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两大电信企业反垄断诉讼华为“笑到最后”,广东高院终审认定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
一方是世界通信终端生产巨头华为公司,一方是全球通信标准专利巨头美国IDC公司,一场知识产权纷争横跨太平洋——10月28日,广东省高院终审判决,美国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该案涉及世界知识产权领域最前沿的法律问题,其判决导向或产生标本意义。
IDC发难与华为的反击
华为公司是全球电信设备巨头之一。然而,华为“进军”美国之路却并不平坦。
继2012年10月遭遇美国国会众议院情报委员会以“国家安全”名义发布调查报告后,华为等中国企业在美国市场连遭挫折,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今年1月宣布,对华为等公司的3G、4G无线设备发起调查,以确定这些产品是否侵犯美国公司专利权。一旦调查结果构成知识产权侵权,华为公司将失去美国市场。
这次调查的推动者是美国无线电厂商IDC(InterDigital),它在2011年7月向ITC提交诉状,同时还在美国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指控华为的3G产品侵犯其7项专利。这些均发生在双方就专利授权谈判的过程中,令华为公司十分不解。
IDC对外统称“交互数字集团”,该公司参与了全球各类无线电通信国际标准的制定,拥有一系列相关专利。华为与IDC之间的恩怨正是源于这些专利。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2011年12月6日,华为公司向深圳市中院起诉IDC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
绕不过的独家专利
近年,全球各大通信巨头由于相关专利侵权问题摩擦不断。该案件一立案即引起广泛关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引发的纠纷在我国尚属首例。
什么是“标准必要专利”?如今,人们的工作生活已离不开手机,但有些手机用户在某些国家无法使用“漫游”服务,这是国家间通信标准不同导致的,因此,这些标准是“看不见的秩序”。
大家熟悉的现行通信技术标准有2G、3G、4G。要实现通信产品在出口国的销售和正常使用,必须符合该国采用的相应标准。而通信领域技术标准的制定跟通信业巨头的积极参与和推动分不开,更与其掌握的通信技术专利分不开。每一个新标准的出现代表了更高的科技水平,必须采用更前沿的技术,而更前沿的技术又多受专利保护。“三流企业卖苦力,二流企业卖产品,一流企业卖专利,超一流企业卖标准”,这是当前全球通信企业竞争的现状。
尽管华为等国内企业也参与了4G标准的制定,但由于我国通信领域自主研发起步较晚,在2G、3G标准制定中几乎缺乏话语权。IDC公司则是2G、3G标准的大赢家,直接参与了标准制定,并将自己的专利融入标准。因此,华为想要生产3G手机就必须要用到IDC的专利。
厚此薄彼的许可费率
华为公司诉称,IDC公司利用其掌握的标准必要专利,占据市场支配地位。“IDC公司无视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承诺,对其专利许可设定过高价格,附加不合理条件,涉嫌搭售”,华为认为,IDC公司还通过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启动调查和在美国联邦法院起诉来拒绝与其进行交易,损害市场秩序,请求法院认定IDC公司在美国和中国两个市场构成滥用垄断地位。
对IDC公司而言,其盈利模式是靠许可通信专利收取费用,并不直接从事终端产品生产。其收取专利费用一般采取一次性付款和按销售量确定收取费率等方式。事实上,双方从2008年11月就开始了多轮谈判。在启动调查前,IDC公司曾于2012年发出最后要约提出,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量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2%。
华为无法接受这一条件。目前,一般工业产品的利润率仅为3%。2%的专利费几乎可以掏空华为的全部利润。
更令华为愤怒的是,IDC公司在对外进行专利许可时采取了多重标准、厚此薄彼。尽管IDC许可给华为公司的专利许可方式与苹果、三星不尽相同,但其许可使用费率却是许可给苹果、三星的数十倍。而华为公司在全球通信终端市场的销量上根本无法跟苹果、三星比拟,无法承受如此高额的许可费。
摆在法院面前的难题很多。IDC公司的专利都是合法取得的,专利权天然就具有一定的垄断性,这种技术垄断与市场垄断之间是什么关系?如何判定滥用垄断地位?这些都是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最前沿、最新颖的问题。
深圳市中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为了确保二审效果,广东省高院副庭长邱永清担任审判长,肖海棠博士任主审法官。由于案件涉及商业秘密,当事双方均申请法院不公开审理此案。
没有余地的高额对价
对华为公司而言,在与IDC的专利许可谈判中始终处于劣势。标准必要专利,说白了就是卖方市场,怎么开价几乎也成了IDC的“一言堂”。从IDC先后4次给华为的报价来看,华为要么全盘接受,要么出局。
在反垄断法上,“利用垄断地位不公平的高价销售产品”是规制打击的重点对象。然而,判断一个企业是否构成垄断,首先必须确定相关市场,包括商品市场和地域市场。尽管IDC辩称应当将2G、3G、4G视为同一商品市场,将地域市场界定为全球,但法官并不赞同,通信标准之间代表着不同技术发展阶段,具有不可替代性。
作为标准的制定者之一,标准一旦确定下来,就具有了封锁效应,它与专利自身具有的法定垄断属性相结合,使得该专利成为唯一且必须使用的技术。故IDC公司无论是在中国还是美国的3G标准中的每一个必要专利许可市场都具有“仅此一家、别无他选”的100%份额,具备了垄断地位。
反垄断法不反对企业取得支配地位,其规制的是滥用这种地位。针对本案,华为指控IDC构成垄断的最关键依据就是在许可费用上不公平的高定价以及要求“打包”许可。
最终,法院支持了华为公司对不公平定价的“指控”。依据主要有: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甚至高达百倍;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为迫使华为免费许可其名下所有专利给IDC使用,反而提起调查和诉讼,强迫给予免费交叉许可。法院确认,IDC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侵权行为。
对于华为公司在法庭上提出IDC公司对必要专利一揽子许可构成捆绑搭售行为,法院认为,在全球范围内对必要专利进行打包许可,这对这类跨国公司而言符合效率原则,不构成垄断行为。
最终,广东高院终审判定IDC公司实施了垄断行为,赔偿华为公司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
反垄断诉讼人才太少
该案以华为公司的胜诉而告终,而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也于近期初裁认定华为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法官指出,华为公司之所以连续赢得官司,关键在于其敢于运用知识产权的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尤其是大胆运用反垄断规则打破对方的技术堡垒。
事实上,由于我国企业自主创新的能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在许多领域,标准的制定和专利权基本都控制在别人手中,即便在中国市场,很多专利也被外国公司垄断,需要授权。中国的许多企业从事着附加值低、利润率低,处于替“外国老板打工”的境地。
审判长邱永清建议,国内企业在突破技术堡垒为自己赢得发展空间过程中,要大胆运用反垄断诉讼的手段。但由于反垄断诉讼专业性很强,目前国内相关人才储备有欠缺是更大的掣肘。(董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