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32234号
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骆必亮,董事长。
被告: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骆必亮,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华公司)与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旋公司)、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韫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庭前会议后,本案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梵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设计展示中心(上海市国展路XXX号明日世界中心)展出侵犯原告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家具产品,并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立即销毁侵权商品;2.判令两被告在《文汇报》《解放日报》《新民晚报》《ELLEDECORATION家居廊》《AD安邸》上分别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3.58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1,000元)。
事实及理由:JordiDedeu系西班牙著名家具设计师,自2013年开始为原告进行家具设计,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海德瑞艺术装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瑞公司)代为支付设计费。后该设计师所在公司Dedeu%26amp;LeeS.L.与原告就2013年前后将要设计的一系列家具设计作品签署了《家具设计著作权许可协议书》(以下简称《许可协议》),授权原告对其设计的一系列家具设计作品享有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权。设计师将家具行业较少使用的不锈钢工艺大胆融入其为原告设计的作品中,具有独特的艺术美感,其效果图及立体家具属于美术作品,分解设计图属于图形作品,依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根据设计师的作品生产了相关家具,并接受高端客户进行家具定制。原告在外滩源设有家具展示中心,还参加了多次家具展览会,获得了同行业及媒体多方面的好评。原告发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展路XXX号一家名为“明日世界设计中心”的设计展示中心展出的15件家具商品与原告生产的不锈钢家具在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以及整体美感上完全一致,侵害了原告对上述图形作品、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上述侵权家具由美旋公司生产,韫旋公司销售,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两被告称其展厅不对外开放,但原告工作人员及公证员作为公众能够进入展厅,说明该展厅是对外开放的;且被告也曾广泛邀请业内人士参观,原告据此才知道被告侵权行为。两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道原告生产的不锈钢家具产品在中国家具行业内处于独特唯一的地位,却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设计图纸进行复制生产,仿造原告的家具产品,并公开展示及邀请媒体报道,抢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并根据原告支付给设计师的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9.48万元及负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家具抄袭了原告家具的以下设计:(1)镜钢核心技术及几何形折边工艺,即在镜钢线条表面做出大量几何形折边块面,呈现出不同层次、不同坡度和高低错落的几何形镜钢抛光效果。(2)15件家具的设计要点。其中,ARANYA餐桌的平面共96个三角形块面,立面4条钢脚共76个块面。ARANYA餐椅的座椅共30个块面,立面4条钢脚共64个块面。ARANYA餐边柜的每个边角均被金属框架结构包裹,平面共42个块面,立面共36个块面,侧面共28个块面。ARANYA茶几的平面共72个块面,立面4条钢脚共36个块面。ARANYA书架边框的内平面共48个块面,外立面共152个块面,侧立面共92个块面。FRACTAL餐桌的桌面由底部相连的大小两个块面组成,其中大面有11折边,对应的底座共35个不同大小的几何形折边块面;小面有8折边,对应的底座共17个块面。FRACTAL茶几的平面有12折边,立面共31个块面。FRACTAL玄关柜的平面有9折边,立面共33个块面。PLEC餐桌两个底座各有11个三角形或多边形块面。CHRYSLER餐桌由两种规格的实心扁铝条以5mm的高低落差依次重复叠加,左右对称成“V”字形。CIRCLES茶几由三个不同大小、高度的圆构成,通过叠合圆轴轴承带动运转。GEODA玄关柜的柜面豁口处有112个不同大小和坡度的三角形折边块面。MESTRAL沙发采用几何图形块面设计出产品的整体建构形象,沙发背底脚部分与地面界定方式用收口不锈钢垫地处理,前面采用两个镜面不锈钢几何形钢脚支撑。CALDEA沙发采用几何图形块面设计,扶手为两个对称三角拼合形成的曲面四边树叶形状,沙发背部上口线距离靠背最外侧点相距235mm倾斜。PERSEO沙发将沙发镶嵌包裹在金属内,金属采用曲面几何造型工艺技术,打造出不同角度、不同坡度、不同高低曲面的几何形镜钢抛光效果。被告家具抄袭了上述设计要点,在外观、尺寸、三角形及多边形的数量及大小、坡度等方面均相同。
