建乙烯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6.年产超过50万吨的煤经甲醇制烯烃项目、年产超过100万吨的煤制甲醇项目、新建对二甲苯(PX)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7.汽车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8.新建10万吨级及以上造船设施(船台、船坞)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29.民用飞机(含直升机)制造、民用卫星制造、民用遥感卫星地面接收站建设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0.跨省(区、市)日调水50万吨及以上城市供水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1.跨重要海湾、跨大江大河(三级及以上通航段)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2.建设大型主题公园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3.《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外商投资项目,以及其他属于第1至32项所列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4.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以及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5.除中方投资10亿美元及以上以及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外,中央管理企业境外投资项目和地方企业投资3亿美元及以上境外投资项目备案核准 行政 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01013 发展改革委 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7项:“政府出资的投资项目审批”,实施机关:国务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和有关部门。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第(四):“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 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团组织 01014 发展改革委 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不含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以内的对外借款)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 1.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编制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项 项目名称: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不含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以内的对外借款)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8号令)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十三条: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8〕126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编制大纲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报批文件提纲的通知》(发改办外资〔2008〕1770号)、国务院批准的相关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编制商财政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备选项目规划与财政部联合上报国务院审批。资金申请报告由国家发改委独立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2.外国政府贷款项目规划安排、资金申请报告的审批和复核确认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三(三)规范政府投资资金管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根据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可分别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等方式。以资本金注入方式投入的,要确定出资人代表。要针对不同的资金类型和资金运用方式,确定相应的管理办法,逐步实现政府投资的决策程序和资金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和规范化。三(四)简化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合理划分审批权限。按照项目性质、资金来源和事权划分,合理确定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之间的项目审批权限。对于政府投资项目,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从投资决策角度只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除特殊情况外不再审批开工报告,同时应严格政府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概算审批工作;采用投资补助、转贷和贷款贴息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具体的权限划分和审批程序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方面研究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颁布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 项目名称: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不含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以内的对外借款)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8号)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外债管理及国外贷款使用原则和要求,编制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第十三条:项目纳入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并完成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后,项目用款单位须向所在地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发〔2000〕15号):二(一)国家计委要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会商有关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总规模,编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制定外国政府贷款的区域投资政策及产业投资方向;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和审批工作。 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3.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外债规模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宏观管理的通知》(国发〔1995〕30号)(1995年9月27日):一(一) 国家计委根据我国的外债结构、偿还能力、外资需求、配套条件以及国际金融市场情况,在征求地方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负责制订中长期和年度利用外资计划,下达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的总规模。二、建设项目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从严掌握。基本建设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技术改造项目借用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其申请借款规模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由国家经贸委会签国家计委审批借款额度。限额以下的,由地方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国家计委下达的国际商业贷款年度计划内审批。借用国际商业贷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纳入国家计划。凡未经审批部门批准立项,配套人民币资金不落实,能源、交通、原材料以及其他生产建设条件不具备,外资偿还能力差的项目,不得借用国际商业贷款。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年度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计划,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批对外借款的金融条件。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擅自对外签约借款或筹资,外汇管理部门将对其进行严肃处理,不予办理外债登记,借款协议和担保合同一律无效,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汇帐户,直至取消申请借款资格。境外投资借用国际商业贷款要从严控制,由国家计委负责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8项 项目名称: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不含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以内的对外借款)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二(十五):境内中资企业等机构举借中长期国际商业贷款,须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 《国家计委关于借用国外贷款实行全口径计划管理的通知》计外资〔1996〕第751号 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4.境内机构境外发债的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23号,2000年3月10日):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二)对外发债的审批。(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4).已上市外资股公司对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不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国家计委会同中国证监会根据外资股公司境外融资需求及市场条件,确定境外可转换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并纳入当年利用外资计划。在年度规模内,按境内机构对外发债的审批程序办理,发债说明书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发行人民币债券部门职责分工的意见》(中央编办发〔2011〕81号):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的职能分工,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人民银行在国务院同意的年度总量限额内,对境内非金融机构赴港发行人民币债券的机构资格认定、发债规模、资金用途等进行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保留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 项目名称:借用各类国外贷款总规模及使用方向、限额以上国外贷款项目及利用外资方案审批(不含外商投资项目总投资与注册资本之间差额以内的对外借款)和限额以下国外贷款项目外债规模安排;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外资〔2012〕116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内非金融机构赴香港特别行政区发行人民币债券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13〕477号) 《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号) 一(八):国家对各类外债和或有外债实行全口径管理。举借外债、对外担保、外债资金的使用和偿还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征求外汇局意见后报国务院审批;境外发行人民币债券会同人民银行审批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01015 发展改革委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3项:“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含电厂)认定”。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省级人民政府。 无 企业 01016 发展改革委 国家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实验室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认定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十二五”国家自主创新能力建设规划》(国发〔2013〕4号):加强企业研发机构建设,重点建设一批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新建若干家国家工程(重点)实验室。重点建设和完善100家国家工程中心。 《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第63号令)第二条第二项:下列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进口科研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同意制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实施细则的复函(国办函〔2006〕30号)第25条:发展改革委牵头制订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第27条:发展改革委牵头制订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第28条:发展改革委牵头制订国家工程实验室管理办法。 