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们在《一文尽览私募基金行业2023年度监管法规政策》 一文中,系统介绍了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的监管法规政策和自律规则,本篇则对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层面对私募基金业内人士有所助益。
一、基金募集
1. 投资者通过APP线上认购私募基金,以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其法律效力等同于投资者手写本人签名
案件:程某某与上海大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沪74民终1333号】
主要事实:程某某通过APP在线购买案涉私募基金。投资者在操作案涉APP流程中进行到“确认投资”界面时需点击“请阅读并签署相关文件”后方可进入下一步“文件签署”界面。在“文件签署”界面中,投资者必须依次点击阅读《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第三方产品平台服务协议》等七个文件,并勾选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私募基金法律文件和其他文件,充分理解相关权利义务……”上述文件全部点击确认后才能进行到“投资确认”界面以完成整个投资行为。程某某操作完成了前述全部步骤。同时,《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地在深圳)……”后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赔偿投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程某某上诉主张APP内的《基金合同》无其手写签名,《基金合同》不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效。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因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而在APP平台根据预设流程点击操作,其所点击确认的案涉《基金合同》亦约定了仲裁条款,可以得出合同签订方对本案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达成了合意。程某某主张APP内合同无其手写签名,合同不成立。对此法院认为,程某某系以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基金的合同及其他文件,法律效力等同于手写本人签名,对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 投资者通过视频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之后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使投资者事后主张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投资者认可该基金合同的内容,并应受基金合同约束
案件:杜某某与北京增财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3)京01民终6171号】
主要事实:杜某某通过T公司、Z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涉案私募基金产品,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杜某某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后,杜某某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基金合同,支付了投资款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案涉基金到期,杜某某多次申请兑付本息无果。杜某某认为,F公司作为案涉基金产品的管理人,Z公司、T公司作为案涉基金产品的销售机构,均未对其有过任何风险提示或履行其他适当性告知义务,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现该产品到期,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F公司、Z公司、T公司共同向其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审开庭前,F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杜某某应该根据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杜某某主张未与F公司签订书面基金合同,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基金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理应明知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应受到基金合同约定之约束,于是驳回杜某某起诉。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杜某某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同时告知杜某某基金产品的发行机构、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内容,并针对投资收益、产品安全性等问题进行了解答。之后,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等义务。换言之,杜某某通过视频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之后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视为杜某某认可该基金合同。现杜某某虽主张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但杜某某以其实际行为认可该基金合同,故应受该基金合同约束。一审法院以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 以基金管理人名义将签署合伙协议作为私募基金认购流程的,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应视为购买私募基金手续的一部分,投资者的协议目的是投资私募基金而非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在约定的私募基金未备案,且投资者的投资款未依约进行投资的情形下,投资者可以主张解除协议和返还投资款以及利息
案件:吴某某、郭某某等合同纠纷【(2023)浙04民终960号】
主要事实:2019年3月,吴某某作为有限合伙人、B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签订《S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本次项目投资预计存续一年,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S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某某。存续期届满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向参与该项目投资的合伙人分配相应的合伙权益。同日,吴某某还签署了《认购申请书》等,其中《认购申请书》载明:吴某某自愿认购由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涉案私募基金,从而成为S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日,吴某某向指定账户汇入220万元投资款。S企业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其收到吴某某支付的投资款,用于认购涉案基金产品。B公司盖章的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即为签署S企业合伙协议和交纳认购款。但在中基协官网上未查询到B公司作为管理人的涉案基金备案信息。S企业未发生过合伙人变更登记。协议约定的存续期届满后,各方未能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吴某某认为,S企业、B公司没有将吴某某的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和其所称的合伙企业,并且,基金也未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和返还本息。法院认为,吴某某签署协议的目的是投资涉案基金这一特定私募基金项目,但S企业未将吴某某投资款按合同约定投资到相关的项目中,S企业也未将吴某某登记为其合伙人,故吴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S企业、B公司主张认购申请书载明的合伙企业项目投资目的并非合伙协议目的,吴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为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可以随时配合S企业的合伙人变更登记,不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况,遂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B公司以基金管理人名义在认购说明上盖章,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为签署S企业合伙协议和交纳认购款。吴某某交纳了认购款220万元,且系将款项汇进指定账号,用途及附言备注投资款,吴某某认购款的交纳方式与认购说明规定一致。由此不难看出,案涉合伙协议就是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所规定的合伙协议,吴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是购买私募基金手续的一部分,目的是投资涉案私募基金。S企业、B公司、郭某某称已将220万元投入到约定的投资项目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通过中基协官网查询,未见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涉案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即便S企业、B公司将220万元实际进行投资,也非约定的投资项目,S企业、B公司构成违约,吴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S企业、B公司的上诉请求。
4. 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入伙协议中约定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基金建立合伙关系,但管理人并未依约完成基金(合伙企业)的登记备案,以致该合伙企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成立的,不能依据合伙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案件:亚投财行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合同纠纷【(2023)辽05民终284号】
主要事实:郭某某是某基金管理公司(“Y公司”)董事长。Y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017年8月和2018年8月(两次签订),四次与李某某签订《涉案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及风险提示函、承诺书、认缴出资支付协议等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未写明投资数额,李丰君每期实际投入资金金额不同,分别为20万元、37万元、52万元和52万元,逾期年化收益率(费后收益)分别为8%、12%、11%和11%。双方对前三期协议项下的资金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进行返还,返还方式根据相对方的选择,既可以清偿结算本金和年化收益,也可以继续进行合同的履行,只返还收益不返还本金。但在第四份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日,Y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李某某款项。在李某某多次催要下,郭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8月份如无法兑付,届时在2022年元旦,其将观山悦公馆289平方米的房子,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抵顶,但郭某某亦未履行承诺。李某某、郭某某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某认为主张双方到期还本付息的交易模式实际为借贷关系,起诉请求判令Y公司、郭某某偿还其借款52万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请。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关于Y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问题。李某某与Y公司所签订的入伙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为涉案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且在《风险提示函》中亦载明李某某涉案基金的投资人。但双方签订协议至今,Y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并未按照入伙协议约定完成该基金的工商注册和登记备案,双方之间约定的以企业形式设立私募基金至今尚未执行。因此,案涉基金(即合伙企业)尚未依法成立,不能依据合伙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Y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某某资金问题。在双方约定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尚未依法成立、李某某的基金有限合伙人身份并未备案登记的情形下,Y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因存在合伙关系而不应返还李某某投资款理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关于Y公司主张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一节,该承诺书虽然因郭某某无权处分财产而导致以物抵债的承诺无法履行,但承诺返还投资的意思表示并未失效。李某某请求Y公司返还本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 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管理人应根据综合考量的结果履行相应的信息说明和/或风险揭示义务,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案件:长江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2023)沪74民终603号】
