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规范直销企业经销商经营行为,促进本市直销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所有在本市开展经营活动的直销企业,包括取得本市直销经营许可以及尚未取得本市直销经营许可的直销企业。
第三条本指引所称的直销企业经销商(含专卖店、加盟店、工作室等)是指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根据与直销企业签订的经销合同,在本市以批发或零售方式在固定场所内销售直销企业产品或为直销企业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者。
第四条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直销企业可以依法取得贸易权和分销权。直销企业经销商可以对直销企业产品进行分销。
第五条直销企业不得授权或委托未获得相关资质的经营者或个人销售其产品。
第六条经营者成为直销企业经销商,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且不得设在政府、军队、学校、医院及居民住宅等场所;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明或批准文件;
(三)与直销企业签订经销合同。
经销商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摆放营业执照、相关许可证明或批准文件、直销企业的授权或者委托书。
第七条直销企业经销商可以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以独立经营主体的身份,采用批发或者零售的方式销售产品,赚取销售价格与进货价格之间的利润差价,或收取相应的服务报酬;
(二)销售直销企业产品,但不仅限于直销企业产品;
(三)遵循直销企业统一的退换货制度,向消费者详细介绍退换货制度,并提供发票和销售凭证。
第八条消费者自购买直销产品之日起30日内,产品未开封的,可以凭发票或者售货凭证向直销企业经销商申请换货和退货;直销企业经销商应当自消费者提出换货或者退货要求之日起7日内,按照发票或者售货凭证标明的价款办理换货和退货。
第九条直销企业经销商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不得在固定经营场所外进行产品推介或销售,不得从事直销经营活动;
(二)不得对直销产品或者直销企业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同类产品,不得使用与直销企业披露的信息内容不一致的产品说明或宣传材料;
(三)不得招募直销员,不得组织开展直销培训或者考试;
(四)不得擅自以直销企业的名义开展新品发布会或产品推广会等性质的活动;
(五)不得强行推销,不得以给付利益的方式引诱消费者为其推销商品;
(六)不得组织、参与传销活动。
第十条直销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经销商档案,并及时将经销商清单向上海市工商局报备,清单中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直销企业经销商名称;
(二)住所地址;
(三)实际经营地址;
(四)注册号;
(五)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经销合同签订日期及有效期。
第十一条直销企业应加强对经销商的管理,制定具体的经销商经营行为管理办法。对因传销、违规直销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查处的经销商,直销企业应及时取消授权或委托,并终止经销合同。
第十二条直销企业经销商从事的违规直销活动、传销活动或其他违法行为系按照直销企业的规定或要求实施的,直销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直销企业及其经销商应当积极配合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管。
第十四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