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庚子年初,新冠疫情肆虐,举国骇惊。武汉等市封城,神州各地禁足,学校及培训机构一律停课,部分医院门诊和办公受限。生活失序,经济受阻。然上帝关闭一道门,同时打开一扇窗。网课、云医院、云办公需求猛增,早入行者风光无限,线下企业亦摩拳擦掌,意欲转战线上。
中国既是网络经济强国,亦是网络管制大国,对于网络运营多实行许可证管理。据杨春宝团队不完全统计,各类互联网业务许可证多达三十余种。进军云经济,切不可冒然行事,合法运营乃是基业长青之本,申领许可证则是合规之首。本文解析在线教育、在线医疗与在线办公领域数则案例,以帮助相关业者初步了解相关行业业务资质概况。
一. 在线教育
近几年,在线教育类网站风起云涌,诸如云朵课堂、掌门一对一、学而思、沪江网校、海风教育、环球网校、中公网校等大家耳熟能详的在线教育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崛起。下面我们就以新东方在线和VIPKID两大机构为例,对运营在线教育所需的主要资质进行介绍:
案例一:新东方在线
毋庸置疑,教育培训行业是受此次新冠疫情影响最严重的行业之一。追溯到2003年“非典”爆发期,北京市教委一声令下:所有的培训机构必须全面停课。彼时,新东方虽已成立十年,但此前主要依靠线下教育吃饭,“全面停课+学生退费”顿时让新东方一度陷入资金紧张的局面。依靠创始人俞敏洪朋友的相助和引入老虎基金战略投资,新东方最终从疫情中恢复过来。痛定思痛后,新东方在线教育于2005年正式成立,在上线第一年即实现了不错的营收。新东方至今依旧是教育培训行业的巨头,相信与其在非典疫情后迅速发展在线教育业务密切相关。
(一)互联网信息服务经营许可证(下称“ICP许可证”)
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经营性信息服务提供商必须办理ICP许可证,对于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或超出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将会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直至被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所谓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者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显然,类似于新东方在线这样通过互联网向其学员提供有偿教育和培训服务的机构,应当取得ICP许可证。
(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根据《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2],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申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未取得该证的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换言之,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频、音频节目,不论是转播还是自主制作,也不论提供内容的类别(包括但不限于时政类、生活类、军事类、科技类等),均需办理此证。如前所述,在线教育机构系通过在线视频方式向其学员进行授课,该形式应为互联网视听节目,因此需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三)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根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3],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应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将受到责令停止经营、予以警告,并处罚款等处罚。而在线教育服务,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文化产品,因此需获得此证。
案例二:VIPKID
与新东方在线系由线下机构转战线上有所不同,成立于2013年的VIPKID系专注于为4-15岁的青少儿提供1对1英语学习的在线教育品牌,是纯在线教育机构。
(一)ICP许可证
可参考新东方在线案例关于该证的介绍。
(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4],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包括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规定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手续。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将受到没收违法经营额及罚款、对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承担责任等处罚。VIPKID在提供在线培训的同时,还向其学员提供教材和相关教辅资料,因此,对于在线教育平台而言,其业务领域如涉及发行出版物,则应按规定获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根据《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5],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具体包含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由于VIPKID的用户为青少年,为了取得更理想的教学效果,其会涉及动画片制作等相关行为。因而,如在线教育机构涉及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或相关经营活动的,则需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二. 在线医疗
案例三:微医(挂号网)
微医起步于2010年成立的挂号网,是一家通过微医通、微医APP组成的终端,为用户提供预约挂号、在线咨询、远程会诊、电子处方、慢病管理、健康消费、全科专科诊疗等线上线下结合的,全时、全程的医疗健康科技平台。
(一)ICP许可证
在新东方在线的案例中,我们已简要介绍了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必须获取ICP许可证,毫无疑问,通过互联网有偿提供医疗信息服务的机构,均应获取ICP许可证。其实,ICP许可证只是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中的一种,即B25信息服务业务许可证。下文中我们将结合微医案例,进一步扩展介绍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B25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内称“SP许可证”)
根据《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6],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根据业务类型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同时对于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又根据业务地域范围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定义[7],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其中,向手机用户提供信息、娱乐、游戏、短信、彩信,WAP、铃声下载、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就需取得B25信息服务业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证(即“SP许可证”)。微医除了拥有官方网站外,还可通过手机短信、彩信等方式为用户提供服务。因此,对于类似微医这样同时通过互联网和公用通信网提供信息服务的机构而言,除了取得ICP许可证之外,还应取得SP许可证。
(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业内称“EDI许可证”)
如上文所述,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定义,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而其中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是指利用各种与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相连的数据与交易/事务处理应用平台,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为用户提供在线数据处理和交易/事务处理的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包括交易处理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和网络/电子设备数据处理业务。微医提供预约挂号、远程会诊、电子处方等服务,应当取得EDI许可证。