主要事实:2017年7月21日,涉案资管计划投资“16申信01债券”,投资时债券的信用等级为AAA。2018年3月1日,“16申信01债券”收盘价下跌34.21%,发行人上海XX集团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并提及上海XX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正在接受调查。2018年4月,联合信用评级公司将“16申信01”的信用等级下调至BBB+。2018年5月,黄某某、C公司(管理人)、浦发深圳分行(托管人)签订《涉案资管合同》约定:本集合均封闭运行,原则上每6个月开放一次……债券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AA……同日,黄某某以100万元认购份额100万份涉案产品份额。根据C公司发布的《涉案资管计划2018年第二季度资产管理报告》,截至2018年6月30日,“16申信01”单张债券95.09元。而同期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显示“16申信01债券”的估值被不断下调,日间估价全价降至53.6189元。2018年9月,上海XX集团公司发布公告宣告“16申信01公司债”发生实质性违约。2018年11月,黄某某持有的涉案份额被强制调减107,291.71份,黄某某申请赎回剩余份额,并向C公司发送《索赔函》,索赔本息损失。未果后黄某某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在与黄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未向其披露“16申信01”降级至BBB+、价值被高估、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信息,导致黄某某的本息损失,故支持黄某某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金融产品管理人对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及风险揭示的义务,系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制度基石。而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
首先,涉案资管产品采用的估值方法系摊余成本法,这决定了其无法及时反映产品的风险波动情况。且本案系定期开放的封闭式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亦不可能在进入后发现风险随时退出而止损;在此背景下,合同签订前,产品本身涉及风险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为重要。其次,案涉资管产品持有的“16申信01债券”在一个多月的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且面临停牌或无买盘的市场情况,无疑对于资管产品的风险有重大影响。最后,对于黄某某等在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而言,因之前资管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报告并不对其开放,所以在开放期签订合同决定进行投资之前,管理人对产品的公开披露信息以及告知说明内容系投资者决定是否进行投资的主要判断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涉案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黄某某等潜在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C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6. 如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销售机构已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并告知风险等级,且投资者已书面确认其知悉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此外,其还有购买该销售机构类似风险等级产品的记录,结合该等情况,可视为该销售机构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
案件:孙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合同纠纷【(2022)新民申1834号】
主要事实:2017年2月,孙某在浦发银行克拉玛依东路支行(下称“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处购买其代销的理财产品,2017年8月,孙某再次到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处欲购买某私募基金产品,在浦发银行克东支行的工作人员徐某介绍了案涉基金后,孙某在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抄录“本人已阅读本业务相关的权益须知及业务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内容,并通过录音录像确认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已告知产品风险等级,并进行了投资风险提示。此后,孙某发现投资亏损,认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故起诉请求浦发银行克东支行赔偿其购买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孙某的诉请,孙某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原审法院已查明孙某在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抄录“本人已阅读本业务相关的权益须知及业务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内容,浦发银行克东支行也通过录音录像告知产品风险等级,并对孙某进行了投资风险提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亦载明基金风险等级为E-高风险,客户风险等级为E-进取型,客户未超风险购买。结合孙某过往购买该行高风险产品的事实,其对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妥。
7. 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董某某与北京中融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1)京74民终482号】
主要事实: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Z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文件存在倒签情况,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签署。2015年4月3日,涉案管理人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后因投资标的公司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在基金成立后签署合同前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作出放弃申购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8. 有限合伙人向其他投资者推荐和宣传私募基金,在推荐前,没有对其进行合格投资者身份评估和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投资过程中又仅仅拉其入伙,并未设立私募基金的,可以判定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投资者投资的故意,并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吕某、姜某等合伙合同纠纷【(2023)鲁02民终287号】
主要事实:吕某自2019年7月即通过微信聊天向姜某介绍其公司产品。2019年11月,吕某向姜某发送如下内容:“【Q有限合伙企业】规模:5亿元人民币。项目投资期:12+1个月,年化收益率17%;投资类型:单一股权项目。收益分配:产品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产品亮点】1、普通合伙人:Y公司。……3、W公司承诺到期回购所有股权。……该产品为正规备案股权类私募基金,产品保证本金利息安全……”2019年12月,姜某向Q公司网银转账1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入伙”。当日,拥桥实业公司向姜某提供《Q企业入伙协议》,约定合伙事务存续期限为12+1月,12+1月后结算有限合伙人收益并将有限合伙人入伙份额及收益返还至有限合伙人账户内。吕某也是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同日,吕某向姜某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本产品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为保本保息产品,如投资期间发生一切风险及损失,均由吕某本人承担。后约定的项目投资期届满,但是姜某却一直未收到投资本金和利息,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吕某支付姜某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吕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应否赔偿姜某投资损失。私募基金是高风险投资项目,吕某向姜某推荐投资私募基金,在推荐前,吕某没有对姜某进行合格投资者身份评估,亦没有对姜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存在过错。但在投资过程中,并未设立私募基金,而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与吕某宣传的投资私募基金相悖。吕某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姜某投资的故意。因此,吕某在向姜某推荐、宣传、实施投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向姜某承担赔偿责任。吕某向姜某出具《担保函》系吕某对姜某投资损失承诺赔偿的单方法律行为。当姜某投资存在损失时,应由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姜某的投资已产生实际损失。故姜某按《担保函》承诺的内容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9. 基金管理人未经回访即将募集资金投入运作构成违约,但投资者并未就该违约行为及时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张,并已接收投资收益款且未提出异议,如不能证明因管理人未回访给其造成损失,投资者以此要求管理人承担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案件:邢某与信泉和业(济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1)京04民初270号】
主要事实:2017年3月,邢某与基金管理人X公司、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募集期间及存续期间为投资者设置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应当在冷静期满后,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届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托管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2017年4月27日,邢某向基金募集账户转账43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认购通邮项目。2017年4月,X公司作出《份额确认函》载明:本期基金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本期基金资金已于2017年4月28日划拨至托管账户。确认如下:认购人邢华,本次认购基金份额为430万元,认购基金份额类别为C2类,特此确认。2017年7月和10月、2018年2月,邢某收到投资收益款共计262005.48元。后未再分配收益,且案涉基金可能面临亏损。邢某认为,X公司存在未对投资者履行回访义务等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投资者本金和利益损失等。X公司则抗辩称其已通过《份额确认书》的形式履行了回访义务。
裁判观点:X公司在未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回访的情况下即将资金投入运作,现其主张已通过《份额确认书》形式履行了回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X公司构成违约。但邢某并未就该违约行为及时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张,对于X公司将其投资本金投入基金运作未提出异议,且已多次收取按季返还的收益,且未提出异议,X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并不能作为邢某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邢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因X公司未回访给其造成损失。如果仅以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而判令X公司承担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而且对于基金管理人显失公平。最后,结合对邢某其他诉请的审理,法院最终驳回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0. 投资者书面承诺确认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进行了风险揭示和评级等操作,投资者主张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并索赔投资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唐某某与如东精进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京74民终222号】
