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业的规划工作,实现通信规划备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通信规划管理工作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建设管理办法》和通信规划建设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规划备案的目的主要包括:
(一)对下属机构和企业的规划及实施进行指导、监督;
(二)为行业管理提供依据;
(三)加强规划间的协调与综合平衡;
(四)促进信息交流。
第三条 以下规划必须上报备案(以下简称报备):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
有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所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滚动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自身拥有或计划拥有物理传输网络的专用电信网的建设企业(或单位)编制的本企业(或单位)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
其他规划和其他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是否报备由企业(或单位)自定。
第四条 各省行业规划,拥有跨省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企业(或单位)的规划,报信息产业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专用电信网建设企业(或单位,包括跨省企业在当地的子公司、分公司等设立机构)的规划,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各省行业五年规划应于规划期第一年一月底前报备。
企业(或单位)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当在国家每个五年规划期开始前报备。
行业滚动规划、企业(或单位)的滚动规划应于当年一月底前报备。
第六条 规划报备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备说明;
(二)规划文本;
(三)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条 报信息产业部备案的文件应提供一式十份,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的文件数量由各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
第八条 报备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备规划的编制过程、内容、审议程序及意见等基本情况简介;
(二)需要说明的重大问题;
(三)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报备的行业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通信市场的预测;
(二)省内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省内通信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业务收入、主要业务的用户数和普及率水平等);
(四)省内电信码号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五)省内通信频谱资源的利用现状和规划;
(六)省内电信企业之间互联互通现状和发展;
(七)省内通信普遍服务的现状和规划;
(八)应急通信及党政专网的现状和规划;
(七)省内网络及信息安全的现状和对策;
(八)通信业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服务信息化的现状和规划。
第十条 企业(或单位)报备的五年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市场预测;
(二)通信网络建设的现状和规划(通信能力、技术水平、投资及投资构成等);
(三)业务及服务水平的现状和规划(主要业务、用户数、服务质量等);
(四)经营状况及规划(经营战略、财务、人力资源等);
(五)号码资源、频谱资源的利用情况与规划;
(六)互联互通情况;
(七)通信普遍服务的承担情况和规划;
(八)网络及信息安全的情况及对策;
(九)本企业(或单位)五年重点建设项目框架。
第十一条 行业和企业(单位)滚动规划应具备的基本内容同五年规划,按照近细远粗的原则,内容可适当简化。重点说明上年规划完成情况和当年发展目标、发展重点以及当年建设项目框架、资金估算和资金筹措计划等。
滚动规划与五年规划的规划期相同时,可不编制和报备滚动规划。
第十二条 企业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应具备以下基本内容:
(一)传输网发展现状(容量、技术水平等);
(二)传输网发展需求预测;
(三)传输网发展思路和目标;
(四)传输网路由图(含现状和规划);
(五)规划期内传输网建设项目框架(路由、规模、建设时间、投资及资金筹措)。
第十三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对报备规划进行审查。
非本细则第三条要求必须报备的规划,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自行确定是否审查。
第十四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综合规划部门在受理备案后,应将报备规划分送本单位内部其他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信息产业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审查备案规划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时,可以采取专家咨询或召开有关部门联席工作会议等方式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发现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等内容,有权责令申报单位改正。
第十七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受理备案规划3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备案的规划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九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进行备案的企业(或单位),其规划和建设方面的审查、审批事项,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不予受理。
第二十条 在备案过程中隐瞒重大事项的,或者备案规划中存在违反国家法规和政策的内容而未改正的,视同未备案。
第二十一条 国家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电信条例第七十九条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邮政局五年规划和滚动规划应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具体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信息产业部综合规划司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