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析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流量劫持

前言

 

2021年8月以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网信办陆续发布了《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征求意见稿)》《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等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将“利用技术手段实施流量劫持”“以技术手段干扰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等行为都列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地方立法也细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规定。有鉴于此,本团队整理了相关法律法规和案例,以期对互联网行业的企业和从业人员提供有益参考。

 

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二条   ……

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禁止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算法等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流量劫持、干扰、恶意不兼容等行为,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实施下列插入链接或者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等流量劫持行为: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链接;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等功能,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三)其他通过技术手段进行流量劫持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二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主动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十三条   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1]不得利用算法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或者虚假点赞、评论、转发、网页导航等,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不得利用算法屏蔽信息、过度推荐、操纵榜单或者检索结果排序、控制热搜或者精选等干预信息呈现,实施自我优待、不正当竞争、影响网络舆论或者规避监管。

 

《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使用者和网络信息内容生产者、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不得通过人工方式或者技术手段实施流量造假、流量劫持以及虚假注册账号、非法交易账号、操纵用户账号等行为,破坏网络生态秩序。

 

《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六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相关案例

 

(一)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跳转链接、嵌入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链接

 

案例1:北京易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0)浙01民终8743号)

 

裁判观点:易车公司的被诉行为客观上导致用户在安装易车App后,欲通过各应用软件打开手机淘宝时,无法实现正常跳转至淘宝App,而是被易车App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妨碍了该部分用户流量进入淘宝App,无疑攫取了本应属于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的潜在交易机会。就市场竞争秩序而言,易车公司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强制进行目标跳转的行为,妨碍了淘宝网络公司、淘宝软件公司合法提供的淘宝网络产品的正常运行,破坏了互联网经营者间的良性竞争关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就消费者而言,易车公司不当引流的行为干扰了其正常的网上购物,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等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本案系根据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作出的判决。值得一提的是,判决不仅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关于禁止强制进行目标页面跳转的规定,还进一步依据第二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原则,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分析被诉行为。

 

案例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上海载和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载信软件(上海)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963号)

 

裁判观点:从客观方面来看,“帮5淘”购物助手通过浏览器扩展技术在淘宝网插入相应内容,该内容并非独立于淘宝网页面,而系在同一页面上,且用户无法选择关闭。当消费者点击其中“帮购”服务所对应的减价按钮后,页面跳转至“帮5买”网站进行注册和交易,消费者直接与载和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切断了买家用户使用淘宝网服务的正常过程,使用户误以为上述信息系淘宝网设置或经其授权。该项服务的实质系利用消费者追求优惠的心理,通过提供价格或运费补贴的方式,利用淘宝网平台增加自己网站的用户量和交易量,且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明显超出了购物助手的行为边界。从原告淘宝网利益角度来看,其主要竞争优势在于用户流量,若允许“帮5淘”购物助手继续以该种方式提供服务,必然会破坏原告的用户粘性,削弱其竞争力。长此以往,还有可能导致网络购物平台失去培育用户流量的动力,破坏网络购物这一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律师点评:本案判决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未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于1993年,尚无关于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因此,法院普遍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原则。本判决从三个角度分析被诉行为:1、导致消费者误认和混淆;2、明显超出了购物助手的行为边界,没有合理性;3、破坏原告的用户粘性,削弱其竞争力,破坏网络购物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

 

(二)利用关键词联想等功能,设置指向自身产品或者服务的链接,欺骗或者误导用户点击

 

案例3: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873号)

 

裁判观点:关于在网址导航站的百度搜索框中设置直接指向奇虎公司相关网页内容的下拉提示词等行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奇虎公司设置的下拉提示词直接指向奇虎公司经营的影视、游戏等页面,而非以该提示词为搜索关键词的百度搜索结果页面。在用户设置其他搜索方向时仍插入与该搜索方向关联性很小的提示词,如在用户搜索mp3、图片甚至地图时仍然插入相关影视剧提示词,点击即进入奇虎公司经营的相关页面。在用户并未输入搜索关键词、仅选择了搜索方向时也会进入奇虎公司相关网页。上述行为干扰了百度网站正常的搜索服务以及用户对百度搜索结果的正常使用,有可能引导用户访问与其搜索目的无关的网站,而且该行为不出于任何公共利益的需要,仅仅是为奇虎公司网站获取更多用户访问量的手段,超出了正当的商业竞争的限度,二审法院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正确的。

 

律师点评:本案同样判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前,同样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一般原则。本判决在分析被诉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其并非出于任何公共利益的需要,超出了正当的商业竞争的限度。

 

结语

 

流量劫持是最为常见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在下一篇文章中,我们将主要介绍与“以技术手段干扰竞争者的产品或服务”这一相对较为隐蔽的互联网不正当行为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案例,敬请关注。


[1]《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下简称算法推荐服务),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前款所称应用算法推荐技术,是指应用生成合成类、个性化推送类、排序精选类、检索过滤类、调度决策类等算法技术向用户提供信息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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