主要事实:2017年初,唐某某通过其朋友了解到案涉基金的相关情况,并于2017年3月作为投资者与管理人J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该合同包含《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告知书》《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投资者承诺函》、合同条款、《帐户业务申请表》及《交易业务申请表》等内容。其中,《重要提示》和《风险揭示书》对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作出了说明和提示;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唐某某确认其进行证券投资的时间为“3到5年之间”,该问卷由唐某某填写后,J公司评定其风险承受等级为稳健性;在《投资者承诺函》中,唐某某承诺其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在《帐户业务申请表》中唐某某确认其有证券投资经验;在《交易业务申请表》中的风险提示“如果您认/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超出了您的风险承受能力,您是否继续本次认/申购申请”处,唐某某勾选了“继续”。2017年5月,唐某某支付了基金认购款。2020年8月,唐某某申请全部赎回其认购的案涉基金,但仅收到部分本金。唐某某认为,J公司未履行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J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在合格投资者方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J公司采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账户业务申请表》等多种方式对唐某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且,唐某某已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唐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的金融资产栏勾选“50万元至300万元”,年收入栏勾选“5万元至15万元”,但其在《业务申请表》申请人附属信息中的年收入一栏中却勾选“50万元-100万元”;此外,唐某某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确认其进行证券投资的时长为“在3到5年之间”,在《投资者承诺函》中确认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结合唐某某向案涉基金投资300多万元的事实,唐某某关于其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在风险提示方面, 首先,案涉基金合同首页即重点提示了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和相应风险;其次,J公司通过《风险揭示书》特别揭示了风险收益特征和该基金特定风险,并载明: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自行承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和损失, 唐某某已签署《风险揭示书》;再次,唐某某在《业务申请表》中风险提示部分勾选了“继续本次认/申购申请”,并完整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签字。综合上述三点能够证明J公司在向唐某某募集基金前已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最后,关于案涉基金与唐某某的风险评估能力是否匹配,J公司通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将唐某某风险等级承受评定为稳健性,即唐某某能够承受较高的投资风险,并接受资产市值可能会低于原始投资本金。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并未明显超过唐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唐某某主张J公司向其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唐某某主张J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 私募基金代销机构通过风险调查问卷确认投资者系合格投资者,且通过相关材料告知案涉基金产品信息并进行风险揭示,且投资者签字确认的,应视为基金代销机构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分配公告中的“固定收益”等表述,不能反推在销售基金时存在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情形
案件:张某某与上海陆享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2)沪74民终1746号】
主要事实:2017年5月,案涉基金销售人员向张某某发送推介材料,载明案涉基金管理人、业绩比较基准;“产品风险提示”载明案涉基金系高风险、高收益;收益分配信息显示,在分配完投资者本金及保证每年7.5%基准收益后,如有剩余则视为超额收益。2017年5月9日,张某某填写的,由案涉基金代销机构LX公司提供的《风险调查问卷》显示其风险承受度为进取型,问卷的“重要声明”部分载明,投资者承诺已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并了解了风险承受类型和适合购买的产品类型。在该调查问卷的开头和结尾的基金投资者处,均签有“张某某”名字。次日,LX公司向张某某出具《风险揭示书》并经其签署。同日,张某某填写《基金业务申请表》认购案涉基金。此后,张某某与案涉基金管理人A公司、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合同的“风险提示”载明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财产中的认购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本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进取型的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约定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基金财产及投资者承担。随后,张某某支付认购款,亦于2018年收到第一年收益。A公司于2019年7月出具的公告载明:本次应付给合伙人的固定收益为4,455万元,分配基准日为6月20日。后案涉基金无法按期兑付,张某某所投资的3/4本金及相应收益均未能赎回。张某某以LX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且在推介材料和公告中宣传案涉基金为“保证每年7.5%基准收益”的固收产品等理由,主张其应赔偿本金和利息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
裁判观点:LX公司通过风险调查问卷确认上诉人系合格投资者,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风险等级评估,并向其销售与测评风险等级匹配的金融产品,且通过《风险揭示书》《基金业务申请表》等材料告知案涉基金产品的投资项目、募集规模、管理人、托管人等信息,多次揭示案涉基金产品的高风险,投资者签署的《投资者承诺书》《基金合同》等亦表明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并揭示案涉基金产品的高风险情况,上诉人亦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并在相关风险提示内容下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LX公司已经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推介材料中载明的7.5%的年化收益率为案涉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保证每年7.5%基准收益”的表述系对存在超额收益情况下的分配方式的解释。A公司出具的相关公告为事后发布,并不能以此反推案涉基金销售时存在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情形。案涉《基金合同》中亦多次强调基金投资者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 基金的兑付与市场风险挂钩,具有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在涉案私募基金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投资者无权仅凭基金销售机构员工出具的兑付承诺函要求相关个人承担兑付责任
案件:庄某、周某等合同纠纷【(2022)浙02民终5418号】
主要事实:庄某经周某介绍于2018年1月向H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500万元的“恒信十号私募基金”和150万元的“慧盈一号私募基金”,于2018年4月向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160万元的“泰合九号私募基金”,投资期限均为1年。后基金产品到期均未能兑付,庄某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5月,庄某至基金销售场所再次要求兑付,周某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员工在请示公司领导确认可以兑付的时间后,向庄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庄某投资慧盈一号(150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前兑付;恒信十号(500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前兑付;泰合九号(16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垫付本金。尽量提前。”该“承诺书”落款处有“周某”“雷某”签名字样。后“承诺书”中载明的慧盈一号(150万元)由基金公司兑付,恒信十号(500万元)、泰合九号(160万元)一直未予兑付。庄某起诉请求判令周某和雷某支付庄某未兑付的66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庄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庄某作为具有一定的基金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该清楚知晓基金投资不同于固定存款,风险客观存在,并非必然能保本甚至获利;同时结合基金投资商业规则以及根据涉案多份基金合同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等表述,足以说明基金投资系一种自担风险的商业行为,基金的兑付与市场风险挂钩,具有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在涉案基金出现无法按时兑付的情形下,庄某要求将公司的兑付责任转化到个人,该做法本身与基金投资的风险理念和操作规则不符。此外,根据涉案承诺书所载的“慧盈一号”已经完成兑付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关于涉案承诺书的形成过程的陈述,该承诺书即便真实,尚不足以证明周某、雷某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13. 私募基金代销机构工作人员在推销基金时表明自身系代销机构工作人员,并且其身份可通过代销机构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进行佐证的,可以认定其推销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投资者主张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邵某、马某侵权责任纠纷【(2022)浙02民终5473号】
主要事实:马某与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7年11月,马某以H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邵某推销F公司管理的某私募基金产品,同日邵某将100万元汇付至F公司账户。2018年4月,马某又以H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邵某推销B公司管理的某私募基金,同日,邵某将23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前述两支私募基金到期后,邵某仅分别收回本金115,950元和433,984.78元。后邵某对两只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提起仲裁主张赔偿损失,仲裁庭均认定私募基金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赔偿邵某所遭受的损失。但邵某通过执行仲裁裁决获赔金额较少。邵某认为,《劳动合同书》缺乏基本要素,人社局登记的劳动用工关系和证券基金业协会的公示登记信息,均显示马某非H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销售基金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并且其个人代理销售行为违法违规,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主张马某赔偿其投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驳回其诉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在与涉案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表示马某在向其销售私募基金时自称系H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基金的管理人F公司和B公司亦认可马某的F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结合《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一审认定马某向邵某销售涉案私募投资基金系作为H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邵某的上诉请求。
二、基金投资和管理
14. 基金管理人在足以使投资者产生低风险预期的前提下,在运作基金过程中未能落实风控措施,未尽到勤勉谨慎义务,增加了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且未能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有悖于投资者合理预期,应认定为重大违约
案件:信文资产管理(江苏)有限公司等与肖某某合同纠纷【(2023)京74民终804号】