两被告共同答辩:1.被控侵权产品系韫旋公司自行设计,美旋公司代加工。韫旋公司于2014年开始设计,2015年设计完成,一边设计一边生产,2016年初生产完后于同年6月开始展出。设计展示中心的所有人为美旋公司,但只是内部的学习交流场所。原告做公证时说是交流,才让他们进去。后期关闭了交流通道,只有公司内部的设计师可以进去。涉案家具每个产品只生产了一件,均陈列在展厅用于激发灵感,从未销售过,也不想销售。2.涉案家具与原告主张的家具产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家具属于实用艺术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原告所谓的核心技术“不锈钢镜面技术”是常见技术,双方的家具在材料、设计上均存在差别。抄袭和适度模仿是两个概念,适度模仿法律是允许的。与原告家居类似的产品很多,被告模仿的不是原告而是其他人家。3.设计师当庭仅登陆了2个电子邮箱,且很多邮件内容已不存在,无法证明大部分设计图的著作权归属。4.原告主张以家具的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但这与原告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且许可费的收款人并非设计师。被告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未获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从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设计师DEDEUFERNANDEZJORGE的出入境记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设计师护照(姓名为DEDEUFERNANDEZJORGE,护照号码为“PAD397119”)及2份《许可协议》,其中2016年协议附有产品清单,设计师当庭在该2份协议上签字予以确认。2份协议除打印的乙方授权代表不同外(2013年协议中为“JordiDedeuPAD397119”,2016年协议中为“JorgeDedeuPAD397119”),其余内容完全相同。两被告认为,2份协议上乙方授权代表名字不同,且2013年协议签订以后形成的设计图不能作为本案的授权对象。设计师解释,其系西班牙加泰罗尼亚人,当地有卡斯蒂利亚语和加泰罗尼亚语两种官方语言,其名字在官方文件上也会出现两种拼法,护照上是“JORGE”,学校证书上是“JORDI”,并提交了相应学校证书及乙方公司登记证等文件。本院认为,设计师的学校证书及乙方公司登记证等文件系境外形成的外文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及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并提交中文翻译件,才可作为本案的为证据。但上述文件并未履行上述程序,故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提交的2份协议书,虽然乙方授权代表名字的拼法有区别,但所注明的护照号码均系设计师的护照号码,两种拼法的名字又分别与护照名字及设计师的相应电子邮件中的署名一致,设计师亦当庭对2份协议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该两份协议上的乙方授权代表均系该设计师,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2.原告提交的银行借记通知、海德瑞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以证明原告支付设计费及获得许可的事实。两被告对银行借记通知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大部分单据中未显示款项用途,只有两份说明是设计费;收款人名称既不是《许可协议》的签署单位,也不是所谓的作者本人,无法证明原告的目的。本院认为,以上银行借记通知中,收款单位名称“DEDEUFERNANDEZJORGE”系原告主张的设计师的护照姓名,反映了原告及海德瑞公司向该设计师支付费用的事实,其中部分单据特意注明了系设计费。结合《许可协议》及海德瑞公司的确认书,能够证明原告向该设计师支付设计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设计师向原告发送或通过案外人向原告发送设计图的邮件。两被告认为,该邮件没有公证和翻译,无法证明著作权属于原告。本院认为,上述邮件经当庭演示,能够确认其真实性。邮件内容反映了原告从原始出处为“jordi@dedeu.cat”“jordi@dedeu.gmail”“jordi@dedeuvivet.com”的邮箱收到涉案设计图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的2013年到2015年间的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展位预定申请表(代合同)》《广告协议》、参展细则、展位平面图、展品清单及照片、太平洋家居网报道、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1月20日对证人何丽霞所作的调查笔录、经上海博华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盖章的原告参展家具照片,以证明原告家具参加展览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涉案家具参展;调查笔录上没有调查人签名,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调查人何丽霞不一定参加了展会,应以展会组织者的名义出具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2013年到2015年间连续参加了博华公司组织的第十九届、第二十届、第二十一届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展位预定申请表上主办单位处同时有博华公司的公章和何丽霞作为代表的签名,可以证明何丽霞是该公司员工;结合原告参展的事实、何丽霞的证言及经博华公司确认盖章的展品照片,能够证明照片中的相应家具参展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的2014年上海时尚生活消费展览会的参展确认函、参展确认表、参展细则、搭建申请表、电箱租赁表;2015年中东迪拜国际家具、家居及室内装饰博览会参展合同、支付定金的银行借记通知、展位平面图、展品清单及照片;2016中东迪拜家居装饰博览会境外参展合同及展品照片,以证明原告家具参加展览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不能确认涉案家具是否参加上述展会,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参加了相应展览会,但不能证明涉案家具在上述展览会中展出,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提交的《商铺租赁合同》及店铺照片,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通过店铺公开展示其家具产品的事实。两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日期,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签署时间、租赁期间、租赁用途等内容,能够证明原告通过店铺展示家具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7.原告提交的《家具定制加工合同》、送货单、收据收款凭证、银行贷记通知,以证明原告对外销售部分涉案家具的事实。两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对外销售不能证明其遭受了损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其内容反映了原告对外销售部分涉案家具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故予以采纳。