(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
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8],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应取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的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机构,将受到警告、被责令停止经营,以及被移送相关部门等处罚。另据该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我们在微医官网上能够查询到各类药品信息(包括药品批文、生产厂家、药品规格、疗效和用法等),因此,如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机构向公众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则应取得此证。
(五)食品经营许可证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9],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对未取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将会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及相关食品、物品,并进行罚款等处罚措施。微医创建了全国首家互联网医院——乌镇互联网医院,并与全国几万家药店进行合作,互联网医院将这些药店接入系统后,为其提供精准预约、远程诊疗和电子处方等服务,实现“诊疗+用药”的闭环,众所周知,药店除了出售药品外,还销售保健类食品(微医的许可证上显示为非冷冻冷藏的包装和散装食品),因此,类似于微医这样提供保健类食品销售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的机构,应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六)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根据《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0],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对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会被责令限期改正甚至处以罚款等处罚措施。我们理解,在微医旗下互联网医院的药房系统中,应不乏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药房。因而,如提供互联网医疗服务的机构,同时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应当取得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如涉及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还应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案例四:平安好医生
平安好医生是一家医疗健康生态平台,其业务包括四大板块:家庭医生服务、消费型医疗、健康商城、健康管理和互动。公司通过自主研发的AI辅助诊疗系统协助自有医疗团队,为用户提供涵盖7*24小时全天候在线咨询、转诊、挂号、在线购药及1小时送药等一站式医疗服务,并以自有医疗团队为核心会员提供多元化的一站式会员服务类产品。
平安好医生所拥有的(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二)食品经营许可证、(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以及(四)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我们已在上文相关案例中进行了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五)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
根据《医疗器械网络销售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1],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进行备案,并应将备案凭证的编号放在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未进行备案的,会受到责令限期改正甚至是罚款的处罚措施。另据该办法,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医疗器械网络交易中仅提供网页空间、虚拟交易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电子订单等交易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开展交易活动,不直接参与医疗器械销售的企业。平安好医生手机APP的健康商城板块提供医疗器械销售,因此,此类提供医疗器械第三方交易平台的互联网在线医疗机构,应进行备案,并进行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
(六)药品经营许可证
根据《药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12],从事药品批发或者零售活动的,应经过批准并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否则会受到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销售的药品并罚款等处罚措施。与微医将用户引流到合作药房,并由后者提供药品零售的模式有所不同,平安好医生在提供在线医疗服务的同时自行向其用户进行药品零售。因此,提供“医疗服务+药品零售”线上平台,需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三. 在线办公
案例五:钉钉
钉钉是阿里巴巴集团专为中国企业打造的免费沟通和协同的多端平台,其提供PC端版、Web版和手机版,同时支持手机和电脑间进行文件互传。
(一)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B22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B23储存转发类业务
我们在前文中介绍了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B21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和B25信息服务业务(ICP和SP),而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13],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包括语音信箱、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业务。很显然,钉钉的几大核心功能模块,包括组织在线(企业通讯录和数字化人脉)、企业沟通(视频电话会议、商务电话会、DING消息)、团队组建和团队办公协同等,均涉及为其用户提供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或存储转发类业务,因此,类似于钉钉这样的在线办公应用应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除了钉钉,华为WeLink、飞书、企业微信等应用均包含在线办公模块,因此均需根据其运营模式和内容的不同取得相应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结语
以上只是对具体案例进行解析,因公开信息有限,无法穷尽运营相关业务所需的全部资质。例如,根据《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相关规定,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等属于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中的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因而,从事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业务应当申领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B22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此外,在线教育、医疗或办公仅是大的分类,具体到特定企业,应根据各自不同的运营模式和业务需求获取相应的资质和许可(如平安好医生和微医均为互联网在线医疗平台,但二者的运营模式以及业务需求却有所不同,因此,其所需的相关资质和许可亦有所差异)。对于拟涉足在线教育、医疗、办公行业的企业,应在充分明确运营模式的基础上梳理出可能需要的资质或许可,并在专业律师的协助下进行相关许可证的申办,以避免无证经营导致的法律风险。
[1] 第四条 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未取得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的,不得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