主要事实:2017年4月,X公司与A公司、B集团签订《关于收购B集团之合作框架协议》,约定X公司通过恒丰银行支行向A公司发放不超过2.2亿元委托贷款,用于偿还B集团所欠银行负债和提供部分股权收购价款,资金来源于X公司将发起设立的“信文兴乐1号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次日,X公司与恒丰银行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同日,A公司股东虞某1、虞某2分别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权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A公司以其持有的应收账款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2017年5月,肖某某、X公司、基金托管人签订《信文1号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基金主要通过委托贷款的形式向A公司发放贷款。后肖某某汇款300万元,X公司出具《确认函》。此后,X公司分别四次向肖某某转账支付收益款项,之后未再向肖某某支付款项。基金合同到期后,X公司亦未返还肖某某基金份额对应的本金。2018年8月,X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温州中院起诉,法院判决A公司偿还X公司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等。但由于相应质权因未经权力机关登记而未设立,故法院对X公司有关应收账款、股权进行处置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之后,肖某某得知因融资方本身早已严重违约且无偿还能力,X公司已无法继续履行分配收益的义务,更无偿还本金的可能。肖某某诉至法院,主张在基金成立前后,X公司误导其投资行为;在基金运作过程中,没有向投资人披露融资方的负债情况以及项目资产负债及业绩情况等,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诚实信用和勤勉谨慎义务,对肖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某某提交了基金推介材料和尽职调查报告,基金合同及推介材料中存在“风险可控”以及固定收益的表述,尽职调查报告写明按季度分配收益,载明了各项风控措施,包括股权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一审诉讼中,肖某某表示,X公司在基金出现风险前没有披露关于质押登记未办理登记手续等信息。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足以使投资人产生低风险预期的前提下,X公司在运作基金过程中未能落实风控措施,未尽到勤勉谨慎义务,使得基金的资金损失风险增高,有悖于投资者合理预期,应认定为重大违约。肖某某有权要求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X公司提交了尽调报告,主张其在基金运作前进行了详细的尽职调查,但尽调报告中载明的相应风控措施并未完全充分落实,包括未能落实股权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等情形,在前述风控措施均未落实的情况下,X公司仍指示受托银行放款,增加了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资风险,且未能及时向投资者披露相关信息。故一审法院认定X公司未能尽到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构成重大违约,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做出的运作措施如果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已经为投资者争取现阶段最大利益的,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正常行使管理职责
案件:王某某与平安财富理财管理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纠纷【(2022)沪0115民初50460号】
主要事实:2015年4月,王某某与某理财管理公司(“P公司”)签订《理财服务协议》,协议第一条载明P公司为王某某提供综合理财服务,协议签署之日,P公司妥善向王某某提供了综合理财服务,P公司无需再进一步履行其他的服务内容。同日,王某某与C公司(资产管理人)签订《资管合同》,购买案涉资管计划,购买金额500万元。《资管合同》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某有限合伙企业(“D企业”)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根据D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自初始交割日起5年。其中,自初始交割日起满3年为基金运作期,有限合伙企业主要以境外投资方式向境外基金进行股权投资,或以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进行投资。此外,D企业《合伙协议》还约定E公司为普通合伙人,C公司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职权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收购、持有、管理、出售、转换或其他方式处理合伙企业持有的股权、权益或其他财产。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投资及投资退出等相关全部事项应根据普通合伙人的决策进行。王某某于次日向案涉资管计划账户支付500万元。后D企业投资境外基金,并通过境外基金间接投资于案涉项目。2017年7月,境外基金管理人向E公司发送《退出意见征询函》,随后E公司回函同意境外基金提前退出案涉项目,而后做出D企业退出决策。王某某认为,其投资的案涉资管计划于案涉项目上市前退出,而E公司、C公司主导发行的另一款资管产品“平安新翼资管计划”却于案涉项目上市后退出,后者退出价格明显更高。王某某遂起诉主张E公司和C公司违法处置资管计划的投资,且对投资同一标的不同投资人实行差别性对待,导致其利益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提前退出是否造成王某某收益损失的问题。根据《合伙协议》之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存续期限为自初始交割日起5年,前3年为基金运作期,而后至存续期届满的期间为退出期。案涉合伙企业之退出,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股权投资具有相当的风险,市场环境与监管政策等不可控因素会给案涉资管计划及其底层资产运作带来极大的不确定性,如果E公司拒绝境外基金的退出征询,可能导致境外基金主体错过本次稳健退出机会,无法获得利益最大化的退出方案。其次,E公司作为D企业的管理人,无论是从《合伙协议》的约定来看,还是基于上述论述而言,都具有一定决策的权利。最后,王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存在实际投资损失,而是因E公司的退出决策获得了可观的理财收益。对于假设未提前退出所取得的更多收益则实质上属于期待性利益,而非投资损失。因此,E公司所作出的退出决策并未侵犯王某某投资收益权。
第二,关于E公司、C公司是否存在对投资者差别对待的问题。C公司设立“平安新翼资管计划”与案涉资管计划作为两款独立运行的投资产品,无论是底层项目的投资时间、投资成本、预计收益、存续时间以及收购价格等均存在显著差异,两者在退出时间方面并不具有可类比性。具而言之,底层项目的投资时间不同,存续期届满日亦不相同,在存续期内能否完成退出的概率也大不相同。另一方面,股权投资具有极高的风险性与不确定性。假使“平安新翼资管计划”在案涉项目上市后退出出现了亏损,王某某则不会提出E公司、C公司存在差别对待投资者的主张。可见,以未来可能的预计收益评判投资的可能性收益并不具有与投资风险相匹配的合理性。因此,王某某以并不完全相同的基金项目进行类比的诉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故王某某要求E公司和C公司赔偿其理财损失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16. 如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约定对投资标的和底层资产进行详细调查(包括对投资标的的其他股东/合伙人、投资标的投资于底层资产的资金流向开展尽职调查和审核),未对投资标的所投底层资产进行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踪管理,未披露投资标的所投底层资产的股权代持事项,可认定其严重违反管理人职责,需赔偿投资者的损失
案件:王某某与上海钜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纠纷【(2022)沪0115民初37508号】
主要事实:G公司和H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J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于2016年5月签署《合伙协议》,约定设立M企业(基金)。2016年6月,王某某与J公司(管理人)、招商证券(托管人)签订了《基金合同》,合同载明:“基金的名称为钜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作方式为契约型……”“基金管理人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对本基金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因违反本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本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G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H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M企业。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M企业主要对标的企业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同日,王某某向J公司支付基金认购款和认购费。案外人潘某某(Y公司和Z公司的实际控制人)、Y公司(转让方)、M企业(受让方)、Z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该协议载明,M企业向Y公司购买其持有的Z公司3.5%的股权;转股交易对价为3.5亿元。后于2016年9月,M企业作为实际出资人(甲方)、与潘某某作为名义股东(乙方)共同签署《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甲方实际出资233,776,144元投资Z公司,并约定由乙方代持甲方持有的Z公司股份。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M企业的合伙人中不包括H公司。在另一案件审理过程中,J公司确认,G公司向J公司提供伪造的转账凭证,以此向J公司说明M企业已于2016年7月向Y公司转账23,100万元。2019年4月,J公司告知投资者,G公司披露其将在2019年7月28日到期之日结束M企业。2019年10月,J公司告知投资者:“M企业基金的管理人G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周某恶意挪用基金资产,并已于2019年10月20日失联;对上述涉嫌犯罪行为,J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王某某认为,J公司未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在基金募集阶段、投资阶段及管理阶段均严重违反有关监管规定及基金管理人职责的行为。现其损失已经实际发生,J公司应就其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向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在基金投资阶段,案涉《基金合同》明确约定了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G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H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M企业,M企业主要对Z公司进行股权投资。J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约定勤勉尽责管理基金财产,对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J公司以M企业合伙企业作为通道进行投资,却未对合作伙伴H公司开展尽职调查,对于合伙企业工商登记的合伙人不是H公司这一异常情况也从未提出异议并调查原因,无法证明《合伙协议》的真实性及已按约履行,有悖一般合伙企业合作伙伴之间紧密的合作模式,亦有违基金发行人应履行的审慎审核及风险管控之基本职责。
在基金管理阶段,J公司亦存在明显过错:第一,J公司未主动通过向银行查询等渠道对M企业的资金流向予以核实审查,G公司向其提供的M企业的转账流水交易金额231,000,000元与Z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3.5亿元亦不相符,J公司对M企业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Z公司股权未尽审慎审核义务。第二,J公司未对M企业募投目标(即Z公司)的股东名单进行核查,也未对Z公司进行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踪管理,未依法真实、准确、及时、充分地披露募投目标的信息,J公司未尽尽职管理义务。第三,对于股权代持部分,《基金合同》约定由M企业基金直接获取募投项目股权。股权代持与直接持股风险明显不同,J公司作为涉案基金管理人未对股权代持这一事件进行披露。
综上,在基金募集、投资、管理阶段,J公司均存在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及管理人职责的行为。J公司应对王某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后判决J公司赔偿王某某全部基金投资款、认购费和资金占用损失。
17.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前未尽适当性义务,投后管理阶段存在未尽信息披露义务、未依约经投资人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等重大违约情况,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万方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0)京0105民初57043号】