8.原告提交的厂长入职表,以证明原告聘用的厂长在之前曾在美旋公司处工作,其向美旋公司提供了涉案产品的设计图。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及其主张的家具的基本情况
原告梵华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经营范围包括家具生产、制造及销售等。2014年8月1日开始,原告在上海市黄浦区南苏州路XXX号、XXX号开设商铺,用于经营家具销售等。该店现已歇业。
2013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与Dedeu%26amp;LeeS.L.(乙方,以下简称Dedeu公司)签订《许可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家具和展会的设计服务,乙方许可甲方使用的作品为乙方为甲方生产、展览和销售的家具产品所设计的设计图纸及设计方案;许可性质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许可期限为永久;乙方确认,甲方及甲方关联公司自2012年开始陆续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均为作品许可费,若甲方开始销售根据乙方设计所产出的产品时,甲方每个月要向乙方另行支付5%的产品销售费,超过人民币3万元的部分按3%计算。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Dedeu公司签订《许可协议》,就上述内容再次进行约定,并附有授权产品清单,包括原告主张的涉案15件家具。
2013年3月到2016年2月间,原告的电子邮箱收到涉案15件家具的设计图纸,原始发件人邮箱为“jordi@dedeuvivet.com”“jordi@dedeu.cat”“jordidedeu@gmail.com”,西班牙设计师DEDEUFERNANDEZJORGE当庭登陆了“jordi@dedeu.cat”“jordidedeu@gmail.com”两个邮箱,并表示“jordi@dedeuvivet.com”已注销。ARANYA餐桌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3年8月12日,ARANYA餐椅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ARANYA餐边柜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3年5月5日,ARANYA茶几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3年3月30日,ARANYA书架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3年3月27日及2016年2月23日,FRACTAL餐桌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2015年1月17日,FRACTAL茶几原告称系当面交付图纸,FRACTAL玄关柜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9日,PLEC餐桌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3年4月18日、2015年1月17日,CHRYSLER餐桌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4年7月12日,CIRCLES茶几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5年2月9日,GEODA玄关柜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MESTRAL沙发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CALDEA沙发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PERSEO沙发的图纸发送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以上设计图纸中包含有每件家具的整体效果图及平面、立面、剖面的详细尺寸图。上述邮件中,有10个家具的邮件内容中有“JORDIDEDEU”的署名。
2013年7月11日到2016年3月30日之间,原告及海德瑞公司共计向“DEDEUFERNANDEZJORGE”支付765,800元,其中2014年6月11日的借记通知上摘要栏注明“2014年4-5月设计费用”,同年8月11日的借记通知上注明了“6-7月份设计费”,同年10月9日的借记通知上注明了“8-9设计费”。海德瑞公司出具确认书,称其自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支付给“DEDEUFERNANDEZJORGE”的设计费均系代原告支付的著作权独占许可使用费。
上述15件家具中,5件ARANYA系列家具、3件FRACTAL系列家具及PLEC餐桌等9件家具在2013年9月的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出;CHRYSLER餐桌及CALDEA沙发等2件家具在2014年9月的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出;GEODA玄关柜及MESTRAL沙发等2件家具在2015年9月的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出。CIRCLES茶几未曾参展。
原告2015年11月及2016年承接的家具定制业务中,ARANYA餐桌的成交价为23,600元,ARANYA餐椅的成交价为12,800元,ARANYA餐边柜的成交价为67,088元,ARANYA书架的成交价为50,400元,CHRYSLER餐桌的成交价为70,960元,PERSEO沙发的成交价为36,000元,CALDEA沙发的成交价为44,000元,GEODA玄关柜的成交价为51,184元,FRACTAL茶几的成交单价为16,600元,MESTRAL沙发的成交价为55,000元,FRACTAL餐桌的成交价为55,298元,FRACTAL玄关柜的成交价为50,045元。