企业技术中心的共同审批部门为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 事业单位、企业 01017 发展改革委 重要行业、重要领域、重大项目、重点地区和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大型企业集团(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6项:“重要行业、重要领域、重大项目、重点地区和基本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特大型企业集团(不含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建设规划、专项发展建设规划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四条第(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教育、科技、卫生、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战略资源开发等重要领域的发展建设规划,包括必要的专项发展建设规划,明确发展的指导思想、战略目标、总体布局和主要建设项目等。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发展建设规划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第一条第一款: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区域内省(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第四条第十一款:跨省(区、市)的区域规划由国务院批准。 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 机关、企业 01018 发展改革委 全国研究生招生总量、普通高校本科生招生总量及分地区分部门招生计划审批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1项:“全国普通高校研究生招生总量、本科生招生总量及分地区分部门招生计划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 教育部(国家发改委为主征得教育部同意)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 01019 发展改革委 地方定价目录审定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九条:“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无 行政机关 01020 发展改革委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 财政部(共同盖章部门)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01021 发展改革委 中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审批 1.编制下达财政预算内以工代赈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9项:“中央政府专项资金使用审批〔包括以工代赈资金、产业技术研发资金(科技三项费)、行业规划和部分行业标准经费、国家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各项社会事业专项资金等〕”,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扶贫办联合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1〕412号):“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财政部 事业单位、企业、机关 2.产业技术研发资金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四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二十一条:“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启动实施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专项工程。给予适当的政策、资金支持。发展改革委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具体办法,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要加强对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总体规划和协调”。 无 事业单位、企业、机关 3.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决定》(国发〔2010〕32号)第七条:“在整合现有政策资源和资金渠道的基础上,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十二五”国家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国发〔2012〕28号)第五部分:设立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与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部、农业部等(视不同专项定) 事业单位、企业、机关 4.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发展循环经济的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的科技研究开发、循环经济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重大循环经济项目的实施、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服务等”。 《循环经济发展战略及近期行动计划》(国发〔2013〕5号)规定,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设定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循环经济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及能力建设。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22号)规定,财政部门要积极安排资金支持发展循环经济的政策制定、技术推广、示范试点、宣传培训等。 财政部 地方政府、企业 5.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节能技术改造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1〕367号)第十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专家对地方上报的资金申请报告和审核报告进行复审,国家发展改革委根据复审结果下达项目实施计划,财政部根据项目实施计划按照奖励金额的60%下达预算”。 财政部 企业 6.合同能源管理财政奖励资金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0〕249号)第十二条:“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综合考虑各地节能潜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实施情况、资金需求以及中央财政预算规模等因素,统筹核定各省(区、市)财政奖励资金年度规模”。 财政部 企业 7.节能产品惠民工程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产品。”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开展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的通知》(财建〔2009〕213号):《高效节能产品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组织对地方上报的高效节能产品推广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公告推广产品规格型号及推广企业目录。”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企业 8.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第(五):“中央财政按照退耕还林面积核定各省(区、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总量,并从2008年起按8年集中安排,逐年下达,包干到省”。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国家发改委、国务院西部开发办会同财政部、农业部、国家林业局等部门汇总审核并下达任务计划”。 财政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 机关 9.资源枯竭城市界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38号)“七、……具体方案和首批资源枯竭城市界定名单分别由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振兴东北办另行上报国务院。”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 地方政府 10.发展滞缓或主导产业衰退比较明显的老工业城市界定 非行政许可审批 《全国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规划(2013-2022年)》(发改东北〔2013〕543号)“九、政策扶持与规划实施……(四)规划实施……发展改革委要切实加强规划实施的组织协调,会同有关部门尽快确定发展滞缓或主导产业衰退比较明显的老工业城市名单”。 财政部 地方政府 01022 发展改革委 中央预算内投资年度计划审批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三):“编制政府投资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包括预算内投资、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等”。 无 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社团组织 01023 发展改革委 全国及分地区人口计划审批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第12项:全国及分地区人口计划审批。实施机关:国家发展改革委。 无 机关 01024 发展改革委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集成电路企业和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的认定 无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第七条: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计委、信息产业部、外经贸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 《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第七条: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比照国发18号文件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认定管理试行办法》(发改高技〔2012〕2413号)第二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信部、财政局、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规划布局企业认定工作。 工信部、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 企业 01025 发展改革委 重要商品年度计划 〔包括卷烟、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天然气商品量分配计划,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年度烟草专卖品购销储备计划〕 审批 1.卷烟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无 行政机关 2.食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现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执行主管部门下达”。第三章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无 行政机关 3.食盐分配调拨计划和干线运输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七条:“国家对食盐生产实现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由国务院计划执行主管部门下达”。第三章第九条:“国家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 无 行政机关 4.年度烟草专卖品购销储备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的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烟叶、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 无 行政机关 5.天然气商品量分配计划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 《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石油部关于颁发〈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燃〔1987〕2001号)附件《天然气商品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商品气年度用气计划由各用气单位于前一年8月底提出,按隶属关系归口汇总,9月底上报国家计委并抄送石油部。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后,确定年度分配方案”。 无 供气企业、用气各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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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第三部分第(五):“对咨询评估、招标代理等中介机构实行资质管理,提高中介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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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共同审批部门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物价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的价格方针、政策进行管理和监督,并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23号)第二十条:“国家储备、出口烟叶的计划和烟叶调拨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审批事项公开目录
最后编辑于:2018-08-27 22: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