主要事实:2018年3月,Z公司作为投资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W公司、基金托管人恒泰公司签订涉案《基金合同》,该《基金合同》由《重要提示》《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及正文组成。《重要提示》《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私募基金风险揭示书》等文件均包含风险提示的相关内容,并且盖有Z公司公章。《基金合同》约定,经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协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同时合同亦约定当本基金出现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的,应当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后W公司两次通过单方发布公告延长基金的清算分配日。Z公司认为W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基金合同过程中,未核查其是否为合格投资者,未进行回访确认。Z公司支付投资款后,W公司没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定期向其定期信息披露和报告。基金存续期限届满,W公司未安排基金的退出和清算,故而向法院起诉要求W公司支付投资本金和利息。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便Z公司在私募基金风险提示书、基金投资者风险测评问卷及回访确认函等文件上的盖章真实,但盖章行为不免除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的风险提示、风险承受能力及风险等级调查、适当性产品匹配义务。在此情况下,W公司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销售涉案基金产品时向Z公司履行了告知产品投向、资金使用方式、各方权利义务、投资将产生的最大损失风险及基金无法变现退出的风险。由于W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故而认定W公司在销售阶段未全面恰当履行适当性义务。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基金管理人在发行私募基金产品以及管理私募基金财产的过程中,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基金合同等文件的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并及时地披露相关信息,维护委托人的知情权。W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基金存续期内通过官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方式向Z公司披露了投后管理报告,W公司未在投后管理阶段尽到信息披露义务,构成严重违约。
关于基金延期,不管是基金合同存续期限延期还是清算延期,均属于对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基金到期后,W公司未经投资人同意多次单方以公告形式决定延长基金期限,与案涉《基金合同》约定严重不符,W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
W公司投前未尽适当性义务,投后管理阶段存在上述重大违约情况,应当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最终判决W公司向Z公司支付其投资本金以及利息损失,W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继受Z公司在案涉私募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
18. 对增资方而言,被投企业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系可预见的商业风险而非情势变更,其破产清算亦非对增资协议的违反,如增资方无法证明被投企业在增资协议约定的增资款支付日不满足增资先决条件,增资方不得以情势变更及/或违约为由拒付增资款
案件:宁波梅山保税港区元漫投资管理合伙企业、广州酷漫居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3)粤01民终4432号】
主要事实:2017年10月,甲方Y企业与乙方K公司、丙方K公司股东杨某、冯某某、丁方黄某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甲方以28,944,400元认购乙方新增注册资本1,883,000元,其余部分增资款计入乙方资本公积。甲方通过此轮增资取得乙方5.26%的股权。增资协议约定了包括目标公司截至交割日的陈述和保证系真实、准确、完整,以及未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不利影响事件在内的增资先决条件。在全部先决条件均得到满足(或由甲方书面同意)的前提下,甲方应在签约后三个月时间内支付所有款项。同时,增资协议还约定了股权回购条款:如遇有未达到业绩承诺、目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情形,且甲方未能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丙方收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增资协议签订后,Y企业于2018年5月、2018年6月向K公司支付了两期增资价款共计23,560,600元。2020年12月,广州中院作出裁定受理K公司破产清算并于次年1月指定管理人。K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向Y企业邮寄《关于履行出资义务的通知函》,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获得回应,故向法院起诉要求Y企业补足增资款5,383,8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支持K公司,判令Y企业支付剩余增资款和利息。Y企业上诉主张:(一)K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系增资协议项下的重大违约;(二)K公司于2020年1月被列入异常经营名录、不再实际经营系情势变更,Y企业继续支付增资款已无实际意义且对其明显不公;(三)K公司破产管理人未及时通知Y企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1]的规定,应当视为解除合同;(四)K公司2017年未达到业绩承诺且触发股权收购条款,属于“发生了对K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承诺、资产或业务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事件”,系未满足增资先决条件,Y企业无义务继续支付剩余的增资款。
裁判观点:对于Y企业提出其无须继续支付剩余的增资价款。二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增资先决条件。Y企业已经支付了两期增资款,现无证据显示Y企业对支付增资款的先决条件提出质疑并以此为由拒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增资款。Y企业现有举证不足以证实K公司在当时存在不满足先决条件的事由。关于K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条件,目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属于触发股权收购的情形,双方对此已就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该情形不构成违约,也不属于影响增资款支付的条件。综上,在Y企业已取得K公司5.26%股份的情况下,其理应支付相应对价。
(二)关于解除增资条款。首先,Y企业与K公司的股东就K公司的业绩进行对赌,K公司的经营情况变化系Y企业应可预见的商业风险,其应自行承担。Y企业主张适用情势变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是针对债务人(即申请破产的公司)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该条文旨在延续对债务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对债务人不利的合同,以使破产公司财产最大化。本案中,涉案增资协议的合同方除了本案K公司和Y企业外,还有其他三方当事人,涉及其他合同方的权利义务。在Y企业已被登记成为K公司的股东并实际持有本次增资后的股份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该规定之破产管理人可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情形。综上,Y企业主张解除涉案增资协议,缺乏充分理据,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投资者退出
(一)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相关纠纷
19. 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交易中,受让方未被登记为基金投资者不影响基金份额转让的效力;受让方不能仅因基金管理人未对其在受让基金份额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就主张解除基金份额转让协议
案件:洪某与上海滚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2023)沪74民终541号】
主要事实:涉案基金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管理人为G公司。2017年4月12日,王某某与G公司签订《涉案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仅可向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后王某某作为出让人、洪某作为受让人、G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自愿受让出让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同日,洪某向王某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后洪某面临基金投资损失,其认为王某某和G公司在转让基金份额时未对其履行任何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且其未被登记为投资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前述《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并要求G公司及王某某共同向其返还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对洪某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洪某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则并未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洪某受让的涉案基金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未被登记为投资者并不影响系争基金份额转让的效力。因此,洪某关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投资者适当性问题,涉及的是投资者与金融产品、服务提供方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若上诉人洪某认为其投资损失已产生,G公司与王某某对其作为投资者未作适当性审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 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委托人委托其代持的私募基金份额转委托给第三人,委托人因此解除合同的,即使代持的私募基金份额尚未退出,受托人亦需返还委托人投资款和利息,并赔偿因转委托导致委托人无法行使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损失
案件:郭某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2022)京02民终13563号】
主要事实:2016年5月,刘某作为甲方与郭某作为乙方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对涉案私募基金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以乙方作为名义投资人代为行使相关投资人权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作为名义出资人在出资人登记名册上登记以及代为行使契约型基金产品合同授予投资人的其他权利。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有权在投资退出后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以及承担相应投资亏损;乙方仅得以代为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不得将此权益转让及质押。同日,郭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合同内容同刘某与郭某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内容一致,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出资20万元。刘某得知郭某转委托后,起诉郭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此外,刘某投资的20万元基金尚未退出。在一审中,刘某于2022年9月13日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郭某对此知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解除,支持刘某返还投资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并对于刘某因郭某转委托而导致的损失予以酌定。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郭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且协议明确约定,由郭某作为名义出资人在涉案私募基金的出资人登记名册上登记,但郭某将刘某交付的款项另行委托案外人高某代为持有,因此郭某并未依约履行持有私募基金份额的义务。郭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刘某明确知晓高某代持的情况,鉴于此,一审法院以郭某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确认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于2022年9月13日解除并由郭某向刘某返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 基金合同系基金委托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管理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安排,如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的转让须经基金管理人同意,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仅向其发送转让通知并不发生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效果,受让方不具有基于基金合同起诉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案件:董某某与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23)沪0115民初52795号】