上述家具的造型具体表现为:(1)5件ARANYA系列家具,主要设计要点在于支撑腿或边框的三角形折边拼接设计,即由大量的三角形以不同的坡度进行拼接组合。(2)3件FRACTAL系列家具,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其不规则多边形块面折边拼接设计及餐桌台面中间的裂缝设计。其中,FRACTAL餐桌的桌面分裂成两个大小不同的折块面,基座底部相连。桌面的大面有11折边,对应的基座共35个不同大小的几何形折边块面;小面有8折边,对应的基座共17个块面。FRACTAL茶几的平面有12折边,立面共31个块面。FRACTAL玄关柜的平面有9折边,立面共33个块面。(3)PLEC餐桌,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其基座的造型,该基座由两个相同的支撑体相连,每边各由11个三角形或多边形块面组合而成,背靠背表现出一种展翅的形态。(4)CHRYSLER餐桌,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其“V”字形的基座设计,由两种规格的实心扁铝条以5mm的高低落差依次重复叠加而成。(5)CIRCLES茶几,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其台面的组合形态,由三个不同大小、高度的圆构成。(6)GEODA玄关柜,主要设计要点在于柜面处由大量不同大小和坡度的三角形折边块面组合而成的豁口。(7)3件沙发的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其扶手及靠背部分的几何块面设计。其中,MESTRAL沙发在背部外露缝线,沙发背部与地面界定方式用收口不锈钢垫地处理,前面采用两个镜面不锈钢几何形钢脚支撑。(8)CALDEA沙发的立面分三段缝线外露,扶手由两个对称三角拼合形成,背部距离靠背最外侧点以235mm倾斜。PERSEO沙发将沙发体镶嵌包裹在金属内,整体呈现出圆润的形状。除以上设计要点外,涉案家具的整体造型及其余部件的设计与同类家具基本相同。
二、两被告的被控侵权行为
被告美旋公司成立于2006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室内外装潢及设计、建筑装饰工程、不锈钢制品、玻璃制品等。被告韫旋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电子设备、金属制品、金属材料、不锈钢制品等。
被告美旋公司系“www.masion.com.cn”网站的经营者,在该网站的公司简介中,介绍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饰家具(明日世界品牌家具,钢木家具的设计、生产、销售,承接家具、装饰品定制)、设计中心等,设计展示中心的地址在上海市国展路XXX号(原世博会天下一家馆)。被告韫旋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明日世界设计中心”中介绍:“明日世界设计中心是一个以高端业主设计、装饰、软装服务为目标,整合设计师、工厂资源的C2F平台!上海明日世界设计中心线下还提供设计师办公共创空间、孵化、艺术家具产品落地服务!”。
2016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位于上海市国展路XXX号的“明日世界设计中心”场馆,就场馆内陈列的部分家具进行了拍摄取证。2017年5月27日,本院经原告申请,至上述场馆就原告主张两被告侵权的15件家具进行证据保全,展厅前台桌面上摆放有“明日世界”微信二维码及美旋公司的微信二维码。
经比对上述场馆的15件家具与原告主张的相应家具的设计要点,就5件ARANYA系列家具、3件FRACTAL系列家具、PLEC餐桌及GEODA玄关柜而言,被告的餐椅在椅背、椅面方面的设计不同,书架上少了挡板的设计,除此外,均采用三角形或多边形折边拼接的方式,由大量的三角形或多边形以不同的坡度拼接组合成家具的主要设计,从整体外观上看基本无差别。就CHRYSLER餐桌而言,被告家具的“V”字形底座的外形与原告的相同。就CIRCLES茶几而言,被告家具的圆形台面组合方式及其直径与原告的一致,但底座高度有区别。就MESTRAL沙发和CALDEA沙发而言,沙发扶手及靠背均由几何块面组合而成,但几何块面的形状有一定区别。就PERSEO沙发而言,被告家具的整体造型与原告的基本相同。(具体比对照片见附件)
两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系韫旋公司自行设计,由美旋公司代加工。但经本院释明,被告并未提交相应设计图及设计思路。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15个家具的立体造型构成美术作品,设计图纸中的家具效果图构成美术作品,分解设计图构成图形作品。关于设计图纸,原告称系其聘用的厂长将其图纸泄露给了被告,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举证证明两被告通过其他方式接触到了原告的设计图纸。因此,对原告关于被告侵犯原告就设计图享有的美术作品、图形作品著作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就涉案15个家具的立体造型,原告主张由西班牙设计师设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因西班牙与我国均系《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涉案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进行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上述家具的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2)若构成美术作品,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3)两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4)若构成侵权,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涉案家具的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
