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寓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与智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4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与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克、被上诉人慕尼黑展览(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尼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鸿与智公司、慕尼黑公司的业务均涉及会展服务。2014年底,鸿与智公司工作人员在慕尼黑公司举办的展会上散发传单。2014年11月27日,慕尼黑公司在微信公众号“baumaChina上海宝马展”上发送信息:“虚假信息,勿信!baumaChina2016上海浦东再相见!小编特别提醒:现场出现一家鸿与智主办的2015年在虹桥展馆的展会信息,销售人员更打着baumaChina不再举办的说法,请各位同行注意,baumaChina2016将于2016年11月22-25日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与大家再相会!”。后鸿与智公司认为慕尼黑公司利用微信发布的消息完全失实,严重影响了其举办会展的招商活动和商业信誉,侵害了其名誉权,并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故要求慕尼黑公司停止侵权,撤销侵权文章,在微信公众号、官网及新民晚报上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并在侵权范围内消除影响,由慕尼黑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人民币,以下同)、公证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鸿与智公司认为慕尼黑公司侵犯了其名誉权的依据在于慕尼黑公司所发微信的内容,然阅读其内容,更像是一则澄清消息,无法得出对鸿与智公司名誉进行诋毁、诽谤的印象,且鸿与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慕尼黑公司的这一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害,故对鸿与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鸿与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鸿与智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鸿与智公司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是同行业竞争对手,被上诉人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信息降低了上诉人在行业中的信誉。故原审的判决缺乏依据。
被上诉人慕尼黑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构成侵害名誉权,必须同时满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其名誉因被上诉人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内容受到损害。然阅读该内容并不能得出对上诉人名誉存在诋毁、诽谤的印象,且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的名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相关规定,驳回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鸿与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 洪可喜
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剑峰
会展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后编辑于:2019-07-13 15: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