主要事实:2018年1月,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L公司”)设立并发行涉案私募投资基金,L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为基金托管人。2018年12月,王某某与L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出资100万元申购基金份额。2023年2月,王某某将上述投资款10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董某某并通知L公司。董某某主张L公司自2021年7月以后无故不分配投资收益,份额到期后也未能退出并返还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公司返还其10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审理中,L公司对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进行转让,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根据相关管理规范,基金份额转让也需经托管人同意。此外,管理人并非债务人,无法通过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转让基金份额,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董某某主张案外人王某某已将其与L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中的投资款10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其,故其有权提起诉讼。然而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进行转让,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现L公司明确对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表明涉案基金份额的转让并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且涉案基金合同系基金委托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管理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安排,并非基金委托人可单独转让的债权,在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董某某对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董某某的起诉。
(二)投资者退伙相关纠纷
22. 持有合伙型私募基金多数份额的合伙人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存在未依约成立投委会、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等违约行为主张退伙,法院认定前述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并结合合伙协议关于退伙不应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约定退伙条件,对该合伙人的退伙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2021)沪74民初1556号】
主要事实: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已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X公司系该合伙企业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合伙企业的各投资事项,普通合伙人和全体有限合伙人各委派一名代表作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与其关联方Y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Y公司提供借款,但此交易并未向X公司进行披露。X公司认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未成立投决会、未披露关联交易等行为,严重损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存在多项违反基金管理人约定职责的情形,已实际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起诉主张在其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应认定X公司实际已完成退伙,并应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分配、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但法院判决驳回了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原告主张的约定退伙条件未达成。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行使约定退伙权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前提是“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在涉案合伙企业中出资占比达到62.5%,持有最多合伙份额。截至原告起诉时,距离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尚余近3年,且至少有7个项目在投,涉及资金达2.7亿余元,且其中亦有若干项目涉及上市计划。如原告此时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尚未退出的在投项目很有可能因此被迫面临提前退出的结果。原告提前退出合伙企业所有项目的后果,系抛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面对剩余合伙期限内的所有投资风险。这显然与各方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长达10年的合伙期限之初衷相悖。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退伙主张将会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正常执行造成难以避免的不利影响,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条件。
原告主张的法定退伙条件亦未达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伙的事由系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此:一、关于未成立投委会,至涉诉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未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管理人提出过投委会委员的委派人选,亦未就投委会成立事宜提出催告。故未依约成立投委会应视为各方均有过错。此外,在合伙企业实际运作中,原告在提出退伙前,亦并未对各投资项目提出否决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未成立投委会对原告的权利造成重大的实际影响。二、关于Y公司的借款项目。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过程中应当向其他合伙人就该关联交易作必要的披露。而从借款关系订立的过程以及此后债转股的程序来看,该笔借款订立了正式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实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等。项目相关材料较齐全,程序较完整,未见其他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虽然目前合伙企业的权益尚未收回,但是亦无法确定必然对合伙企业造成利益上的损失。综合上述情况,该笔借款在操作过程中的确存在侵害原告知情权等不当情况,但因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其他合伙人亦未就该项投资提出异议,上述情节尚不足以认定属重大违反合伙协议义务或严重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事务的执行、基金运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尚不足以达到令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而在原告起诉前,合伙企业也处于正常的经营运作中,合伙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合伙关系未出现僵局。原告持有涉案合伙企业的多数份额,其除有权获取投资收益外,也应当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有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等其他选择。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伙的条件已达成,其与退伙相关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3. 关于开放赎回义务的强制执行,可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同时,当基金内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基金内其他财产可分割处置且具有市场公允价值和活跃二级市场的情况下,可处置基金内其他财产获取货币资金用以赎回。
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孔某某申请执行巴加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2021)沪74执654号】
主要事实:对于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与被执行人B公司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开放涉案基金,履行对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赎回义务。前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B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基金系开放式私募基金,目前仍处于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为被执行人B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招商证券,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系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200万份基金份额,目前基金份额总数为400万份,基金份额净值可回溯确定。基金财产为货币资金和上市公司股票,2022年7月6日查询当日,涉案基金持有货币资金人民币23,504.06元,持有“和辉光电”“德展健康”等上市公司的无限售流通股票,前述股票的交易券商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方式:上海金融法院按照赎回资金的差额与当前股票总市值之比计算需要变价的每只股票的数量,并向股票交易券商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以市价委托方式依次卖出,使基金持有的货币资金达到人民币1,541,000.00元,并将前述资金支付至涉案基金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股票交易券商抛售基金持有的“德展健康”“和辉光电”等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之后,上海金融法院向基金托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开放基金并赎回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协助将赎回资金从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划转至涉案基金的资金募集账户,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并注销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2022年8月,基金托管人根据前述要求完成了开放涉案基金并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基金份额工作,将赎回资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某。至此,强制执行完成。
24. 私募投资基金专有账户内的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在私募投资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即便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因自身基金合同解除要求取回其投资,尚不能当然产生立即以基金财产向投资者返还的法律后果。非因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本身产生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更不宜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案件:王某与北京恒宇天泽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京民终13号】