第七条 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互联网信息服务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2]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
未按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3]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产品是指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的文化产品,主要包括: (一)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 (二)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主要包括: (一)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制作、复制、进口、发行、播放等活动; (二)将文化产品登载在互联网上,或者通过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发送到计算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电视机、游戏机等用户端以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供用户浏览、欣赏、使用或者下载的在线传播行为; (三)互联网文化产品的展览、比赛等活动。 互联网文化活动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向上网用户收费或者以电子商务、广告、赞助等方式获取利益,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向上网用户提供互联网文化产品及其服务的活动。
第六条 文化部负责制定互联网文化发展与管理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监督管理全国互联网文化活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审批,对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单位进行备案。
第八条 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九条 对申请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核发《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或者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性互联网文化活动,予以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依法列入文化市场黑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4] 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5]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代理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6] 第四条 经营电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两类。其中,《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分为《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7] B25 信息服务业务是指通过信息采集、开发、处理和信息平台的建设,通过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向用户提供信息服务的业务。信息服务的类型按照信息组织、传递等技术服务方式,主要包括信息发布平台和递送服务、信息搜索查询服务、信息社区平台服务、信息即时交互服务、信息保护和处理服务等。
[8]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五条 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9]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第十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分类提出。
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等。
第四十五条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0] 第四条 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和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并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第八项除外)
第五十八条 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的,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1] 第四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指在医疗器械网络交易中仅提供网页空间、虚拟交易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电子订单等交易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开展交易活动,不直接参与医疗器械销售的企业。
第十六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填写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表
第十九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注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备案凭证的编号。
第四十二条 医疗器械网络交易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向社会公告,处3万元以下罚款。
[12]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销售药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
[13]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或互联网实现国内两点或多点之间实时交互式或点播式的话音、图像通信服务。
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包括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和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等。
国内多方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指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点以上的多点电话终端连接起来,实现多点间实时双向话音通信的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可视电话会议服务业务是通过多方通信平台和公用通信网把我国境内两地或多个地点的可视电话会议终端连接起来,以可视方式召开会议,能够实时进行话音、图像和数据的双向通信会议平台服务。
国内互联网会议电视及图像服务业务是为国内用户在互联网上两点或多点之间提供的交互式的多媒体综合应用,如远程诊断、远程教学、协同工作等。
存储转发类业务:
存储转发类业务是指利用存储转发机制为用户提供信息发送的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包括语音信箱、电子邮件、传真存储转发等业务。
语音信箱业务是指利用与公用通信网、公用数据传送网、互联网相连接的语音信箱系统向用户提供存储、提取、调用话音留言及其辅助功能的一种业务。每个语音信箱有一个专用信箱号码,用户可以通过电话或计算机等终端设备进行操作,完成信息投递、接收、存储、删除、转发、通知等功能。
电子邮件业务是指通过互联网采用各种电子邮件传输协议为用户提供一对一或一对多点的电子邮件编辑、发送、传输、存储、转发、接收的电子信箱业务。它通过智能终端、计算机等与公用通信网结合,利用存储转发方式为用户提供多种类型的信息交换。
传真存储转发业务是指在用户的传真机与传真机、传真机与计算机之间设立存储转发系统,用户间的传真经存储转发系统的控制,非实时地传送到对端的业务。
传真存储转发系统主要由传真工作站和传真存储转发信箱组成,两者之间通过分组网、数字专线、互联网连接。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主要有多址投送、定时投送、传真信箱、指定接收人通信、报文存档及其他辅助功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