家具作为一种具有储物、摆放等功能的家用器具,具有实用性。同时,其作为一种由线条、平面、颜色及组合构成的立体造型,当其造型具备一定的艺术美感时,则具备艺术性。对于同时具有实用功能和一定艺术美感的家具,属于通常所称的实用艺术品。虽然我国《著作权法》未将实用艺术品明确列明为保护客体,但若其立体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可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根据以上定义,“审美意义”是认定美术作品独创性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这也是美术作品作为一种体现了“美”的价值取向的作品类型对于创造性高度的特殊要求。但在实践中,由于对“美”的观念极具个人化、主观特色明显并不断发展变化,对“审美意义”的认定并没有严格而统一的标准。因此,在美术作品的实际认定中,一般认为只要创作者将其对美学的独特观点在物质载体上以可视的方式表现出来,符合最低限度的创造性的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较少涉及对于“审美意义”高低与否的单独判断。就实用艺术品而言,与绘画、雕塑等其他典型的美术作品相比,其更偏重于实用功能的特性使得在认定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的标准方面存在特殊之处。首先,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与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著作权法并不保护实用功能,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其次,实用艺术品的艺术设计部分应当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才具备美术作品应具备的独创性要求。与其他美术作品的载体相比,实用艺术品一般用于工业化大规模生产,主要满足人们的使用需求。基于这一点,在对实用艺术品进行著作权保护时,应考虑到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避免过度保护,不当挤占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空间。如果将实用艺术品在设计中的每一点变化和更新都由设计者垄断,则可能会造成个体利益、行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失衡。此外,实用艺术品在经过一定的申请程序后还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但保护期限仅有10年,保护范围也仅限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由此可见,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的保护力度和期限远远超过外观设计专利权,若不对实用艺术品的“审美意义”作出一定的要求,而将美感较低的实用品均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因此,在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中,要求其艺术设计部分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至少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是艺术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抄袭了原告家具的镜钢核心技术、几何形折边工艺及部分具体设计。因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以文字、美术等各种有形方式体现的具体表达,而不保护抽象的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技术方案等。原告主张被告抄袭的上述内容中,其所谓的镜钢核心技术、几何形折边工艺作为抽象的技术方案及工艺,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范畴。就原告主张的涉案家具的相关具体设计而言,若对上述设计进行改动,如将三角形折边拼接组合而成的家具腿改为方形腿或圆柱形腿,并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现,故原告主张的上述设计的艺术成分与其实用功能均可在观念上分离。关于上述设计是否具备独创性,主要取决于上述设计是否具备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
就3件FRACTAL系列家具而言,主要设计要点在于其多边形块面折边拼接设计及餐桌台面中间的裂缝设计,上述设计通过大量多边形块面以不同的坡度进行折边、堆叠,使其外观从侧面看像岩石斜坡,并因多边形折边时的不同坡度而呈现出一种耸跌起伏、高低错落、险峻陡峭的形态。餐桌台面中间的裂缝设计则模拟出一种山顶自然迸裂的效果,呈现出两山夹峡谷的外观。就PLEC餐桌而言,其设计要点在于由不规则三角形块面折叠拼合而成的对称底座,该设计通过不同大小、形状的三角形的折叠及拼接,模拟出一种金属折纸的形态,从整体外观上看像是一对展开双翼的翅膀。就GEODA玄关柜而言,其设计要点在于柜面上由大量三角形金属组合而成的不规则豁口,该设计通过不同大小、形状的三角形以高低错落的方式堆叠,呈现出晶体样的裂变效果。以上造型设计中,GEODA玄关柜的豁口无任何实用功能,其余家具的设计要点主要承担支撑功能,其审美功能亦明显强于其实用功能。从外观上看,不仅与其他现有的同类家具存在较大区别,还模拟了某种地理面貌特征或其他物体的外观,达到来源于现实又区别于现实的艺术效果。上述设计体现出设计师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艺术理念,其美感达到了较高的艺术水准,构成美术作品。以上5件家具中,除上述设计要点外的其他设计与现有家具无明显区别,故构成美术作品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上述具备较高艺术水准的设计而非以上家具的全部设计。
原告主张的其余家具中,5件ARANYA系列家具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支撑腿或边框的三角形折边拼接设计,3件沙发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扶手及靠背部分的几何块面设计,CHRYSLER餐桌的设计要点在于其“V”字形基座设计,CIRCLES茶几的设计要点在于3个圆形台面的组合。上述设计虽与常见家具有一定区别,但其造型设计较为简单,并没有体现出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所需要的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从整体外型上看,上述家具更是与同类家具区别不大。因此,上述家具无论是其整体造型,还是原告所主张的艺术设计部分,均不构成美术作品。
二、关于原告是否享有著作权