主要事实:因王某与H公司、国信证券签署的《恒宇天泽凤凰山四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产生争议,王某申请仲裁。贸仲裁决解除《基金合同》、H公司向王某返还投资款以及利息损失。该裁决书生效后,因H公司未履行,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冻结H公司案涉账户内相应金额的存款。H公司以案涉账户的款项系其管理的华泰并购基金的资金故不能依法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中院作出裁定,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案涉账户内款项。王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账户内资金是H公司的自有财产,不具有专有性,应予执行。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请。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中信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存款人名称为华泰并购基金,……账户性质为专用。国信证券出具的《托管账户信息确认函》载明,案涉账户户名为华泰并购基金。协会公示信息显示:华泰并购基金系在中基协正式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H公司为管理人,国信证券为托管人,华泰并购基金尚未清算完毕。王某提交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与H公司的自有资金混同,但法院审理查明,虽然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的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认定H公司等公司在运作私募基金管理时,存在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等行为,并对梁某、杨某某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但该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主要涉及的私募基金及项目未包括案涉账户内的华泰并购基金。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账户的性质问题。综合协会公示信息、中信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国信证券出具的《托管账户信息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账户确系华泰并购基金的专有账户,且案涉账户内的账目清晰,故该账户内财产属于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并非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关于王某主张该账户内的资金与H公司的自有资金存在混同的问题。首先,王某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非因该账户内基金财产本身而产生;其次,王某提交的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直接针对该账户。在华泰并购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即便华泰并购基金的投资者因自身基金合同解除要求取回其投资,尚不能当然产生立即以基金财产向投资者返还的法律后果。王某作为非因华泰并购基金财产本身产生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更不宜目前即对华泰并购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三)基金清算相关纠纷
25. 基金投资者可通过基金清算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资资金,在其基金理财损失的事实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基金投资者明确放弃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基金投资盈亏款项,仅主张由担保方返还全部投资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魏某某、白某某等合同纠纷【(2022)粤19民终9600号】
主要事实:2017年12月,魏某某向白某某推荐契约型私募基金,表示合同是证监会备案印章,恒丰银行托管,由基金公司负责兜底,由集团保收益,年化18%,按月固定分红,并表示H集团、魏某某的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是担保方,除此魏某某本人还表示可以与白某某写115万的借据,所有问题由魏某某全部负责。2018年7月,白某某经魏某某介绍,作为基金投资者与作为募集机构的第三人S公司签订了一份《涉案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并于同月月底向涉案基金募集账户转款100万元。此后,白某某没有收到任何收益分红。2018年12月,魏某某通过微信告知白某某S公司和H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不能兑付收益分红和本金。私募基金合同到期后S公司亦未按约定向白某某返还投资本金,白某某多次与魏某某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某返还其投资本金及分红。一审法院判令魏某某返还投资本金,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某虽向白某某作出投资保底、许诺固定收益的承诺,但依据基金合同,白某某作为基金投资人应按合同承担基金投资的损失,白某某只有在确定其投资损失后,再主张魏某某依据其保底承诺,依法合理分担损失。S公司虽涉诉债务较多,但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不属于S公司的财产,白某某可通过基金清算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资资金,其基金理财损失的事实尚不确定。白某某明确放弃向S公司追偿基金投资盈亏的款项,仅主张由魏某某返还投资的全部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白某某的全部诉请。
26. 在投资者投资的资管产品已清算的情形下,法院结合侵权的可预见性、正当性和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允许投资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涉案资管产品投资的下一级产品的管理人主张侵权赔偿
案件:上海某资管公司等与戴某某等其他合同纠纷【(2022)沪74民终43号】
主要事实:2016年1月,戴某某作为委托人,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某资管公司(“A公司”)作为管理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期内,涉案资管计划主要投资目标为C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C企业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拟上市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市场工具和存款工具。2016年3月,A公司与某科投资管理公司(“B公司”)签订《C企业合伙协议》约定C企业普通合伙人B公司、有限合伙人A公司分别持有C企业5%和95%的合伙份额,共出资约1.86亿元。A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资管计划资金投资到C企业中。涉案资管计划存续期间,C企业投资四家“拟上市公司”共计12,059.25万元。涉案资管计划到期后,四家公司均未实现上市。2019年9月,C企业投资的四家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经评估亏损9,073.65万元。后B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受让A公司持有的C企业份额。同时,A公司、某证券公司和B公司通过签订备忘录约定:各方在B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2021年2月,A公司将转让C企业份额所获的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分配完毕,戴某某面临本金亏损,遂以侵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A公司、B公司、某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和利息损失等。一审法院判决戴某某自担30%损失,A公司、B公司连带承担70%。A公司、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中,B公司认为,戴某某的诉讼对象应仅限于所投资管计划的管理人A公司,戴某某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二审审理中,A公司称涉案资管计划已完成清算和托管账户注销等工作。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交易包括两层架构,第一层是戴某某与托管人某证券公司、管理人A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对涉案资管计划的投资,第二层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和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对C企业的投资。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某某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B公司,其只能请求A公司起诉B公司违约或在A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法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资管计划已于一审判决前完成清算,即A公司代表案涉资管计划提起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A公司与B公司亦已约定各方承诺在受让A公司合伙份额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表明投资者将难以通过常规的途径寻求救济。此外,《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B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C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出资占5%的普通合伙人B公司和出资占95%的有限合伙人A公司,二者只有相互结合,才能实现最终的投资目的,由此也使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故B公司在案涉产品的交易架构及实际交易过程中,对戴某某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戴某某可依法对B公司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
27. 司法应审慎介入合伙企业事务,基金管理人失联并不足以认定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之间已丧失人和性,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则无法认定合伙型基金符合判决合伙企业解散的实质性条件。
案件:新余汉嘉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中投汉富共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2022)京03民终10369号】
主要事实:2015年11月,H企业等主体作为有限合伙人向F企业出资,F企业由G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20年1月20日,因G公司存在违规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关于对G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的规定,G公司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异常经营期间暂停受理该机构的基金备案申请、该机构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H企业认为F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G公司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合伙人之间丧失了人合性,并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请法院判决解散F企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应审慎介入合伙企业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合伙企业存续的,即不应轻易解散合伙企业。只有当合伙企业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合伙企业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又将使合伙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才应当及时判决解散合伙企业。
F企业的合伙协议中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及更换内容,H企业可依据上述规定,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选举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H企业解散F企业的主张并非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法院无法认定F企业符合判决合伙企业解散的实质性条件,故对H企业要求解散F企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观点的基础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F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G公司目前处于失联状态并不能足以认定合伙人之间丧失了人合性。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投资者知情权
28. 在合伙协议无其他约定时,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且合伙人无权要求提供材料副本。对于未明确出具时间、主体,且并无证据显示其确实存在,亦不属于财务资料范围的资料,法院对合伙人对于该部分材料行使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田某与陈某等退伙纠纷【(2023)京03民终7656号】
