刚过去不久的“双11”购物节无疑让电商经营者们赚得盆满钵满,而网购一族甚至还没来得及签收“双11”的“剁手成果”,便开始为接踵而至的“黑五”和“双12”购物节摩拳擦掌了。据相关媒体报道,近年来,不少大爷大妈们也不甘寂寞地加入了网购大军,电子商务发展得如火如荼。然而,在网购如此繁荣的当下,我们也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电商活动存在一些不合法或不规范的情形。为切实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相关方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商经营活动,2018年8月,《电子商务法》(下称“电商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并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杨春宝律师团队在前不久也特意撰文对电商法对电商经营者的影响进行了解读。本文将尝试分析电商法对几种典型的电商类纠纷的影响,以期对电商经营者[1]们提供有益参考。
[1]《电子商务法》第九条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本文中,我们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简称为“电商平台”,将“平台内经营者”简称为“平台商家”。
一.电商平台与平台商家之间的纠纷
1. 平台商家诉电商平台
在成都麦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麦讯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下称“天猫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8)浙01民终3058号)中,麦讯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天猫公司取消对其在天猫平台开设的店铺采取的监管措施,恢复店铺正常经营以及被监管前的全部商品数据。该案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猫公司因收到消费者投诉,称涉案店铺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假冒商品而对该店铺实施监管。而经法院进一步查明,涉案店铺销售的商品确系假冒商品,因此,麦讯公司的诉请最终被驳回。
在该案中,因涉案店铺销售的确系假冒商品,因此天猫公司的监管措施并无不妥。然而,若是法院最终查明涉案店铺并未售假,而系被知识产权权利人诬告,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需担责呢?如果说此前这个问题并无标准答案,那么电商法的出台则给予了肯定的回答。依据电商法,知识产权权利人因向电商平台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商家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系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商家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而我们理解,电商平台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商家之间的沟通桥梁,其作用不容小觑。如平台商家提交了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并提供了初步证据,电商平台须将其转送给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投诉或者起诉,15日内若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起诉通知,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在处理侵权投诉的过程中,电商平台如未能尽到合理注意或审查义务因而导致平台商家或知识产权权利人损失的,将会被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
2. 电商平台诉平台商家
在高青松、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淘宝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8)浙01民终4149号)中,淘宝公司以高青松在淘宝公司平台上销售假冒商品违反平台服务协议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高青松赔偿损失并支付淘宝公司因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无独有偶,在淘宝公司诉上海舜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舜鸣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2017)沪01民终13085号)中,淘宝公司因许文强在其平台上开设的店铺销售假冒商品违反平台服务协议为由,要求许文强和其作为股东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舜鸣公司连带赔偿淘宝公司损失以及合理支出的律师费。最终,该两个案件的二审法院均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淘宝公司的诉请。
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审判机关根据电商平台与平台商家之间的约定,判令违约商家承担违约和/或赔偿责任,均基于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进行的裁判。我们姑且先跳开上述两个案件的事实部分,单就电商平台规则而言,在以往,不少商家为了顺利入驻电商平台,通常会无条件接受平台服务协议等各项平台规则,致使该等商家在与电商平台产生纠纷时失去话语权。而电商法则在法律上赋予了商家一定的话语权。依据电商法,电商平台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公开征求意见,并在实施前予以公示,且不得阻止不接受修改的平台商家退出平台。并且,电商平台不得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以及技术等手段,对平台商家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附加不合理条件,或收取不合理费用。因此杨春宝律师团队认为,如相关平台服务协议或交易规则确实存在电商法所述的不合理之处,并造成平台商家损失或损害的,平台商家完全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电商平台将无法仅以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抗辩理由。
二.消费者与电商平台之间的纠纷
1. 产品质量纠纷
在杜传令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下称“阿里巴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6)鲁01民终6320号)中,杜传令称其向阿里巴巴电商平台上的商家购买的商品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在接到其投诉后,阿里巴巴未能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其诉至法院,要求阿里巴巴向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案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称“消保法”)的相关规定[1],认为阿里巴巴向杜传令提供了涉案平台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且在纠纷发生后协调双方进行沟通,已履行了交易平台应尽义务,并最终判决驳回杜传令的诉请。
2. 虚假广告纠纷
在李红梅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京东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京0115民初141号)中,李红梅称其向京东公司电商平台上的商家购买的商品系普通食品,涉案商家却对该商品进行虚假宣传,称涉案商品具有保健功效,导致其被严重误导和欺骗,要求京东公司和涉案商家向其承担侵权责任。最终,法院同样依据消保法,认定京东公司已在其平台上公布了商家名称、所在地、客服电话等商家信息,且已经提供商家有效地址及联系方式,已履行平台义务,无需对李红梅承担侵权责任。
从上述两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可知,依据判决当时的相关法律法规,如果消费者在电商平台消费的过程中权益受到侵害,电商平台只需提供涉案商家的真实信息即可免除自身的赔偿责任。而电商法则进一步加重了电商平台的责任,即:
(1) 如电商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商家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其应与涉案商家承担连带责任;
(2)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如未履行对平台商家资质审核义务或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电商平台须承担相应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商家之间的纠纷
在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弘胤食品经营部(下称“弘胤食品”)和许文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986号)(下称“商标案”)中,五粮液公司以弘胤食品和许文强在淘宝公司平台销售假冒的五粮液商品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其损失。法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侵权行为属实,并依据侵权责任法和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支持了商标权人五粮液公司的诉请。
值得一提的是,杨春宝律师团队在前文所述的淘宝公司诉舜鸣公司一案的判决书中发现,五粮液公司起初将淘宝公司列为上述商标案的共同被告,之后又撤回对淘宝公司的起诉。我们从淘宝公司诉舜鸣公司的判决书中还发现,淘宝公司在收到五粮液公司关于商标案的起诉状后,对许文强在淘宝公司平台经营的网店的违规情形作出了处分,删除了侵权商品信息,并要求许文强自检自查,及时删除涉嫌侵权信息。此后该网店虽还处于营业状态,但已销售停滞,几乎不再产生营业额。
淘宝公司对违规商家的处分符合“避风港原则”。而电商法在确认“避风港原则”的同时,也强调了电商平台的合理注意义务,即“红旗原则”。电商法规定,电商平台在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淘宝公司收到五粮液公司的商标侵权诉状可视为是一种通知)和初步侵权证据后,应及时采取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商家,否则应就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商家承担连带责任。不仅如此,依据电商法,电商平台应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其中包括在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平台商家之间就或有侵权进行沟通,并将相关侵权通知、未侵权声明以及处理结果进行及时公示。此外,如电商平台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商家侵犯知识产权的,应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否则与涉案平台商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电商法对两种不同情形下电商平台的责任进行了区分:在“避风港原则”下,电商平台在接到侵权通知若未采取法定必要措施,应就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商家承担连带责任;而在“红旗原则”下,电商平台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直接就对知识产权权利人造成的全部损害与涉案平台商家承担连带责任。当然,无论适用哪个原则,举证责任都在知识产权权利人,这与对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适用原则一致,而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举证责任显著不同。
结语
有交易就会有纠纷,电商法的出台无疑给电子商务领域的各类纠纷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指引。而随着国人对进口商品热度的不断增加,跨境电商的发展也越来越快,众多全球知名品牌纷纷摩拳擦掌,争相在天猫国际、京东全球购、洋码头等跨境电商平台开设店铺。但是,电商法仅对跨境电商作出概括性规定,并未有详细规范。近期,杨春宝律师团队收到不少跨境电商客户的咨询,希望了解电商法对跨境电商的适用和影响,我们将对此进行另文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