原告主张涉案家具系西班牙设计师DEDEUFERNANDEZJORGE设计创作,原告经设计师所在公司授权,获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两被告认为原告证据难以证明其对涉案产品享有著作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明的外,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权属情况,向本院提交了《许可协议》、收到设计图纸的邮件、设计图纸及设计费支付凭证,设计师DEDEUFERNANDEZJORGE还当庭登陆了发送设计图纸的其中两个邮箱,部分邮件内容中还有设计师的署名,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虽然设计师称因注销而无法登陆另一个邮箱,但原告确从该邮箱收到了相应设计图纸,该电子邮箱的名称及邮件内容中的设计师署名与其余证据中的名称一致,结合全案证据亦可证明该电子邮箱系设计师邮箱。在被告不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设计图纸的著作权人系以上设计师,原告经授权获得了对涉案美术作品的独占性授权,有权对相应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的范围是其中具有独创性的美感表达部分而非整个家具。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造型与原告的FRACTAL餐桌、茶几、玄关柜、PLEC餐桌及GEODA玄关柜中的独创性造型部分进行比对,从整体外观上看完全相同,拼接成整体造型的几何块面的形状及其组合方式亦均相同。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两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以上家具,但原告的上述5件家具分别在2013年9月和2015年9月的中国国际家具展览会上展出,其中4件产品还接受案外人定制而对外销售,两被告存在接触的可能。同时,两被告作为家具行业经营者,其相应家具的造型尤其是其中具备艺术美感部分的造型与原告的完全相同,两被告无法提供设计图,亦未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两被告曾接触到原告的上述家具。
两被告提出以下意见:(1)被控侵权家具由韫旋公司设计。但经本院释明,其无法提交任何设计图及设计思路。两被告还称其系借鉴了其他家具的设计,但亦无法说明借鉴来源。故对两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美旋公司只是根据韫旋公司的图纸进行代加工,其不构成侵权。经查,上述家具的展厅前台同时摆放有“明日世界”微信二维码及美旋公司的微信二维码;韫旋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名为“明日世界设计中心”,该公众号的介绍系对展示侵权家具的明日世界设计中心的介绍;美旋公司的网站上介绍,该公司经营明日世界品牌家具、钢木家具的设计、生产、销售、设计中心等,设计展示中心的地址即侵权家具的展示地址;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综合考虑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共同经营明日世界设计中心及该品牌家具,故两被告共同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至于两被告关于侵权家具的设计、生产及展示的分工,不影响其责任的承担。(3)被控侵权家具在美旋公司的展厅陈列,展示中心不对外开放,仅用于内部的学习交流,并无销售行为。但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本院的证据保全过程证明,社会公众可进入该设计展示中心。结合美旋公司的网站上关于该公司经营明日世界品牌家具、定制等业务的介绍,本院有理由相信该展厅对外开放,其陈列的物品系待销售商品或接受定制。两被告关于该展厅仅用于内部交流,侵权家具不对外销售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两被告生产、销售5件侵权家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四、关于两被告的责任承担
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停止复制、发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5个作品。原告还要求两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但现有证据并未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支付的设计费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但一方面,该金额并非针对涉案5件家具的设计费;另一方面,作品设计费也非原告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计算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为涉案作品支付设计费的事实可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之一。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查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原告家具的销售价格、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原告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确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且金额合理,应由两被告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对涉案5个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
二、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41,000元;
三、驳回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58元,由原告梵华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326元,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32元;保全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上海美旋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韫旋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原、被告家具造型比对表
审 判 长 倪红霞
审 判 员 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桑清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