主要事实:2014年11月至12月,田某(甲方)及X公司(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和《合伙协议》,约定:乙方将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Y企业,甲方同意认购基金的部分出资额,成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19年1月,Y企业向田某转账,摘要为本金及部分收益分配。后Y企业员工向田某发送《盈佳基金收益分配通知书(第二次)20191128》。此后田某未再收到与Y企业有关的任何经营、财务信息。田某遂起诉要求X公司、Y企业向其提供Y企业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1日的财务报表,Y企业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托管人报告、基金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报告,Y企业对M项目相关投资合同、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通知书供田某查询并提供一份副本。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案涉合伙协议中对于保障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并无其他约定,故田某主张知情权的对象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定。提供相关查阅资料的主体应为Y企业,与X公司无关。关于田某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某有权查阅的系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首先,田某主张托管人报告、基金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报告并未明确出具时间、主体,且并无证据显示上述资料存在,所谓的托管人报告及信息披露报告亦不属于财务资料的范围,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查阅上述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田某主张的Y企业对M项目相关投资合同、Y企业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1日的财务报表、Y企业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Y企业同意提供查阅,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田某主张的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通知书在本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已经送达田某一方,且田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分配方案及收益分配通知书,因此,就该部分资料,并无再次保障其知情权的必要。田某要求提供副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驳回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9. 《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未经特别约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资标的的知情权范围不能扩张至合伙企业在基金业协会官网披露的信息之外的更具体的信息;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并非应当由本人亲自行使,有限合伙人本人是否具备专业水平或能力并不影响其委托他人行使其知情权的权利
案件:陈某某、宁波科发海鼎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2023)浙02民终2177号】
主要事实:H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陈某某自H企业成立即为有限合伙人。H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了解本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本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及其他相关经营资料。陈某某具有会计师资质。陈某某曾要求协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查阅、复制H企业的账目,H企业仅同意陈某某本人查阅,但拒绝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协同。陈某某后起诉要求H企业提供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供陈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查阅,提供基金投资标的的相关材料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供陈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查阅、复制。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某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的诉请,驳回查阅基金投资标的的相关材料和在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以及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等其他诉请。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H企业在2021年9月2日向陈某某发送的《20210901回复陈某某的函》中答复了获取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材料的途径和方法。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H企业在基金业协会官网上,已经就被投企业的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所在行业、投资时间、投资金额、退出时间、退出情况等)进行了披露。故未经特别约定,本案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范围不能扩张至投资标的在上述信息之外其他更加具体或者隐秘的信息,前述陈某某要求披露投资标的相关信息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H企业是否已经披露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2021年9月2日,H企业孟某某向陈某某发送的《20210901回复陈某某的函》中已经答复了获取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材料的途径和方法,陈某某可以自行获取相关信息,故H企业已尽到了关于备案材料的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陈某某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能否查阅相关财务资料,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为其基本权利,其本人是否具备专业水平并不能影响其委托权利,除非该项权利须由其本人行使。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依其性质,并非应当由本人亲自行使,《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也无限制有限合伙人委托专业人员代为行使知情权。陈某某委托与H企业无利害关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且负有保密义务的专业机构职业人员辅助查阅财务资料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与现实需要,能够保障陈某某的知情权得到更好地实现,因此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查阅对象为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财务资料,实现该项知情权,委托会计人员为已足,无须再行委托律师。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对于H企业应当披露的财务资料,陈某某有权委托会计人员进行查阅。一审驳回陈某某委托会计人员查阅财务资料的诉请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五、股权回购
30. 在回购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对于投资方以目标公司预期违约(如目标公司处于未经营状态或准备注销)为由主张的股权回购,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宁波坤维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纹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3)浙02民终1340号】
主要事实:2018年10月,投资人/A轮投资方K企业(甲方一)等与W公司(“目标公司”)及其创始股东杨某某、陈某、赵某和其他现有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K企业投资15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7.5%的股权。同日,上述各方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之前未能完成合格发行上市或未能实现被并购或出售,任一A轮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创始股东无条件回购A轮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回购的期限延续至2023年5月31日。后K企业向W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021年9月,K企业与杨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股东协议》约定的回购事项出现后,回购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杨某某同意继续履行所有回购义务人因回购产生的债务;K企业同意将因回购产生的债务清偿期限宽限自2023年5月31日履行至2025年12月25日。2022年3月,杨某某向K企业工作人员发出W公司工商注销的相关材料。K企业由此认为,W公司无可能在《股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市,其有权按照协议要求杨某某、陈某、赵某和W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于2022年4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K企业的诉讼请求,K企业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触发股权回购的事件为W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前“未能完成合格发行上市或未能实现被并购或出售”,现各方约定的回购期限尚未届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触发股权回购的事件必然发生,故K企业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股权回购,法院难以支持。《补充协议》仅涉及K企业与杨某某的补充约定,明确杨某某继续承担回购义务,且K企业同意杨某某因回购产生的债务清偿期宽限至2025年12月25日,目前亦未届满。K企业可在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再视情况根据约定主张相应权利。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1. 私募基金要求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完成减资程序;要求目标公司对现金补偿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证明目标公司尚有可以分配的利润
案件:深圳东方小微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大连远洋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2)京民终44号】
主要事实:2017年1月,XWX企业(下称“投资方”)与励某某、YY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励某某(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38%股权。同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励某某、JM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出现目标公司未能限期完成A股上市等情形,投资方有权要求励某某及JM公司回购股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针对目标公司的业绩承诺,以及,励某某和JM公司在目标公司未实现业绩目标时应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关于逾期回购和/或支付现金补偿的违约责任,以及目标公司和/或励某某、JM公司对于前述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随后,投资方向励某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21年,由于目标公司未完成限期上市以及2018年业绩目标,投资方发函要求励某某、JM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并按照约定进行现金补偿,但未果。投资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励某某、JM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和现金补偿款,以及逾期违约金等,并要求目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投资方关于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未支持关于现金补偿(含逾期违约金)和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投资方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首先,二审法院支持了投资方要求励某某和JM公司支付现金补偿及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其次,关于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因投资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遂对投资方该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对励某某和JM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违约金、支付现金补偿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因投资方未充分证明目标公司尚有可以分配的利润,遂二审法院对投资方该请求不予支持。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