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与适用范围】为规范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信贷资产证券化市场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管理有关事宜的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15〕第7号)等有关规定和自律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产品定义】本指引所称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是指在中国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定的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不良贷款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以该不良贷款所产生的现金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收益的证券化融资工具。
不良贷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能够产生可预期的现金流或通过执行担保获得收入。
第三条 【自律管理】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对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信息披露行为开展自律管理。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应接受交易商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会员义务。
交易商协会、债券登记托管结算机构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信息和数据交流机制,共同做好数据互换、信息共享、市场监测等工作。
第四条 【信息披露责任】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并承担主体责任。
发起机构和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照信托合同、服务合同和相关聘用合同等相关约定,及时向受托机构提供相关报告,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本指引所称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承销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服务顾问、资产评估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
第五条 【中介机构尽职履责】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尽职调查责任,依法披露信息,对所出具的专业报告和专业意见负责。
第六条 【投资者风险自担】投资者应对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分析,独立判断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自行承担投资风险。
第七条 【信息披露内容】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根据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要求,在发行环节及存续期充分披露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
第八条 【信息披露渠道】受托机构、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应通过交易商协会信息披露服务系统、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网站及交易商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相关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将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并向市场公告。
信息披露相关服务平台应严格按照银行间市场法律法规及交易商协会相关自律规范文件要求,规范开展信息披露工作,不断完善信息披露基础设施,提高技术支持、信息披露服务和信息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信息保密义务】受托机构、发起机构、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及其他相关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不得泄露拟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 【信息披露豁免】因涉及国家秘密、技术性困难或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披露相关信息的,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对无法披露信息的情况及原因进行说明,向投资者披露情况说明书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同时告知交易商协会。
第十一条 【发行文件】受托机构和发起机构应至少于发行日前五个工作日,披露信托公告、发行说明书、评级报告、募集办法和承销团成员名单等文件。
(四)发起机构及为证券化提供服务的机构相关经验及历史数据(如有);
(七)基础资产价值评估相关的尽职调查程序及方法、资产估值程序及回收预测依据;
第十二条 【风险提示】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投资者购买本期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应当认真阅读本文件及有关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主管部门对本期证券发行的备案或核准,并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价值作出了任何评价,也不表明对本期证券的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
受托机构需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提示投资者:本期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仅代表特定目的信托受益权的相应份额,不是发起机构、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或任何其他机构的负债,投资机构的追索权仅限于信托财产。
第十三条 【风险披露】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充分披露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流实际回收不足的风险、现金流回收时间波动的风险、利率风险、政策风险、操作风险等。
第十四条 【历史数据信息】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发起机构不良贷款情况,发起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产服务顾问(如有)及资产池实际处置机构不良贷款证券化相关经验和历史数据。
如果发行后明确资产服务顾问的,受托机构应在发行结果公告中补充披露上述信息。
第十五条 【投资者保护机制】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各档投资者保护机制,包括但不限于:
(一)各档证券的支付顺序变化(如类似加速清偿事件以及违约事件触发后的支付顺序);
(二)基础资产现金流恶化或其它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等情况的应对措施;
第十六条 【交易结构】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交易结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本期发行交易结构示意图、中介机构简介、参与机构权利与义务、信托账户设置、各交易条款设置、各触发条件设置及解决机制、本期发行的现金流分配机制、信用增进措施、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大会的组织形式与权利等。
第十七条 【基础资产筛选标准及资产保证】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筛选标准,包括但不限于债权合法有效性、贷款分类情况、贷款币种、单个借款人在发起机构的所有贷款是否全部入池等,并明确入池每笔贷款在初始起算日和信托财产交付日的状况的全部陈述和保证。
第十八条 【基础资产价值评估相关的尽职调查程序和方法、资产估值程序及回收预测依据】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基础资产价值评估相关的尽职调查程序和方法、资产估值程序及回收预测依据等。
第十九条 【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总体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入池资产笔数、金额与期限特征、入池资产抵(质)押特征、入池资产借款人特征、借款人基础信息等。
第二十条 【基础资产分布信息及预计回收情况】受托机构应在发行说明书中披露本期发行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的基础资产分布信息及预计回收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分布、借款人分布、抵(质)押物分布、预测回收率分布表、现金流回收预测表等。
第二十一条 【发行结果信息披露】受托机构应在每期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结束的当日或次一工作日公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发行环节信息披露查阅途径】受托机构需在发行说明书显著位置载明投资者在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发行期间和存续期内查阅基础资产池具体信息的途径和方法。对标准化程度较高的信息,鼓励受托机构通过交易商协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方式制作并披露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披露】在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受托机构应依据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提供的贷款服务报告和资金保管报告,按照本指引及相关表格体系的要求在每期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兑付日的三个工作日前披露受托机构报告。每年4月30日、8月31日前分别披露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和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本息兑付频率为每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可不编制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对于信托设立不足两个月的,受托机构可以不编制年度和半年度受托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报告】受托机构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四)资产池表现情况,包括资产池整体表现情况、资产池现金流入情况、资产池现金流出情况及预计资产池未来表现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跟踪评级】受托机构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作出约定,并应于资产支持证券存续期内的每年7月31日前向投资者披露上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件信息披露】在发生可能对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投资价值有实质性影响的临时性重大事件时,受托机构应在事发后三个工作日内披露相关信息,并向交易商协会报告。
(一)发生或预期将发生受托机构不能按时兑付不良贷款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等影响投资者利益的事项;
最后编辑于:2018-09-03 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